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告工商局

时间:2011-12-14 20:19:4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代表原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会同县新民化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刘霖从来就没有被登记过是该合伙企业的股东,签字行为无效。
    由于刘国良死亡,他的四个继承人中并没有确定谁来担任股东,刘霖也没有在工商档案中被登记为股东,因此在法律上刘霖自身都还不是股东,刘霖的在《变更决定书》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自然无效。
   二、刘国良生前所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人死亡,其子就是当然的合伙人”的条款和内容。
   如果刘国良生前所签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死亡,其子就是当然的合伙人”条款,只要去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就可以在法律上成为股东。现在很遗憾,我们没有发现有这样的条款约定。
   三、原股东刘国良死亡后,其继承人中也没有协商过到底谁担任股东。
   原股东刘国良死亡后,有妻子杨春妹、儿子刘霖、女儿刘云、母亲李玉秀,对于原股东刘国良死亡后,哪个继承人是新的合伙人并没有确定。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某一合伙人死亡,他的其中一个合法继承人并不当然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是“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     刘国良死亡后,他有四个法定继承人,各享有份额,其中妻子杨春妹的份额在最多的,应当是先有二分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上四份之一的继承份额,她应该有八分之三的份额;而刘国良的儿子仅仅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请问,仅仅有八分之一份额的继承人有什么资格来作为股东呢?
    四、原《合伙协议》中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条款,被告的变更登行为资料中,也没有发现单独的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股东变更登记问题,牵涉到股东的切身利益甚至全部家业,是最为严肃的法律行为。我没有发现《合伙协议》中对谁有权代表公司去变更的条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变更必须是有(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在2010年6月28日如果真要合法的变理登记,必须:
    第一步,确认了刘国良的股东变更是其四个继承人之一到底谁是股东的变更登记。才能走第二步,然后再办理有原股东和新股东一起签字的变更决定书。
    五、工商变更登记是要式行政行为,不能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其中第二项规定得很清楚,需要(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是要式行为,和结婚登记是一个性质,不能代理。
   杨小光没有在《变更决定书》签字,所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一方面也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基本条件,登记程序违法。

    综上事实,在刘国霖死亡后,其继承人中并没有确认谁是会同县新民化工厂的新股东;刘霖自身在法律上也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确认过是新的股东,刘霖的所有已股东名义签字的行为当然无效。另外工商变更登记是行政要式行为,和结婚登记是一个性质,不能代理,杨小光作为法定股东(合伙人)也没有签过《变更决定书》;在原《合伙协议》内容中亦没有变更登记方面内容条款,因此被告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消。特请法院秉公判决!
    谢谢
              代理人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   刘子龙
                              20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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