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持股流转若干法律问题--上海股权律师

时间:2011-02-23 16:45:1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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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6年8期     作者:狄女寰

职工持股制的含义可以总结为:公司为
使员工有组织性及继续性的投资自己公司股
票而以提供各种经济援助或有利方法鼓励员
工取得及持有自己公司股票的制度。!" 世纪
八十年代初,我国的一些企业开始采用集资入
股的方式对部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
业进行改革,但由于立法的欠缺和实践中的操
作不当,职工持股在我国的发展并非一帆风
顺,而是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暂缓、停滞和
再发展的历程。
一、职工持股能否自由流转的争论
时至今日,成熟的职工持股制在中国仍未
建立,其制度的建构应是全方面的,鉴于我国
职工股的发展从繁荣到几乎停滞,问题主要出
在了流通方面,因此是否应对职工股的流转进
行必要限制的探讨,就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一)反对限制职工股流转的主张。反对限
制职工股流转者认为:职工股流转所带来的问
题是存在的,但限制职工股的转让实际上弊大
于利。首先,违背股份公司的资本原则,股份公
司作为现代企业的标准形式,本质为资本企
业,为保证资本的信用,出资者一旦出资不得
抽回,风险转移仅靠资本的流动来实现。因此,
股票的自由让渡是股份制度的应有之义。其
次,我国职工持股试点以来,在职工取得股份
的资金来源上,主要以现金出资为主,表明职
工持股与外部股东拥有的股份性质上是一样
的,职工不仅把自己的人力资本与雇佣他的公
司捆在一起,且将个人财富与公司捆在一起,
“禁止职工转让股份,当股利上涨时职工只能
与溢价收益失之交臂,股价下跌时却被动承担
风险,这是不公平的。”再次,限制职工持股的
转让对公司不利,严重影响公司资本的流动
性,割裂与外界资本交流,无异于故步自封。
(二)赞成限制职工股流转的主张。赞成应
予限制者认为,是否应限制职工股的流转还是
应回归到职工持股本身的制度价值,“各国实
行职工股的目的,不论是为了缓解劳资矛盾,
或提高企业生产率,都要求持股职工具有的双
重身份保持相对稳定,这种长期化的需要要求
必须对职工股份的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此
外,职工获得股份相对于社会股东而言享受了
优惠,支付了较少的对价。因此,实际上同股已
不同价而却要求同权是否有违公平?因此限制
职工股流转实质上并不构成对股权平等原则
的背叛。职工股东相对于其他外部股东而言,
较易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信息来源较便捷,
当公司发展出现不利局面时,职工大量抛售股
票,这对于其他外部股东而言绝对是一个不妙
的信号,会严重影响股东对公司的信心。基于
以上原因,各国也多限制职工股的转让,区别
仅在于程度不同,美国法虽然没有立法例规定
职工股不能转让,但其税法以不转让股份为享
受税制的优惠条件。因此美国的绝大多数职工
持股计划都是依税法规定的条件来操作,限制
职工股转让。而英、法两国都规定了一个职工
股较长的保留期,保留期内不许转让或如转让
即不享有或少享税收优惠。
9三: 小结———平衡与选择。现行地方各规
范性法律文件中对于职工股的转让一般采取
严格限制的做法,即只有职工脱离本公司时方
能转让。笔者认为,虽然应对职工股的流转予
以限制,但限制的条件不宜过分严苛。对职工
持股规定一个较长的保留期似已能起到一种
长期激励的作用,也不致使职工承担过多的风
险,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台湾地区的《公司
法》!#’ 条# 项规定,“公司对员工行使新股认
购权所承购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间内不得
转让,但其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以上规
定,可资借鉴。
二、职工持股受让对象的讨论
(一)是否应对受让对象进行限制的探
讨。有学者认为应将受让主体限制在公司内部
即仅限于内部职工和持股会,这也是我国目前
各地规范性文件中所采用的主流观点。该主张
认为,允许职工股频繁转让会造成管理的混
乱,使职工只注重以股权转让投机获利而放松
对企业发展的关心,易导致职工股权过于集
中,而使多数职工丧失股东身份,职工持股制
不复存在。但是,上述分析忽略了这样一个问
题,即职工持股制度的法律定位,职工持股首
先应作为一种特殊的福利措施存在; 因此,制
度设计必须要考虑到职工利益的保护,如果对
职工持股的时间和受让主体都进行限制,势必
使职工股退出成为难题。
对公司而言,通过严格禁止股份转让使职
工与公司绑定的愿望,实际并不一定能够实
现。职工是否自愿与公司形成利益共同体,很
大程度上取决于职工对于公司的认同感和公
司对于职工的满足程度,这种满足来源于多方
面,例如公司的经营业绩、企业文化、工作环境
等。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即使职工出于所持
股份的考虑无法脱离公司,也很难忠诚地为公
司服务。
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实行职工持股计划的
国家和地区,都仅对于职工股流转的时间进行
一定的限制而并不限制受让方。台湾地区的公
司法在陈述!#’ 条的立法理由中说明“本项规
定仅允许公司限制转让期间且不超过两年,公
司不得进一步规定强制员工于离职时,应将承
购之股份转让与特定对象,否则即违反股份自
由转让之原则。”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各地规范
性法律文件几乎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只有内部
职工和持股会可以作为职工股的受让主体。
姑且不论这种限制是否合理,仅就现行制
度本身也存在着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关于内
部职工作为受让方,由于职工间相互转让,不
改变职工持股的性质且所遇到的法律障碍较
小,一般不存在什么争议,而各地普遍采用的
职工持股会作为受让主体的做法则会遇到许多法律障碍。
(二)持股会作为受让对象存在的问题。持
股会的法律地位一直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实践
中,较为集中的有社会团体法人、工会社会团
体法人两种观点,但其中任何的一种界定都存
在许多可质疑之处。
8、社会团体法人。这种界定面临登记的障
碍,职工持股会从事企业内部的投资行为,属
于营利性活动,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
理条例》所规定的条件,以独立的社团法人名
义进行登记,难以得到民政部门认可。目前民
政部门仅允许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持股会以
社团法人名义办理民政登记,这是一种例外。
!、工会社会团体法人。持股会作为公司内
部组织或下属机构,依托或隶属工会运作,虽
然这是目前一种普遍的做法,但这种法律地位
的界定引发的质疑却是最多的:(8)混淆了工
会与持股会的性质与职能,前者是职工自愿组
成的群众组织,后者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主体,
具有营利性,这种界定会使工会的双重角色发
生严重冲突。(!
)工会通常与公司同时或晚于
公司成立。对于设立型的职工持股,在公司成
立前持股会如何能以未成立机构的名义认购
公司的出资或股份?(J )我国的工会的独立性
不够,其实际角色首先是管理者的助手或社会
福利的分配者,其次才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在
这种现实下,由工会或工会下属的职工持股会
代表职工持股,会将工会被管理层控制的事实
演变为职工持股被管理层控制的事实,从而强
化了内部人的控制。
持股会由工会托管是一种权宜之计,主要
解决了民政部门停止登记后持股会的登记问
题,但不仅没有解决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而且使责任的分配成为了问题。实际上,持股
会存在本身就存在可质疑之处,既然其存在的
首要理由是为了规避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限
制,那么如果法律突破了这一限制,持股会就
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当然职工持股会存在的另
一个原因是便于职工集中行使股权,正如我们
前面介绍的有组织性持股是职工股权行使方
式发展的趋势。各国为帮助职工取得股份和对
职工持股进行统一管理,基本上都设立了专门
的机构,由专门建立的职工持股信托基金作为
受托人,考虑到这一立法通例,通过信托机制
对作为信托人和受益人的职工与作为股权行
使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应为大势
所趋。同时也可以避免采取持股会这种形式产
生的登记、税收、不具备法人条件等各种问
题。
(三)公司作为受让对象———新《公司法》
的重大突破。关于受让对象,还有一个需要探
讨的问题即公司能否成为回购主体。我国原
《公司法》8KL 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
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
与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使公
司作为回购方受到极大的法律障碍,这次我国
《公司法》的修改参照大多数国家立法例,允许
为职工持股之目的回购自己的股份从而为公
司作为合法受让方扫清障碍。
公司为职工股的发行而持有自有股份具
有暂时性,属于一种临时变通措施,公司取得
自有股份,将在短时间内出售给或分发给职
工,且各国的公司法普遍剥夺公司对其持有的
这样股份的股利分配权和投票表决权,因此可
以减少或杜绝公司持有自有股份所产生的各
种不当行为。

文章关键字:
职工持股 流转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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