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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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14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0-12-2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148号

原告索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索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诉称,其原系被告处副总兼业务二部的经理,在职期间的薪酬由工资与利润提成奖金组成,于2008年6月辞职。离职后应收款大部分已收回,根据公司的相关考核办法,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奖金,故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提成奖金150392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在司法审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376250.25元。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应收款系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由被告收回,故原告不应享有奖金的提成,即使存在原告享有提成奖金,根据公司相关的规定亦只有522759.18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曾任业务二部经理,后为副总经理兼业务二部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份履行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组成。因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解除。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即系争奖金。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决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规定的申诉期限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要求提成奖金原与案外人曹芹等人分别起诉,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提出异议,双方确认由原告对系争提成奖金作为原告。

审理中,该案争议的提成奖金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众华沪银会计事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审计写明,原告原系被告副总兼二部经理,于2008年6月辞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提成奖金1503929元。被告认为,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计算,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可提成奖金522759.18元,双方差异为981169.82元。审计部门经审计后,对原、被告计算的金额进行了调整,原告被调整后的金额为1376250.25元,被告被调整后的金额为623334.83元,双方差异为752915.42元。差异主要分为4部分,具体如下,1、资金占用利息差异,影响最终可发奖金数额162414.83元;2、逾期应收款折扣,影响最终可发奖金数额444663.23元;3、收回预付账款折扣,影响最终可发奖金数额85815.44元;4、承担坏账金额差异,影响最终可发奖金数额60022.00元。审计部门还认为,差异4部分由法院确定。原告对调整减少后金额无异议,被告对审计部门调整金额中在资金占用利息等调整减少持有异议。审计费68000元,原告已支付。

一、审计部门对资金占用利息等调整减少的情况,原、被告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资金占用利息调整减少118120.81元。审计部门认为,被告日常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按实际账面发生数,即按月初账面数和每天发生数进行计算的。上述资金占用利息方法和日常计算方法不一致,不符合一贯性原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882071.32元调整为763950.51元,其中减少118120.81元。具体如下:被告在2009年10月与“上海康诺公司”签订协议。a、被告于2009年10月、11月、12月出具500000多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记入收入和应收账款。被告将这项收入追溯到2007年10月计算资金占用利息102637.58元。b、按照协议,被告有200000元的或有收益,未开票,未记收益,未记入应收账款。被告将这项或有收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计算资金占用利息15483.2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调整减少资金占用利息102637.58元提出异议如下,被告与“上海康诺公司”债权债务“协议书”成立日期是2007年9月30日,明确了“上海康诺公司”欠被告利息1000000多元,已开票570000多元,其余未开票,被告据此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占用利息,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且与原告的提成奖金存在关联。如果从开票之日起计算利息,则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而使“上海康诺公司”无端受益,亦不符合原、被告提成奖金的计算。

(二)、工资社保金调整减少61609.75元。审计部门认为,依据相关民事判决书,原告自2008年6月9日起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再产生的社保金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计算奖金提成中的工资社保金调整减少61609.7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如下,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及案外人曹芹缴纳社保金61609.75元,其中被告为43996.04元,原告等两人个人部分为17176.50元。原告等两人承担的金额因离开原因,被告无法收取,就以发放工资,再从已发工资中扣减的方式完成缴纳行为。尽管原、被告于2008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但实际关系延至2009年3月,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符合“实施办法”规定。如果不应由原告全额承担,亦应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17176.50元符合情理。

(三)、基础贡献调整减少91667元。审计部门认为,依据相关民事判决书及退工单,基础贡献奖计算如下:2008年1月至4月,王玉磊33333元,2008年1月至6月,沈红50000元,2008年1月至6月,曹芹50000元, 2008年1月至6月,索某(原告)50000元,合计18333.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基础贡献275000元,审计部门调整为183333元,减少9166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同工资社保金意见。

本院认为,审计部门对资金占用利息调整减少102637.58元阐明的理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述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解除后实际延长,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仍为原告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错缴行为,可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纠正,故被告对社保金、基础贡献调整减少方面提出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对提成奖金计算争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原告认为,其按照《2008年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薪酬(奖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经济指标及提奖比例(2008年度)表中业务2部一栏计算提成奖金,但该办法不能作为计算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逾期应收款的折扣、预付款折扣、10%坏账的依据。具体意见如下,1、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公司2004年度《费用列支的有关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有费用均需经办人、部门经理及公司总经理签字方可列支。原告作为副总兼业务二部经理,除运杂费、装卸费等确认,从未确认过有关利息费用。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部门未分利润10190000元,应收款也为10190000元,即实际未占用公司资金,仅仅是原告将自己的利润用于应收款。应收款不断回笼,而利润一直未分配,如果计算利息,也应该是被告支付给部门利息。被告非银行或借贷机构,不可以向原告收取如此高的利息;2、逾期应收款打折。系2008年薪酬制度中对一般客户逾期应收款的规定,但不适用历史应收款和特殊客户应收款。“上海白蝶公司”自2003年起为被告最大最稳定的客户,是被告ERP系统内的VIP客户。2008年底前还清大部分欠款489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次年还清。被告未向“上海白蝶公司”提出逾期利息,说明该公司还款符合被告ERP的规定,不存在逾期的概念。2003年至2008年的历年奖金分配中,即使“上海白蝶公司”有部分应收款未结清,也未出现过奖金打折的情况,属于被告假借薪酬制度扣原告的正常薪酬;3、预付款折扣。原告主张的及被告克扣的是“上海康诺公司”、“天津金刚”、“上海白蝶公司”三笔应收账款对应利润10190000元可提取奖金,与1340000元预付款无关。1340000元预付款不是应收款,系被告于2007年7月向“北京京延华尚”采购货物支付,因原告发现该单位无力交付货物,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催讨预付款。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理,该货款于2007年10月收至该局,该局于2008年4月将该货款退给被告。自2007年10月已确认无坏账,且原告所在部门已承担自货款支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发生的全部费用(含资金占用利息和司法费用),不该再就非原告原因造成的预付款回笼承担奖金折扣。事实上,2008年4月该笔预付款回笼后,被告在发放1至6月奖金时,没有对该部分利润进行折扣既发放了奖金,说明该情况不属制度中规定的预付款,被告现又将结算过奖金的部分提出打折是不对的;4、承担坏账金额10%。被告主动减免“天津金刚”欠款,无原告签字确认的备忘,不应要求原告承担10%坏账。案外人岳连举运输货物损失,非原告经办,原告及下属也未在工作中出现差错,不应要求原告承担10%坏账。2008年5月,原告为被告争取到2000000余元的货物保险赔款,鉴于此项额外收入,原告同意承担该两笔坏账。审计中查出,2008年5月,被告已将该两笔坏账与保险款进行了冲抵,已结算完毕,并在第二季度奖金结算时不再计入应收款。原告部门已承担了自货损发生之日起至坏账结束日发生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主张提成奖金及与资金占用利息、逾期应收款的折扣、预付款折扣、10%坏账无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上海某塑料农膜物资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实施办法(业务二部)》,主要内容: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所有正式员工等;第三条员工薪酬包括直接经济薪酬和间接经济性薪酬。直接经济薪酬包括工资、奖金两部分。员工工资由上一级公司进行管理并代为发放,员工奖金按本公司制定的有关业绩考核办法进行管理;第四条系2004年各业务部门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系考核分配程序,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财务部将各部门经营实绩进行分户立账并结算,于每月15日前编制前一个月的“部门考核表”,反映各业务部门的收入、费用及经营利润;第四条第三款系其他制约指标,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应收货款/预付货款控制,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的规定赊销商品和预付货款,业务经办人为责任人,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货款或商品。超过规定期限未能收回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金额为未收回款项5%,未收回前,考核时一律扣减部门经营利润,六个月以上应收款、预付账款一律全额扣减部门经营利润;2、《2008年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薪酬(奖金)管理实施办法》,主要内容: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所有正式员工等;第三条 员工薪酬包括直接经济薪酬和间接经济性薪酬。直接经济薪酬包括工资、奖金两部分。员工工资执行2008年《公司工资制度》,员工奖金按2008年业绩考核办法进行管理;第四条系2008年某国际公司各业务部门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系考核分配程序,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财务部将各部门经营实绩进行分户立账并结算,于每月15日前编制前一个月的“部门考核表”,反映各业务部门的收入、费用及经营利润;第四条第三款系其他制约指标 ,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应收货款/预付货款控制(应收款考核以ERP系统数据为准),不得超越董事会审批通过的ERP额度及期限的规定赊销商品和预付款,由部门填制的“货款进账担保书”,对应收款应在规定日前全额入账。(a)、超过ERP规定的额度或期限未能收回的、或“担保书”未能按时足额收回的、或逾期预付款未能收回的,在未收回前,考核时一律扣减部门经营利润。在三个月内收回,实际发生奖金比例为应发奖金数的90%。超过三个月收回的,实际发放奖金比例为应发数的70%;(b)、未按公司ERP规则运作,逾期货权转移或移库、逾期预付款、应收款(含担保书)的,扣减业务经办人奖金。处罚标准参照《ERP运作规则与经营规则》;(c)、发生坏账(三个月以上应收款、预付款及货物发生各种形式的非正常损失,或三个月以内有足够证据认定为坏账的),经办人为直接责任人。自坏账客观事实发生的季度末起,事故责任人承担10%的成本坏账金额,该项罚金直接扣减当季个人奖金,扣清为止。若该笔坏账在日后全部收回的,公司原则上将退还责任人已扣罚金的90%,若该笔坏账在日后部分收回的,公司原则上将退还责任人收回部分已扣罚金的90%,以上罚金退还比例,视责任人在坏账催讨过程中的态度及实际作用而定;3、《费用列支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款 所有费用均需经办人、部门经理及公司总经理签字方可列支。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可直接划分部门的,直接记入部门费用明细账,其中包括坏账损失等。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利息费用 a、依据财务部资金收付明细日记账,实际占用资金按0.2%的日利息率计算利息费用;4、2004、2007、2008《年度奖金分配计算》;5、《公司工资制度(2008年版)》,主要内容关于员工工资相关方面;6、2008年6月的《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内部考核表》,主要内容:销售收入、费用合计等,费用合计中包括利息、工资、装卸费等,除去后作为考核利润;7、被告与“上海康诺公司”签订的2007年9月30日止货款方面的协议;8、(2009)普民一598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标的为原告与被告2007年度奖金等,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度奖金260000元,未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故原告提出起诉。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度奖金260000元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意见。

(二)、被告认为,被告计算原告提成奖金,首先依据《2008年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薪酬(奖金)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包含了被告对员工工资、奖金发放的原则规定、分配程序、提奖比例及制约指标(即经济责任),系被告公司董事会发布实施的企业规章制度,不是合同或者协议,无需员工签字同意即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其次依据《费用列支的有关规定》、《费用列支的有关规定》、《费用列支的有关规定》。规定包含了历年被告对业务员销售中产生的费用的列支原则、费用内容(其中包含业务员资金占用利息)、费用核算的标准,是被告对员工权利义务的一个具体实施的规范。它同样系被告公司董事会发布实施的企业规章制度,不是合同或者协议,亦无需员工签字同意即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规定应适用于被告对原告奖金的提取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原告在职期间的业绩考核、奖金提成,被告都是按照上述进行的,原告亦是确认的,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三、《部门利润考核汇总表》,是被告对原告2007年度利润考核的汇总,全面反映了原告当年的业绩即销售收入、费用合计(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应收款、利润;第四、《2007年度奖金分配结算表》,是原告对当年奖金分配的确认,而该年度的奖金分配金额,就是按照上述公司的规章制度和《部门利润考核汇总表》得出的,计算中均有资金占用利息、逾期应收款的折扣、预付款折扣、10%坏账内容。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予以证明其计算原告提成奖金包括资金占用利息等。1、《2008年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薪酬(奖金)管理实施办法》,主要内容见上述;2、《费用列支的有关规定》。写明经被告董事会讨论并通过,于2008年1月1日执行。第一条第二款所有费用均需经办人、部门经理及公司总经理签字方可列支;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可直接划分部门的,直接记入部门费用明细账,其中包括坏账损失等;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利息费用 a、依据财务部资金收付明细日记账,实际占用资金按0.28%的日利息率计算利息费用。08年银行贷款政策变化,利息率计算同比例变化。《费用列支的有关规定》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费用列支的有关规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均与2008年规定的相同;3、2006、2007年度《部门利润考核汇总表》,主要内容有销售收入、费用合计等,费用中包括利息,最后才得出考核利润;4、2006、2007年度《奖金分配结算表》、《奖金分配结算表》,主要内容当年度的利润、可发奖金的计算,可发奖金的计算中有逾期应收款折扣,结合《部门利润考核汇总表》,可以反映部门利润考核包括的内容,其中有被告计算奖金的应表示一致内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意见。

另外,本院审理的原、被告(2009)普民一598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材料反映,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供了《2007年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薪酬(奖金)管理实施办法》及《2007年度奖金分配结算表》,并以此作为提成奖金依据。2007年实施办法与2008年实施办法内容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企业可根据企业经营绩效及员工的工作情况,确定企业内部的奖金发放,属于企业内部自主权利的范畴。被告对本单位员工的奖金发放,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从本案反映的材料来看,被告于2004年开始就有“薪酬管理实施办法”、“费用列支”的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有《部门利润考核汇总表》、《奖金分配结算表》等体现,这些规章制度及具体表格均反映了被告对员工的提成奖金计算与资金占用利息、逾期应收款的折扣、预付款折扣、10%坏账等有关;资金占用利息事宜,原告计算提成分配有“考核表”、“结算表”作为依据,而前述表格上数据是根据“汇总表”得出,“汇总表”上明确列有“利息”一栏,在规章制度上亦予以明示,审计部门对此亦予以认可,只是对个别金额进行了减少。同理,逾期应收款折扣事宜,制度上有规定,本院按审计部门调整后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预付款折扣,名称上虽与应收款不同,但双方所提供的历年“实施办法”中“其他制约指标”一栏内,均与应收款放在一起考核,且规定逾期未收回前,一律扣减部门经营利润。原告主张提成奖金认为发生在2008年前,不适用的2008年度“薪酬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亦是原告提供并作为主张奖金的依据,而前述历年的“办法”对企业逾期应收款、预付款均有明确规定。关于坏账事宜,首先是制度上有规定,其次原告代理词明确予以认可,但认为已有理赔款冲抵,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认相应的坏账应由原告负担。

三、提成奖金与原告的离职及催讨方面。(一)、被告认为,提成奖金是通过被告的业务员销售货物、收回货款后产生利润才可以进行。原告辞职时,原告计算的提成奖金10000000余元货款还没有收回,销售行为只是完成了一半,没有利润就没有提成奖金。原告辞职表明,其已将货款的收款义务留给了被告,被告作为经营实体需面对催讨、发生坏账等,故被告将货款通过催讨收回,原告属于放弃权利。原告称其积极参与了货款收回的协调与催讨不符合事实。为此,被告收回的应收款,原告没有权利提取奖金。原告认为,其离职时10000000余元应收款未到帐,暂时没有奖金提成,一旦货款收回,被告应无条件兑现该奖金,故原告获得系争奖金是理所当然的。原告辞职后,尽管被告百般阻挠其催讨货款,但其仍然积极催讨,直至货款回笼;(二)、被告提供了若干书证证明其离职后催讨货款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催讨并不能表示原告未催讨,其亦提供了“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介绍信、“天津金刚”将欠款汇至到原告卡内,原告再转至被告单位的事实、原告给“上海白蝶公司”的信件及该单位给原告、被告的信件等,予以证明其主动催讨应收款的事实。另外,被告出具给客户的公函,表明被告声明原告辞职与其没有关系,阻挠原告催讨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提成奖金与被告的业务员销售货物、收回货款后产生利润有关联性。但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给客户的公函中,表明原告离职后的一切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实际自己对应收款进行了催讨工作。另外,发生应收款不能收回或者逾期收回等,规章制度等均有相应的制约,故对被告该方面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可得提成奖金(至2009年6月)少于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难以支持,本院将按照确定的提成奖金金额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索某提成奖金(至2010年6月)人民币623334.83元;

二、对原告索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审计费人民币68000元,由原告索某负担人民币39440元,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6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索某、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审 判 员 周汝海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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