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a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10-12-31 15:58:40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找律师就找上海律师、浦东律师、也可以拨打12580  转接 孙随勤律师或直接拨打13764922280 孙随勤律师,本站文章上海律师事务所独家发布,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4763号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a,经理。
被告余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a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a,被告余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转包给案外人袁b,被告所称的生活费系袁b向原告借支。被告受伤时,考虑到情况危急,且又是老乡,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代袁b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余a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确与原告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发生伤害事故的工地是原告所承包的,被告亦每月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处领取数额不等的工资以维持生活。且被告治疗伤害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其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缴纳记录。
    2009年6月8日,被告因左眼铁钉戳伤至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并行左眼球修补术后,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09年6月15日,被告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处领取8,000元。
    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07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4353号裁决,确认双方于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送货确认单、送货清单、订货单、短信摘录等证据。被告另陈述,其于2007年8月5日至原告处工作,任木工领班,平时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工资也是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弟弟处领取。2009年6月8日,其在原告承包的松江区沈砖公路A工地施工时,左眼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的医疗费也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原告对送货确认单、送货清单、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已将松江区沈砖公路A工地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其堂兄袁b,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因工程所需材料系由原告负责提供,故送货单及订货单显示的客户为原告方,但实际材料均直接送往工地,由工地上的工人签收;对短信摘录的内容无法确认,但发信方的手机号码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另还陈述,被告所述由其支付的医疗费实际是其受袁b的委托代袁b借给被告用于医院结帐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送货确认单、送货清单、订货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松江区沈砖公路A的木工工程已转包给案外人袁b所开设的公司,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然,原告并未就其关于袁b开设有公司,且原告将其承包的松江区沈砖公路处的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袁b所开设的公司之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送货确认单、送货清单、订货单等材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材料显示,收货单位或客户一栏为原告方,地址为原告承包的松江区沈砖公路的工地,而被告作为客户方在该单据上签字;再次,2009年6月8日,被告因左眼铁钉戳伤至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行手术后于同月15日出院。出院当日,被告方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处领取8,000元。现原告虽称该8,000元系案外人袁b委托其代为借给被告用于医院结帐,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其支付被告方钱款系受袁b委托代袁b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实难采信。综上,结合目前举证情况,本院确认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出院之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2009年6月15日出院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且被告的上述伤情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故对原、被告之间自被告出院后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于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a之间于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海英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顾佳丽

 本网站属公益性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有相关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本站审核后将立即删除,并且不对利用其内容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浦东张杨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808室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来访路线 2、4、6、9号线世纪大道站12号口出5分钟即到 靠近崂山路。

执业机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所在地:上海 浦东新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海事海商 股份转让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私人律师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孙随勤律师 > 孙随勤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