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29 13:04:0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案
(2009)雨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烁,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恩泽(系被告人父亲),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理人朱济民(系被告人母亲),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
辩护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何烁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烁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恩泽、朱济民,辩护人刘尧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何烁约同学黄俊译、黄才林(均已被行政处罚)到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湖国际实验学校”看望同学时与该校保安即被害人曾乾坤发生口角,后3人欲乘出租车离开,被害人曾乾坤返回学校大门值班室,拿出一根橡胶警棍冲至被告人何烁3人乘坐的出租车旁,并打开副驾驶室车门打了黄才林。随后,被告人何烁及黄俊译、黄才林一同下车追打被害人曾乾坤。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何烁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刺中被害人曾乾坤胸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曾乾坤腹部损伤:小肠破裂、血性腹膜炎、大网膜损伤;腹壁及胸壁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何烁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乾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6 500元。被害人曾乾坤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曾乾坤的陈述,证人王小波、王昌云、刘少华、黄才林、黄俊译的证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法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何烁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烁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烁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烁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何烁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胜
人民陪审员 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秋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