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27 18:53:52 作者:帅玉志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2011年7月23日温甬温线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事故,据新华网温州7月24日电,造成35人死亡,192人受伤,12人情况危重,救援与调查仍在进行中。目前,在积极进行救援与事故调查、哀悼死难者、安抚受伤者等诸多工作的同时,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继“4.28”胶济特大火车相撞事故后再一次引起关注,而且必将成为下一步事故处理的重点。铁道部新闻发言人王勇平接受采访时,对所有事故顾客表达歉意,还说:“目前赔偿工作虽然没有立即启动,但会按照既定规章和要求做好工作”。
那么,对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标准应该怎样确定呢?在“4.28”胶济特大火车相撞事故后,国民就曾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限额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不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更存在立法上的矛盾与冲突。现在,我们认为应当再次通过这次引起全社会以及中央高层关注的特别重大事故,再次梳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以期不仅在立法方面,而且在法律适用方面实现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与公正。
1992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每张火车票包含2%意外伤害保险费,保额2万元。而2007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5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每位死者仅可获赔17万元。4.28”胶济特大火车相撞事故确定的赔偿标准是每位死者家属获赔20万元。
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则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详细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的项目以及详细的计算标准。《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可见,《侵权责任法》、《合同法》、《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均是实际赔偿原则,即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而不是限额赔偿。依据全部赔偿原则的计算标准,以山东省为例,六十周岁以内的城镇居民死亡的,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应赔偿398920元,是《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限额的2倍之多。
法律规定打架,究竟应按什么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呢?笔者认为,铁路交通事故不应适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限额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限额规定,违反立法法的立法原则,铁路交通事故应按《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首先,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属于《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范畴,不能在行政法规中规定。
目前,在铁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做了相关规定的主要有《侵权责任法》、《合同法》、《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依据《立法法》,其不能制定作为民事基本制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已经做出的规定,因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应是无效的。
其次,作为行政法规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能否规定赔偿限额。我认为是不行的,因为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来讲是下位法,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这是《立法法》确定的原则。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后,在诉权上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即可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无论是合同之诉所依据的《合同法》,还是侵权之诉所依据的《侵权责任法》,都是作为行政法规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确定的原则,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因此,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而不应该适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限额的规定。
济南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