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罗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0-12-31 15:51:59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b,男。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罗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罗a及其委托代理人姚a、罗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伤”损失,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他人身份证入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被告所受伤害无法通过保险公司得到理赔,责任在被告自身,被告理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责任。即使要求原告承担,也只能部分承担,不应全额承担。另外,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应该支付12个月。原告故起诉,要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10元、住院伙食补贴700元、交通费45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鉴定费350元、工商查档费80元。
  被告罗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合法有据,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要求法院按裁决书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5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25日止。2007年9月8日,被告因工受伤,先后于2007年9月10日至9月24日、2007年10月31日至11月21日两次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1日,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结果于2009年6月26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6号行政判决终审确认。2009年7月29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被告于2009年8月7日收到鉴定结论书。200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判定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9年8月1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10元、伙食补贴700元、交通费45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的停工留薪工资33,000元、伤残补助金70,000元、鉴定费350元、工商查档费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39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50.10元、住院伙食补贴700元、交通费45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鉴定费350元、工商查档费8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
  另查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贴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仅确认上述项目的金额,但不同意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元,被告确认其中的3,470元已经用于其医疗费,故其在仲裁时未将该3,470元计算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出院小结、护理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工商查档费发票、工资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9月8日所受伤害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属工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发生工伤,应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故对于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四项待遇)等支付项目均符合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150.1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四项待遇70,000元或有单据为证、或者符合相关标准,本院均予确认;被告自工伤发生之日至伤残等级作出之时已超过22个月,但其未提供有关部门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其工资情况,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16,800元;鉴定费350元,按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查档费80元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告已支付被告4,000元,扣除已用于被告医疗费的3,470元,余款530元于本案中直接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a医疗费150。10元、住院伙食补贴700元、交通费45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0元、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四项待遇70,00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89,954.10元,扣除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30元,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余款89,424.10元支付被告罗a。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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