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9-14 18:16:4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上海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历年争议就很多,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又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莫衷一是。
所谓遗产,《继承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应当是: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权利与义务,而以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权利义务为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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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我们知道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学说所提出的义务由于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因此根本就不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这种学说的基础是人格同一,而现行民法是建立在人格独立之上,不同于契约或法律上的地位,独一无二的人格不可继承早已是通识。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存在一个与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同样的矛盾,即一个未死亡的自然人从何取得因死亡而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观点:
1、《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加害人侵害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这种观点混淆了死亡赔偿金取得的时间与债权成立的时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权,自然也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债权。纵然加害人一击就致被继承人死亡,那么死亡的同时侵权之债也成立了。换言之,侵权之债最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成立,而死亡赔偿金只是债权的实现,以此取得时间来讨论是否属于遗产从出发点上就存在偏差。
2、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明显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
3、公民生前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但任何被继承人都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处分的财产权利义务方为遗产,实属考虑不周。若一财产权利的取得与死亡同时,以能否通过遗嘱方式来处分作为区分标准毫无意义。《继承法意见》第二条中规定了一种不可能通过有效遗嘱方式进行处分的遗产继承形式――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4、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1]正是由于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未成立,所以无从作为遗产来继承。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那么既然权利主体的能力在死亡时就已经消灭,为什么我们还可以称这种侵害生命的事实构成了侵权之债呢?民法理论又有两种学说,其一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其二直接、间接受害人说。所谓的侵害生命权,通常侵害的是两个以上主体的不同利益:死者的生命权与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两种受害人,均为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2],因此受害人死亡仅导致侵害死者生命权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成立,而并不导致侵害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或称为一个侵权之债成立但此侵权之债中的数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在侵权之债成立时即不成立。[3]直接、间接受害人说认为当受害人死亡时,非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整个债权亦应当消灭,但“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4]即法律规定了特例。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整个法律理论的融洽上考虑,后者略胜。若依双重直接受害人说,那么在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法律事实中,也可能存在着两个以上的直接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之场合,直接被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5]如果伤者并未丧失行为能力(否定了法定代理的存在),想要就这数个不利益一并主张损害赔偿的话,难免需要有意定代理的授权。而实务的经验告诉我们,在侵权损害赔偿中,伤者从不需要意定代理的授权即可全面主张。如果我们将双重直接代理说作为一种常态,那么侵权未导致死亡的受侵害人可以直接全面主张损害赔偿的特例数量之多早已大大超越常态本身。这种情况本身就是不正常的。而直接、间接受害人说相比较就显得合理许多。在侵权事实中,仅直接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受害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直接受害人得一并主张数种不利益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因侵权而死亡的这种特例下,间接受害人才可直接主张其本身所受的财产上的不利益及精神痛苦。[6]
采直接、间接受害人说后,我们发现在侵权致人死亡的事实中,能够得到赔偿的只是财产不利益和精神痛苦,而生命权本身确得不到赔偿。这又为什么?生命权本身属于与财产权对立的人格权,“财产上不利益,原则上乃法律上不利益,得为赔偿之客体;非财产上不利益,原则上乃事实上不利益,不得为赔偿之客体”。[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支持了这种观点,不独生命权受侵害时,生命权本身无法得到赔偿;在身体权或健康权受侵害时,其本身也无法得到赔偿。这一点与已经财产化的人身保险有着明显的不同。在人身保险中,其履行标的是财产的给付,本质上属于财产权,自然不能象人格权本身那样无法得到赔偿。
至此,我们已经基本得出了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再次有力的佐证了这一点。该款法条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表明了我国立法已抛弃扶养丧失说而肯定继承丧失说。“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8]那么如果受害人未死亡,则其亲属如何来得到这此利益呢?通过继承得到。因此,继承丧失说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对无法通过继承而得到的那部分本应得到的财产利益的弥补。
因此,本文的结论就是:由于死亡的同时,直接受害人权力能力消灭,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无从成立,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其本质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财产上不利益的一种弥补。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于生命权的赔偿,那么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争议自然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这在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合理、合法性。
写到这儿,本文就已经应该结束了,但由于得出了“生命权于私法上不能得到赔偿”的结论过于刺激,所以我打算再多写两句。人格权所体现之人格利益与财产权所体现之财产利益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前者不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而后者则可[9]。当自然人遭受人身伤害时,私法所提供的救济绝对不是将健康、身体、生命等人格权利折算成金钱、计量出损失范围后的补足。那么私法上的生命权是否就成为了一种“空权利”、“空摆设”呢?我认为不是。由于生命的不可挽回决定了世俗的法律不可能提供一种“回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也是由于生命的不可挽回决定了世俗的法律不可能提供一种“金钱赔偿”的计算标准。因此,生命权的不可救济性体现了立法者的清醒与对生命的尊重。但从情感的角度出发,既然同样无法计算、无法回复的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尚可得到世俗法律的救济,那么出于情感的关怀,生命权及其他人格权是否就一定要不可救济方能体现出其价值的重要性吗?可救济或不可救济,这是一个问题。
花月梧二00七年二月十一日定于Sooch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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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5年台上第951号判例。
裁判字号: 54年台上字第951号
案由摘要: 赔偿损害
裁判日期: 民国 54 年 04 月 22 日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92、194 条 ( 18.11.22 版 )
民法 第 192、194 条 ( 19.12.26 版 )
要 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继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请求加害人赔偿,学者间立说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则为一般通说所同认,参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于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定其请求范围,尤应解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并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请求赔偿。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92、194 条 (18.11.22)
上诉人 赵世读(即高美海水浴场)
卓连熀
赵明麟
共同诉讼代理人 蔡瑞水律师
被上诉人 詹德明
詹黄时
右当事人间请求赔偿损害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关于命上诉人连带赔偿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收益新台币八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八分(除假执行)及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它上诉驳回。
理 由
本件上诉人卓连熀、赵明麟均系上诉人赵世读独资经营之高美海水浴场救生员,负有于海滩巡逻制止泳客游越红旗警戒线,并救护游客游泳失事之义务,民国五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三、四时许,被上诉人夫妇之次男詹益智,偕友数人,于该场开放时间,购票入场游泳时,竟玩忽职守,未携带救生设备入海防护,致詹益智于同日下午五时许为海水吞没,尸体流失,当经刑事法院判处上诉人卓连熀、赵明麟过失致死罪刑确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决可稽,按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定有明文,又上诉人赵世读既不能证明对该救生员之选任及监督已尽相当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要应与赵明麟、卓连熀连带负责赔偿,原审以被害人詹益智系青年学子(民国三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生在私立光华高中肄业)平日事其父母,即被上诉人等至孝,竟因上诉人之过失,致遭灭顶,尸体流失,被上诉人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自极重大,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赔偿慰藉金尚非无据,爰斟酌被上诉人等之身分地位,及上诉人等之经济能力判命上诉人等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每人新台币五千元,以
资慰藉,并非过高,上诉论旨就此部分声明废弃,难谓有理。次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继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请求加害人赔偿,学者间立说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则为一般通说所同认,参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于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定其请求范围,尤应解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并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请求赔偿,原审就此未予研及,遽依被上诉人之声明,判令上诉人对连带赔偿被害人詹益智如尚生存其所得之收入八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八分尚欠允惬。上诉论旨,请求废弃此部分原判非无理由,认为此部分有废弃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2]、《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杨立新著,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169
[3]、杨立新先生并不持此观点,杨先生在《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一文认为“作为加害人,其负有的损害赔偿义务,实际上存在两个权利人,其中死者死亡以后,还存在另上一个权利人,因而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向仅存在的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而已”。这个观点承认了死者的亲属享有死者的人格(生命权),似乎又回到了人格代位说的老路上了。
[4]、《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王泽鉴著,P363-364
[5]、《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P33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表述略显含糊。我个人认为此处所谓“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在受害人未死亡时不得作为赔偿权利人,理由非常简单:在受害人未死亡时,赔偿义务人已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如果再行向被扶养人赔偿生活费,那么岂不等于说受害人在受害后实际上被免除了向被扶养人提供生活费的义务。多说一句,我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范围规定的有点问题。
[7]、《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P41
[8]、《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张新宝编著,P392
[9]、《人格权法》,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P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