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25 16:46:05 文章分类:劳动争议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王某认为,劳动合同中不应当约定法律规定之外的违约金;单位则认为,王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公司之所以给王某每月支付1万元的高薪正是以王某保证完成劳动合同中的义务为前提的。现在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做出罚款处理,合理合法,王某应当向公司支付扣除工资后的赔偿金差额部分12万元。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违约条款对王某罚款的性质。罚款是一种行政性的处罚措施,一般由法定国家机关或其授权主体来行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6条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进行罚款,但该《条例》是国有经济的产物,现在已经废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我国用工制度变为合同制,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企业对劳动者罚款已经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公司对王某做出15万元罚款的依据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第23条竞业禁止中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因此,该公司和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于因劳动者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绩效工资、工资晋升快慢加以调节,但不能直接以违约金的形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庭裁决:公司10日内支付王某欠发的工资3万元;驳回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庭裁决后,公司不服,上诉到当地法院,法院最终维持了仲裁庭的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