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追尾事故--上海律师-浦东律师

时间:2011-03-01 10:46:13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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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律师-多车相撞事故律师-人身侵权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3355号
 
   
  原告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孙随勤,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郑*与被告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唐*,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09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撞上了原告所骑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333.41元、残疾用具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425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64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物损558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吴*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据该认定书所载,原告只是轻微伤,所以不能排除原告在自行前往医院就医的途中发生受伤的情况,且原告原有骨质疏松。故希望法院在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被告家中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虬江路进徐家宅路约1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倒在地,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同月19日,原告在该院全麻下行“胸椎后路闭合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事发当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构成9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虽表示异议,但不申请复核鉴定。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钱款为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取证后分析确定,被告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至于被告表示原告可能在事发后受伤导致现有伤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称,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该项辩称意见。
  至于原告伤后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共计58154.41元;二、残疾用具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为8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计算,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275.50元,计464.50元;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单据并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五、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受损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会影响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故依据原告主张一期休息的期限,参照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5760元;六、护理费,依据原告主张一期护理期限,结合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按每月1200元予以计算,计3600元;七、营养费,依据原告主张一期护理期限,按照每日20元计算,计120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计算,该项费用为11535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酌情确定为10000元;十、衣物损失费,依据原、被告自述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十一、律师费,该项费用是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计件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如原告因本次受伤确需发生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原告表示二期的相关营养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费等共计197368.91元(被告吴*已履行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燕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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