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案

时间:2010-12-24 14:46:59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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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珍、王治安、王治碧与王治权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李大珍、王治安、王治碧、王治权   法官: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681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彭法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李大珍,女,1928年5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靛水乡靛水村七组(原本县靛水乡龙洞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
  原告王治安,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靛水乡靛水村七组。
  原告王治碧,女,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靛水乡朝阳村三组。
  被告王治权,又名王全,男,1966年5月23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本县汉葭镇河堡居委385号。
  委托代理人范其珍,女,1964年5月26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本县汉葭镇河堡居委385号,系被告王治权之妻。
  原告李大珍、王治安、王治碧与被告王治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秀、被告王治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其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治安、王治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珍、王治安、王治碧诉称,2003年7月19日,原告李大珍之夫王运国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存款5000元,2004年王运国因病死亡时未将密码告诉任何人。这5000元系原告李大珍与王运国的共同财产,其中2500元因王运国死亡成为王运国的遗产,应由王运国的法定继承人李大珍、王治安、王治碧、王治权共同继承,王治安、王治碧愿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赠送给李大珍,并进行公证。但王治权不去公证,使原告李大珍不能取该存款。为解烧眉之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李大珍之夫王运国的存款5000元。
  被告王治权辩称,一、要求查明三名原告的身份和三名原告的指纹,以确定三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进行指纹鉴定,并要求追究责任。二、父母随同我38年,1993年7月我将父母接到彭水一起共同生活至2005年3月16日止,原告王治安、王治碧没有主动给父母生活费和医药费,而我每年每月给母亲500元作为生活费,已给66000元。另外,我还出钱500元和5300元给父亲置坟地和修生基(即坟墓)。三、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3月18日我要求公证,但原告方不去。原告王治安按协议给我出具领条一张,其中包括5000元的存单,我提出我通过法定程序取出5000元存单中的钱,原告李大珍也不同意。四、2005年3月16日协议时留有3000元用于父亲坟前砌堡坎,我给原告王治安500元办理父亲坟墓的落况(埋葬死人的完善工作),结果王治安一拖就是三年,造成父亲坟前的堡坎无法砌。除2005年3月16日协议母亲每月取100元零花钱外,其他款由法院判定。五、若原告王治安不愿赡养老人,被告王治权愿意赡养。六、父亲生前分割的房屋、山林财产、母亲的田地和我为母亲置坟地、修生基花去3800元也应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王运国与原告李大珍夫妻有子女原告王治安、王治碧、被告王治权,王运国于2004年8月30日因病死亡。2005年3月16日原告李大珍、王治安、被告王治权在场签字捺印(通知原告王治碧未到)达成关于王运国夫妻所留余款21790元(含本案争议的5000元存单中的存款及利息)及赡养母亲生活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李大珍零花钱3900元(从2005年1月始每月100元),支付购大料2500元,支付王运国坟前做堡坎3000元,支付王运国安葬后的一些事需支付500元,余额11890元属原告李大珍所有;余额11890元存入银行(三年期),由原告李大珍保管存单,被告王治权保存密码;对余额11890元和一坟大料安葬原告李大珍时使用,原告李大珍同原告王治安一起生活;11890元由原告王治安支付。被告王治权要求对2005年3月16日的协议进行公证,原告李大珍不同意。
  2005年8月3日被告王治权按协议将包括本案争议的5000元储蓄存单[王运国2003年7月19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存期二年,金额5000元,有密码,储蓄存单号(DA)01—001889461]的有关款项交给了原告王治安。当原告李大珍去银行取本案争议的5000元时,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治权去公证被拒绝。诉讼中,原告王治安、王治碧均表示对争议的5000元存单中的存款应继承份额赠予原告李大珍。原告李大珍、王治安、王治碧于2007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二页,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储蓄存单一张,2005年3月16日协议二份,2007年10月27日原告王治安、王治碧的“赠与”二份,2005年8月3日领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的诉讼是否真实;对2005年3月16日的遗产分割及赡养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对王运国的遗产及对原告李大珍的赡养是否应重新处理;原告李大珍去银行取款因密码不知而要求被告与原告方一同去公证被被告拒绝是不是事实,被告有无过错。经审查,三原告的起诉是真实的,因而对被告要求的指纹鉴定不准许。原、被告之间因对王运国遗产的继承已于2005年3月16日达成协议,虽然原告王治碧未参加,但也未提出异议;2005年3月16日的协议是真实有效合法的,被告不能请求解除,不能请求重新分割王运国的遗产。本案中原告王治碧表示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李大珍,进一步说明本案争议中王运国2003年7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存入的5000元的二年期存款及其利息属于原告李大珍。至于被告提出对李大珍的赡养问题,可以另行请求处理。原告李大珍去银行取款因密码不知而要求被告与原告方一同去公证被被告拒绝的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应当协商处理好,再加上根据2005年3月16日的协议,不取争议的5000元也不影响原告李大珍的生活,因而被告拒绝同原告方去公证的过错未损害原告李大珍的利益,不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李大珍承担本案诉的利益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大珍之夫王运国2003年7月19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5000元二年期有密码的储蓄存单(DA)01-001889461号上的存款及利息属于原告李大珍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李大珍、王治安、王治碧预交),由原告李大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信华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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