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0-12-31 15:55:5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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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3746号
  
   

原告骆a,女。
委托代理人杭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
被告沈a。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a与被告刘a、沈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杭a,被告沈a的委托代理人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a诉称,2007年6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a驾驶车主为沈a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沿七宝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原告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走至上述地点,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闵行公安局认定被告刘a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a系电动自行车的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在已经发生的损失:医疗费14,253.9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由被告刘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a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a未作答辩。
    被告沈a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机动车,其不是实际侵权人,其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4,856.10元,原告报销10,602.20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14,253.90元。2008年11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折除)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自2006年10月起,原告在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收据、代为上牌协议书、撤销车辆注册登记的决定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确定被告刘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a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系非机动车,故车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交通费600元和物损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事故后的实际支出,且尚属合理,故也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侵权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态度等因素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本次事故中原告为寻求法律救济所支出的费用,故也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4,253.9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2,023.90元。被告刘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a92,023.90元;
二、驳回原告骆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00.5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宋韧弘
   

    人民陪审员林卓作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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