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01 11:07:04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找律师就找上海律师、浦东律师、也可以拨打12580 转接 孙随勤律师或直接拨打13764922280 孙随勤律师,本站文章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独家发布,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519号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律师
原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范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市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因患前列腺增生结节,在仁济医院作前列腺穿刺活检。次日傍晚出现尿频、尿急、尿痛、血尿伴高烧。10日凌晨原告至被告处被拟诊为前列腺穿刺术后感染,经补液抗炎退热后回家。中午高热复发,再次急诊,做血培养和药敏并补液消炎退热。之后出现小便失禁、神志丧失,急诊医生考虑革兰氏阴性杆菌菌血症表现,经会诊检查无明显异常。11日原告又发高热在被告处留观并作补液抗菌治疗。14日原告病情在未稳定,未确诊情况下,被要求减药出院。15日原告出现左侧睾丸肿痛。一周后血培养报告大肠埃希菌生长,但漏做药敏。18日原告病情再度恶化,左侧睾丸红肿,行走困难伴高热,至公利医院住院诊治病情逐步好转。2010年6月B超显示左侧睾丸上形成囊肿结节和前列腺钙化增大。原告认为前列腺穿刺术后感染脓毒症或败血症系被告医院的医源性并发症,由于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误诊,多个环节过失和失职包括漏写病史,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和诊疗规范致原告引起并发症和器官损害后遗症,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88元(币种下同),生活用品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陪护费675元,交通费300元,器官损害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医院辩称,根据浦东新区医学会的鉴定,本次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患病至被告处诊治,被告的诊疗行为均按规范进行操作。为原告穿刺符合诊疗规范,发生感染后,及时为原告抗感染也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原告的疾病后果情况并不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所引起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因前列腺增生结节前往仁济医院作前列腺穿刺活检。2009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处急诊,据门诊病史记载,血尿2天,尿频、发热、畏寒、寒战1天,伴恶心呕吐,体温39.7℃。拟诊前列腺穿刺术后感染,被告予以尿、血常规检验及补液。同日原告仍畏寒发热,体温39℃。尿常规:白细胞500neg/ul;血常规:白细胞11.84×109/L、中性粒细胞95%。被告给予血培养、药敏及补液。下午原告仍高烧不退,考虑革兰氏阴性杆菌菌血症。血压110/80毫米汞柱,心率110次/分。神经内科急会诊,医检:神志模糊,应答迟钝。建议控制感染、控制体温、补液支持。当日晚原告神清,体温38.3℃,继观。12月11日原告留观中,补液维持中,体温39.4℃。医检:神志尚清。血常规:白细胞9.3×109/L、中性粒细胞86.8%。之后原告反复高烧。14日,血培养报告示:大肠埃希菌生长。21日,被告出具药敏报告。此间,原告因前列腺术后急性附睾炎于12月18日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28日出院诊断为前列腺穿刺术后急性附睾炎。
本案在庭前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该会出具鉴定结论,明确:顾永平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患者因发现前列腺结节、PSA升高就诊,前列腺穿刺指征明确,医方在告知清楚、术前准备充分的情况下予以前列腺穿刺,符合诊疗常规。2、穿刺后出现感染是目前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状况,医方抗感染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3、医方二次病程未记录,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存有不足;同时未及时出细菌培养的药敏结果,存有缺陷,但上述情况与患者的疗效和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仁济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仁济医院化验报告单、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顾XX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作为专业诊疗机构,其医师在履行诊疗义务时应当尽到医师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通常表现为法律、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医界的诊疗规范及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准。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鉴定。本案医疗争议经区学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患者就诊时,二次病程未记录,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存有不足;同时未及时出细菌培养的药敏结果,存有缺陷,该行为虽与患者的疗效和目前状况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会导致患者产生合理怀疑,引发医患纠纷。为规范医疗行为,避免以后再次发生类似情况,故因本次医疗纠纷所产生的鉴定费可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原告顾XX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浩宇
本站属公益性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有相关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本站审核后将立即删除,并且不对利用其内容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浦东张杨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808室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来访路线 2、4、6、9号线世纪大道站12号口出5分钟即到 靠近张杨路崂山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