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律师-侵权赔偿律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11-03-01 10:22:5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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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5872号
 
   
    原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孙随勤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孙随勤、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员黄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CU9696轿车沿江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曾某某)沿江学路由南向北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南青路口,黄某某在向右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致车损、人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与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沪CU9696轿车系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黄某某系其员工,涉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瓶车修理费600元、评估费70元、停车装运费60元、误工费500元、查档费4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其承担。
第三人某某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属实。
原告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物损费为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元。

又查明,沪CU9696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与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黄某某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00元,因评估机构的评估损失为235元,故本院确认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23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评估费7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
关于停车装运费60元,原告也向本院出具了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500元。因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查档费4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利益损失,故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3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评估费70元、停车装运费6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70元的60%,计10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建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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