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01 21:06:13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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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与苗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禄福酒家。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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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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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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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苗某某和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苗某某承包上海金禄福酒家,苗某某每月支付承包费3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押金为50,000万元;苗某某承担承包期间使用该物业所产生的水电煤、税收等费用。上海金禄福酒家现有设备、财产供苗某某使用,承包期满后归还,如有损坏或遗失由苗某某负责维修或赔偿。承包期间,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在没有任何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政府改造等因素的情况下,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应赔偿苗某某相关损失。承包合同期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09年9月8日,苗某某支付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承包费35,000元和押金50,000元。2009年11月24日,苗某某和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签署附加条款约定,上海金禄福酒家从当日交付苗某某进行装潢使用,正式计租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次日,苗某某和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交接固定资产。2010年1月9日,苗某某和上海金禄福酒家再次签署附加条款,约定上海金禄福酒家收到苗某某支付的押金(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酒店给苗某某进行装潢,装潢期为20天;租金从双方约定正式开业之日起开始计算;上海金禄福酒家有其他非市政动迁,影响营业或不能开业,应赔偿苗某某损失1,000,000元。嗣后,因上海金禄福酒家欠付电费、窃电等原因,于2010年3月8日被正式停电,致使苗某某停业至今。苗某某已付清至2010年3月14日的承包费。苗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承包合同;2、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赔偿其违约金1,000,000元,并双倍返还承包押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某某是否具备承包合同主体资格。2、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陈某某的主体资格、本案合同的性质。苗某某与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陈某某与上海金禄福酒家同为合同的一方,且陈某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同意苗某某使用物业的意思表示,故应确认陈某某为合同当事人。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恪守。二、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的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上海金禄福酒家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酒店能够正常开业的一切条件。现因上海金禄福酒家欠交电费、窃电而被停电,致使苗某某不能正常经营酒店,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海金禄福酒家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违约损失1,000,000元(即为违约金)。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关于苗某某承诺自行解决用电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陈某某未在关于赔偿违约损失的附加条款上签字,附加条款中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苗某某在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不能另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故苗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损失1,000,000元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承包合同解除后,苗某某实际占用酒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费用,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苗某某和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二、上海金禄福酒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苗某某押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苗某某承担人民币1,200元、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承担人民币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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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包经营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的是赔偿损失,而非违约金。附加条款被苗某某涂改,赔偿损失应以苗某某证明有相当的损失为前提,但原审法院未查明其存在实际损失。2、即使该100万元属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规定,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审判决100万元赔偿远远超过了苗某某应有的实际损失,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上海金禄福酒家不存在违约。2009年7月酒家已经被电力公司断电,苗某某对此了解且认可,因此断电不应作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也不应认定为违约。2010年3月8日断电,苗某某3月10日提起诉讼,未和发包方协商,也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苗某某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苗某某答辩称:苗某某没有擅自涂改合同条款,附加条款的本意就是违约金。原审中法官已经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而上诉人放弃了权利,二审中不能再提起。苗某某的损失包括前期装修等费用、职工补偿费用。对签约前的断电情况,苗某某并不清楚,也没有必要给予对方合理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附加条款,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上诉人应当保证酒家能够符合正常营业使用的状态,否则即构成违约。现实际履行中,苗某某从装修、开业经营到2010年3月8日停业,仅短短三月便因为酒家被断电而无法继续经营。经查,上海金禄福酒家最终被电力公司停止供电系因为业主未按时交纳2009年7月份的电费及相应的违约金,该些欠费发生在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前,与苗某某无关,双方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因此发生断电与发包方无关。且至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也未协调处理完毕该欠费事宜,致使断电状态延续。因此导致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已无法实现其根本目的的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合同应予解除。关于本案所涉的附加条款,双方约定的是上诉人有其他原因非市政动迁,影响营业或不能开业,应赔偿苗某某损失100万元,其中已被涂改部分内容为“造成乙方损失”。由此可见,双方签约时已对可能产生的违约状况有所预见,并对赔偿损失有了约定。该约定的损失金额应为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对约定违约金的规定。现上诉人认为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仍旧应当依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现上诉人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原审中经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现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禄福酒家、陈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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