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31 15:11:41 作者:韩忠发律师 文章分类: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3)
民事裁定书
原告廊坊C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被告天津D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C公司与被告天津D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D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D公司与廊坊C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依据合同名称及内容属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应该是该工程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为承揽合同即由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为其加工、安装厂房,该标的物为非通用产品,因此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厂房在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成品、半成品。才运抵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原告处完成,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方所在地即廊坊市安次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对该案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D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