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28 10:52:55 作者:韩忠发律师 文章分类: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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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忠发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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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管辖审查及裁定
就管辖争议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并未首先就管辖争议进行处理,而是通知当事人,称对案件主持调解。应该说明的是,管辖争议属于程序问题,解决的是一审法院是否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在管辖争议没有处理之前,是不能进行案件的实体处理的。可见,二审法院的该行为是不妥的。我认为,二审法院之所以主持调解,肯定是有一定的考虑,可能是基于我所代理的天津D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该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是该案又有案外因素的影响不想移送,故采取了调解这一折中方式。针对与此,我所代理的天津D公司可以采取:
1.不同意调解,由法院就管辖争议进行裁决,确定管辖法院后再进行实体的处理;
2.可以参加法院主持的调解,但要表明自己的观点,并申明立场,让承办法官充分知晓本案的事实情况。
3.如对方接受我方的主张,本案可以调解解决,因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争议,只要这种争议能够依法解决,就达到了目的,无需缠诉累诉。
经与委托单位天津D公司沟通后,基于解决争议的目的,我方同意参加调解工作。
在参加法院主持的调解时,我态度鲜明的明确表明:
1.本案件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为了实现管辖案件的目的需要进行的认定;
2.本案调解解决可以,前提是:①被上诉人要****;②提供《外地建筑企业进津备案通知书》;③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④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⑤确认工期延误及损失赔偿;
3.在解决上述问题之后,我方会及时足额的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针对上述问题,廊坊C公司代理人表示①事项需向公司领导汇报沟通后确定,对于我方要求提供《外地建筑企业进津备案通知书》、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事项以无法提供等原因不予同意。
应该说明的是,我方的上述要求于法有据,对于我方于法有据的要求,廊坊C公司却不予同意,也就导致该次调解无果而终。
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律师我自信于自己的专业技能,同时也相信二审法官的业务素养,在调解无果后,二审法院管辖的裁定必然是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但是,事实证明,我过于乐观了,姗姗来迟的二审裁定却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书主文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系就加工承揽作出的约定,其涉及的标的物为非通用产品,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廊坊市安次区,因此,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D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针对如此裁定,我质疑其正确性,我仍然坚信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然坚信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虽然是终审裁定,但是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申诉的权力。进行申诉,已不单是解决管辖权的争议,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一份公正的裁判。我相信申诉法院法官的业务素养,能够严守司法这一防线,维护司法权威。
对此,我方坚定不移的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