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9-19 14:31:52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洪峡,女,1971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151号1502室。身份证号:61210119710702022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瑜,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通道县杉木桥乡联团村大木寨组。身份证号:433031196809283936。
原审被告杨森,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三圣庵3号楼2-4号。身份证号:140104196207024114。
原审被告郗向南,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官道乡寨子村一组。身份证号:610502198802287614。
上诉人穆洪峡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具体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中院改判上诉人穆洪峡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瑜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为20%。
2、请求中院改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瑜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
3、请求中院改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瑜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应当承担20%。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杨森、郗向南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没有责任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依法追加参加诉讼,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再者,杨森、郗向南在本案中,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是违反地方性法律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被认定为次要责任,本身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公平。杨森已经将车静止停在路边,即使杨森将车按照规定停好了,被上诉人不按照规定行使,一样会发生交通事故。目前怀化市的黑摩的那么多在市区横冲直闯,使过往的行人和司机心惊胆战,一审按照四、六分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且不利于维护社会交通秩序。
上诉人认为,按照上诉人承担20%的公平合理的。
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瑜的护理费只能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
首先,按照法律的制定机关效力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瑜系通道县农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农村户口可以按照城市人口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法律,效力高于已经过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其次,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该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在效力上司法解释高于复函,在时间上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
再者,按照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瑜的护理应当是其妻子进行,其妻子是农村居民,即使是全部护理,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显然不公平。
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瑜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瑜居住在怀化市迎丰公园2栋2楼事实不清,可疑之处有:
1、没有具体说在那套房。2、租房合同没有连续性,不能认定其一直租。3、没有提供租户业主的房产证,无法说明该房屋是否存在。4、没有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其租户登记证明,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
因此,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农村居民即使在城市居住,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另外按照本案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瑜居住在怀化市迎丰公园2栋2楼。
综上事实,请中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按照湖南省的农村居民标准承担20%的责任。
此致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