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1-01-10 13:10:35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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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50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0-12-2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被告(反诉原告)韦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本诉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105号凯隆宾馆附楼底层茶吧、卡拉OK、包房部分约16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费每月9000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遇出租单位(凯隆宾馆)提出任何异议的一切事项由被告承担并解决(含所有损失);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承包的单位使用雨轩广告公司;承包期内消防、治安由被告负责解决处理;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9000元和保证金2000元;若一方违约则按被告向凯隆宾馆支付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承包期限从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52,000元、押金9000元、保证金2000元;原告对场地进行装修,支出装修费用5500元,并购买资产(家具)10,03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被承包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但被告无故推诿。200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承包的场所进行检查,因无娱乐场所许可证,公安机关责令原告停业。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2009年3月16日、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52,000元、押金9000元、保证金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5500元;4、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家具(沙发6套、茶几6只、椅子14把、圆台面1个、桌子1张),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向原告折价赔偿10,030元;5、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648元(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日算至2009年12月3日,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算至2009年12月3日,按年利率5%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经营卡拉OK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许可证,再办理工商登记,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照,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韦某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承包法律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凯隆宾馆附楼底层的white collar音乐沙龙卡拉OK的经营权,每月承包费用为9000元,水电费用、税收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所填联系地址与其身份证地址不一致,故意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原告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房屋结构,损坏被告的财物。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承包的场所内消费并签单,但原告每次都将被告及被告客人拒之门外。在承包期间,原告多次拖延或拒付承包费用及水电费和税费,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承包费54,000元、押金9000元。因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进行催讨,原告却对被告及其家人施以暴力,将人打伤,并强行关闭经营场所,致使被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协议;2、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用22,150元(其中2009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营业期间1500元,2009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25日关门期间22000元)、水电费1717元(其中2009年8月水电费1470元、20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水电费247元)、房屋恢复原样的施工费、材料费、改建装潢费28,988元、物损费32,021元、其他费用(开锁、换锁费)56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营损失补偿1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2,400元。庭审中,被告增加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税收3816.60元。

原告黄某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1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白兰路105号凯隆宾馆附楼White Collar 茶吧(卡拉OK部分,约160平方米左右)的经营管理承包一事,达成如下友好协议:1、甲方将如上地址内卡拉OK部分(含大厅、吧台、二间大包、储藏室、厨房及卫生间)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乙方,且在协议期内所有的水电煤及一切于此有关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含乙方交于甲方的承包费用之中);2、承包费用每月人民币玖仟元整,按季度支付承包费用,实行先付后承包的形式,下一季度的承包费需本季度承包费用使用完前10天支付,若逾期支付,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3、由于此场地原承租人为甲方,现甲方给予乙方卡拉OK部分经营权承包,故在乙方经营期间遇出租单位(凯隆宾馆)提出任何疑义的一切事项由甲方承担并于解决,由此若产生的所有损失由甲方一律承担;4、由于甲方经营场现使用挂靠于雨轩广告有限公司,若因此产生所有的不便及问题应有此公司承担;5、甲方将设施(见附页)借用给乙方使用,若在使用过程中,有任何的损耗、遗失或维修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给予一定技术上的支持与配合,若因物业上原因产生固定设施的损耗,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6、乙方若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物业上的常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7、协议期内消防、治安上的一切外围工作由甲方予以处理;8、乙方在此协议期内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并可安排一切经营事务;9、乙方在协议期限内,不能有任何违法乱纪之事宜发生,若经发现所有一切后果由乙方一律承担,且甲方可随时单方解除此协议,若因此对甲方造成的影响与损失乙方一律承担;10、乙方若改变甲方内部的固定及非固定的设施,需经过甲方同意,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1、甲方另两间不含协议内的包房,将重新开门,不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且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所在经营使用中由甲方自行承担;12、乙方每月交予甲方固定税收计人民币伍佰元整,于每月25日交予甲方,甲方代为交缴;13、甲方在乙方(如上承包地址内)有实际签单权(按刊例计算),且此消费签单金额应在单季度使用,不累计于下季度房费之中;14、乙方交予甲方押金总计人民币玖仟元整,若协议期满,经双方确认设施完好无损及一切账单付清后三至七日内,将押金退还给乙方;15、本协议有效期于2009年3月6日至2011月4月14日止,承包费自2009年3月6日起;16、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终止协议,如一方因故要求终止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年租金的30%作为赔偿,若未提前通知对方,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更高的违约金;17、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若有未经事宜,可经双方协商后,签署附属条款,与本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益;18、附则:由于甲方场地格局有些与乙方经营模式冲突需有所改动(吧台移动、大堂增加房间),故承包费用从改建后营业当日开始计算(改建时间,在乙方在甲方每日营业前需结束所有改建工作及清洁工作)”。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自签约日起,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元作为合约保证金;自支付保证金后十日内,若原告改建未进行,被告有权终止合约,且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应在改建前付满9000元租金,并于改建后十日内入场;原告入场前一天应付清下季度房租。

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白兰路105号凯隆宾馆附楼底层White Collar茶吧(卡拉OK部分,约160平方米左右)的经营管理承包后改建问题,提出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告添加物品,清单如下,1、空调,2、自动麻将台,3、椅子,4、音响,双方解除或合约到期后,原告可按如上菜单搬离物品;二、原告需替换被告物品,清单如下,1、沙发,2、椅子,3、茶几,4、门,若原告超过半年履行合约的,双方解除或合约到期后,原告可按如上菜单搬离物品,反之原告不可搬离如上物品。

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再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承诺时常与原告保持联系,以确保双方有良好的合作沟通(均为每周一次),若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原告可按比例扣除承包费用;2、被告承诺在其负责范围内保证原告不受干扰的正常营业,若被告未能按上述承诺履行,原告可按比例扣除承包相应费用;3、若被告在职责范围内需协助原告及时解决相关问题,以保证原告能正常的营业(特殊情况除外),若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原告可按比例扣除承包相应费用;4、原告承诺因其自身未交纳宾馆的水电费所引起宾馆对营业的干涉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有权追讨;5、有关KTV营业场所产生的税费等均由原告自行交纳于税务局,不再由被告转交,附另外办公室的电费及时交纳。

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6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付款63,000元,其中2009年2月17日原告付款2000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付款7000元,2009年3月4日原告付款10,000元,2009年3月6日原告付款15,000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付款2000元,2009年6月8日原告付款27,000元。

2009年9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对原告承包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卡拉OK无营业执照”,故作出“立即停业”的处理。

2009年9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经营场所大门上锁。之后,该经营场所由被告自己经营至今。

2009年9月24日,原告找被告交涉,双方发生争执直至肢体冲突,原告将被告丈夫薛跃伟打伤。2009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为经营需要购置了一批家具,其中沙发6套(单价1200元)、茶几6只(单价250元)、椅子14把(单价50元的10把,单价150元的4把)、圆台面1个(150元)、桌子1张(80元),共计10,030元。

再查明,原告在经营期间欠付水电费1717元,其中2009年8月欠水电费1470元,20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欠水电费24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治安检查情况登记表、购置设备清单、收据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水电费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本案涉及的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的经营场所属娱乐场所,但原、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当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的承包费、押金及保证金63000元应返还原告,但因原告从协议书签订后至2009年9月10日原告锁门之日一直使用经营场地及被告的设施,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场地及设施使用费42000元。被告反诉主张的水电费,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经营期间,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支付水电费1717元。扣除上述使用费及水电费后,余款19,28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购置的家具放置在原告承包的经营场所,现该经营场所由被告控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家具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2月17日、3月16日、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款项人民币19,28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家具28件,如不能返还,被告韦某应向原告黄某折价赔偿(详见本判决书“另查明部分”);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韦某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1529元,由被告负担32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倪大伟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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