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07 00:56:25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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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代表人郭某,闸北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闸北支行职员。
被告韩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弄*号*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3年,借款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5.5463‰,实际执行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执行;利率采取每年浮动的方法,利率水平实行每年一定,再按放款对应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同意将所购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弄*号*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借款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欠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条款。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2008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8万元。被告开始也能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自2008年6月份起至今被告累计25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目前拖欠2010年6月至8月三期贷款本息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据此,原告请求判令:[/b][b]1[/b][b]、被告归还原告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到期借款本金4884.33元;2、被告归还原告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79195.83元;3、被告支付原告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到期借款利息3463.08元(其中到期利息3432.07元,罚息31.01元);4、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8316.4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第13条的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5、被告支付原告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79195.8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第13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6、被告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清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合同成立、有效,同时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证明已经在2008年4月8日完成了涉案房屋的法定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3、商业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27日发放了贷款43.8万元。4、2010年8月23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已向被告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5、计息清单2份,证明截至2010年8月23日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情况和逾期情况,以及截至2010年9月13日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情况。
审理中,原告又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于2010年8月30日又主动归还了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变更诉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79195.83元;2、被告支付原告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79195.8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第13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3、被告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清偿。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又称,其存在欠费情况,是因为有一次银行卡遗失了,一开始就找,等找不到了才补办银行卡,所以未按期付款,大概有25个月。最近的6月、7月、8月确实没有按期还款,但是被告目前已经归还付清了至2010年8月20日的贷款本息,现在被告不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
鉴于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归还了逾期贷款本息,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宣布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79195.83元以及视为到期本金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79195.83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79195.8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
三、如被告韩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的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韩某某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弄*号*室的产权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6.60元、财产保全费2457.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伟民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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