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1-01-10 13:14:40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找律师就找上海律师、浦东律师、也可以拨打12580  转接 孙随勤律师或直接拨打13764922280 孙随勤律师,本站文章上海律师事务所独家发布,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285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0-12-2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2851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09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税前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辞职离开公司。被告自2009年11月开始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190000元及25%的补偿金47500元,共计23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关于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仍在被告处工作;3、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0年1月被告还在给原告报销费用; 4、劳动合同;5、退工证明,证明原告的退工日期是2010年1月31日,而不是2009年11月30日。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不认可;3、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支付,即使是被告公司支付,也可能是商业理赔款,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4、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退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双方协商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0年2月,故退工手续只能到2010年1月31日再办理。

被告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及其他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再支付工资等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职程序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书写离职程序单,并注明工资已结清。2、离职报告,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书写该报告,自愿于2009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所有费用已结清。3、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约定工资于2009年11月30日结清,并协商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4、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曾收到上海驰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200000元股权转让金,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有些股东是相同的,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当时双方协商股权转让和解除劳动关系是同步进行的,双方协商费用全部结清也是考虑了股权转让的情况。5、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阮立新是被告公司股东,与被告公司是有关联。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离职程序单有异议,该程序单系原告于2010年3月9日书写,落款日期2010年2月28日系原告应被告总经理阮立新的要求写的。另外,在原告签名时,离职程序单上第一项、第二项处的签字和日期都是没有的,第六项处关于工资一栏,只有“已结清”,没有“09/11/30”。2、对离职报告右下方的签名及日期均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2月31日,现在被告提交的离职报告上的日期“2009年11月30日”系被告事后更改的。3、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4、对转账凭证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与上海驰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转入款,与本案无关。5、对档案机读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38000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退工证明。2010年2月28日原告书写离职报告,报告注明“所有费用已结清”。同日原告在离职程序单上签名,该离职程序单上注明“工资已结清”。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名,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陈某已与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各项事务均已做交接,工资已与(“于”——法院注)2009年11月30日结清。经双方协商决定由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社保(镇保)、公积金。”2010年3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的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9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情况说明上的陈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情况说明》上需检的‘陈某’签名字迹是陈某所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工资等费用全部结清,为此提交了离职报告、离职程序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离职报告注明费用已经结清,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对费用的含义有异议,本院认为,依通常理解,离职单上的费用应当是包括工资在内的所有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离职程序单注明工资已经结清,情况说明也表明工资已经结清,上述三份证据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原告认为事实上未收到相关费用,被告亦无相关支付凭证,但原告已经在上述三份证据上签名确认,对其权利作了处分,说明至2010年2月28日双方就工资等费用已经协商一致,视为全部结清,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至于3月1日至9日,原告认为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对此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3月1日至9日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本站属公益性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有相关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本站审核后将立即删除,并且不对利用其内容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浦东张杨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808室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来访路线 2、4、6、9号线世纪大道站12号口出5分钟即到 靠近崂山路。

执业机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所在地:上海 浦东新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海事海商 股份转让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私人律师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孙随勤律师 > 孙随勤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