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是否可以作为权属登记的确权依据?

时间:2010-12-21 01:54:5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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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和调解、诉讼一样,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二种重要方式。是产生纠纷的各方当事人根据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签订的协议,将争议事项交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我国于1994年公布了《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将纠纷事项交由哪一家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设立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将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对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庭作出裁决,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所以不存在上诉问题。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自行履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或调解书的约定,当事人提供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都可以作为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纠纷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出具司法文书,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能提出证据证明原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裁决。此外,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撤销。这种情况较为少见,登记机关只要注意不将已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裁决书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这种情况即便出现,一般不会影响到登记机关确认权属的准确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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