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01 10:37:3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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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交通事故-单车事故-多车事故=侵权纠纷律师-我想找浦东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7686号--
原告任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新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随勤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被告姚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
被告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x。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仲华与被告姚a、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a、黎a、A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a诉称,2009年8月10日7时25分,原告在宜山路(莲花路东侧)近横道线准备由南向北过马路,刚从上街沿下去,就被被告超速驾驶的面包车撞击,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姚a负全责。黎a系该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在A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48元、停车费19元、衣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a与黎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姚a、黎a未作答辩。
被告A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黎a所有的浙Exxxxx机动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医药费只承担1万元,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二个月,营养费应按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二个月,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以医药费发票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7时25分,原告任a在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莲花路行走过程中被被告姚a驾驶的浙E30625小客车撞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姚a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疗治疗,后转至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髁间可疑骨折,共住院19天。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2,368.56元。
原告的伤情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a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移位、腕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被告黎a系浙Exxxxx车辆的车主,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A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黎a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a与黎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酌定为200元;对停车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其就医或转院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衣物受损确属必然,对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实际未发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3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损计27,219元,合计32,219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5,148.56元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16,948.56元,由被告姚a与黎a连带赔偿。
被告姚a与黎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a32,219元;
二、被告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a16,948.56元;
三、被告黎a对被告姚a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36元,由被告姚a与黎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代理审判员 王**
人民陪审员刘**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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