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01 10:14:0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找律师就找上海律师、浦东律师、也可以拨打12580 转接 孙随勤律师或直接拨打13764922280 孙随勤律师,本站文章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独家发布,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站属公益性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有相关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本站审核后将立即删除,并且不对利用其内容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浦东张杨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808室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来访路线 2、4、6、9号线世纪大道站12号口出5分钟即到 靠近张杨路崂山路。
上海人身损害赔偿律师--浦东律师--交通事故律师--侵权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徐某
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孙随勤
被告:梅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 2010年6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梅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B69213客车在本市祁连山路武威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徐某、被告梅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405.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97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梅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全责,另垫付现金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全部不同意。
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书面意见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医疗费、交通费、证据不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梅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B69213客车在本市祁连山路武威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徐某、被告梅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注:被鉴定人徐某需择期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长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梅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23295.18元(已扣除伙食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梅某承担责任。被告梅某认为原告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梅某按同等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97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000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及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6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适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23295.18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3295.18元的60%计人民币7977.11元由被告梅某赔偿,扣除其支付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实付人民币977.11元;
七、被告梅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的60%,计人民币150元;
八、被告梅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的60%,计人民币1440元;
九、被告梅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60%,计人民币1620元;
十、被告梅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1元,由原告徐某承担人民币331元,被告梅某承担人民币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锦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