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哈尔滨六名警察打死大学生

时间:2010-07-22 14:31:41  作者:马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黑龍江高盛律師集團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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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艳春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我们受被告人张艳春的委托,并受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被告人张艳春二审的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案卷、会见上诉人与调查分析,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艳春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一、原审法院认定“致死一刀系张艳春所刺”属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致死一刀系张艳春所刺”的直接证据有:(1)、被告人王晓影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是张艳春刺的;(2)、证人洪连君、咸永春听到被害人临死前的遗言说是张艳春刺的。然而,这些证据的可信性都值得怀疑。

1、王晓影的供述已经在侦查阶段被推翻。呼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在2008年3月11日,在工作说明中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进一步调查,并对王晓影进行政策教育后,王晓影供述了是她用刀扎的洪连柱”。

庭审中,王晓影陈述称“我觉得对不起张艳春就想替他顶罪”,原审法院也把此理由,作为认定张艳春刺死被害人的主要因素。然而,这一供述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如果王晓影真的是出于想替张艳春顶罪,那么她的讯问笔录应当是在第一次中承认是自己所刺,而在其后的笔录中改变。但本案中,她除了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谎称是张艳春所刺外,其他的八次笔录中都交待是自己所为。

2、洪连君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在本案中,直接指证张艳春刺了被害人一刀的证人之一是洪连君。然而,被害人是其亲弟弟,其所做的证词难免带有偏向,其可靠性较低。

即使,被害人在临死前真的说“是张二扎的”,那么,被害人的话只不过是被害人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定。

另外,基于被害人与王晓影的特殊关系,并不能排除其隐瞒事实真相的可能。

3、咸永春的证言真实性明显值得怀疑。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几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遇害后的现场情况应该是这样的:被害人倒地后,在现场遇见冯志萍,并告诉她去找洪连君,在冯志萍到洪连君家喊洪连君时,陈春生听见了,便穿上衣服也向现场走。洪连君先到了现场,抱起被害人,被害人对他说“我让张二(张艳春)扎了,我快不行了,照顾好我家的两个孩子”然后被害人就不能说话了,这时陈春生赶到,洪连君抱着被害人告诉陈春生去找咸二(咸永春),之后咸二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卷宗第82页---洪连君的证言;卷宗第126页---冯志萍的证言;补充卷宗第59页---陈春生的证言。)根据上诉现场情况,不难看出咸永春的证言存在诸多异议:

第一,从距离角度看,根据洪连君的证言“我当时只注意我弟弟洪连柱了,没有理会别人在没在场”,被害人被刺后最先到现场的人是洪连君,然后是陈春生,最后是咸永春,就连随后到达现场的陈春生都没有听到被害人的遗言。那么,咸永春在证言中说,听到了被害人的最后遗言是否符合现场情况呢?

第二,从时间角度看,根据洪连柱的证言,被害人遇刺后只说了一句话,之后就不能说话了。被害人要求冯志萍去找洪连君,洪连君到达现场后,被害人马上把想说的话告诉洪连君,说话期间不过10几秒钟,咸永春是怎么听到的呢?并且,咸永春是洪连君让陈春生叫来的,洪连君不会到现场后,先抱住被害人,然后等陈春生把咸永春叫来后,再听被害人的遗言吧!

4、本案件中,其他证据也能证明致命一刀并非张艳春所刺,一是,在公安机关对张艳春的六次讯问中,张艳春供述是一致的,都是没扎;二是,在销毁证据时,王晓影烧掉了自己的衣服和裤子,而张艳春只烧掉了裤子,虽然侦查机关对王晓影上衣是否有血的问题没有予以关注,但王晓影和张艳春的供述是一致的,在张艳春的裤子上有一滴血,为什么张艳春的上衣没有血,如果是其所刺,上身是一定会溅到血迹的。

由上可见,证明致死被害人的一刀系张艳春所刺的基本证据本身都存在着问题,不具有充分的可信性,证据的可靠性不能不说令人怀疑。

二、原审法院认定“致死一刀系张艳春所刺”的间接证据

(1)、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中鉴定人赵巍当庭说明“刀入到骨头里,刀扎进去后,直接顶到椎体里,形成2厘米创。从深度和力度看,作案者普遍为男性,女性较少。同时证实,刀是斜形偏下刺入被害人身体的,所以被告人的身高应当高于被害人”。(2)、证人王永权的证实“王晓影回家说张艳春逼我杀洪某某”。

首先,关于鉴定人赵巍当庭说明的情况,在庭审中辩护人直接要求其对自己的鉴定结论,“刀入到骨头里,刀扎进去后,直接顶到椎体里,形成2厘米创”是否必然为男性所为,他的回答是“大多数为男性所为”,既然不具有唯一性,那么怎么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呢?更不能作为分析案情的因素?

第一,根据现场的情况分析,王晓影具备将被害人一刀致死的基础条件,作为一个长期务农的妇女,起身高和力量完全可以实施这一行为。同时,由于当时天色渐黑,并且王晓影没有伤害他人的经历,其在作案时,精神处于高度紧张、慌乱之中,所以其扎的一刀完全可能力量很大。所以,本案并不能以一般的常理来进行推断是男性所为。

第二,根据现场图的情况分析,当时作案现场的地势高低不平,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站位无法确定,所以不能排除被害人站在低处而王晓影站在高出的可能。

其次,王永权作为王晓影的父亲,其所做的证词难免带有偏向,其可靠性较低。另外,关于张艳春让王晓影去杀洪某的事情,王晓影曾经向四个人讲过,而当公安机关对四个人进行询问时,只有王晓影的父亲予以证实,而其他人都说没听到过。那么,能不能就只凭这一个人的证言确定“致命一刀系张艳春所刺”呢?

三、从案卷材料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致死的一刀系张艳春所刺,反而能证明致死一刀系王晓影所为。

本案中,关于认定致死一刀系王晓影所刺的证据充分:

1、公安机关对王晓影的九次讯问中,在谁刺的被害人一刀这一问题上,王晓影的供述基本是一致的。其中,对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且可以和其他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如,王晓影关于现场有一辆车的供述与证人赵明俭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卷宗第146页)。

原审法院认为此情节只能证明王晓影在杀人现场而不能认定“致命一刀系王晓影所刺”那么,在张艳春的笔录中,也交待了作案现场的情况,其从没有提到过有车的细节,足以证明其并不在杀人现场,而王晓影却在现场,所以王晓影杀人的可能完全大于张艳春。

另外,在预谋杀人之前,王晓影是通过车灯的光亮看到被害人的,被害人也是通过车灯光看到王晓影的,如此重要的情节,对杀人者来说应当是记忆犹新,所以王晓影在9次笔录及庭审中都供述了在现场看到了车。

2、王晓影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刀是我在我家炕边拿的,一直放在我右侧裤兜里了,刀在裤兜里把兜扎坏了,把我的大腿也扎破皮了”,这一问题,在侦查机关的补充证据中,从王晓影的右腿照片上清晰可见有一个刀眼。此证与彼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在此问题上,虽然王晓影在法庭上称是其第一次预谋作案时留下的伤口,但侦查机关并没有对伤口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是案发当晚形成的,就足以证明“致命一刀系王晓影所刺”。因为,在整个作案的过程中,都没有刀的供述,如果是张艳春所刺,那么刀是王晓影什么时间给的他呢?

3、王晓影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张艳春给他继母打电话,说王晓影给洪连柱扎了一刀”, 另外还供述,在王晓影与张艳春到王晓晶家时,王晓影对王晓晶说“我把洪连柱给捅了”,上述内容,在刘淑芬的和王晓晶的证言中,均得到了佐证。

据此,无论从被告人王晓影的供述;从其他证人的证言;还是侦查机关从侦查到补充侦查阶段的抓获经过、送检报告看致死一刀系王晓影所刺。

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致命一刀系张艳春所刺”的全部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晓影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是张艳春刺的;(2)、证人洪连君、咸永春听到被害人临死前的遗言说是张艳春刺的。(3)、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中鉴定人赵巍当庭说明(4)、证人王永权的证实“王晓影回家说张艳春逼我杀洪某某”。上述证据,单独来看每一份证据都有疑点,甚至有的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来看,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对于案发时是谁拿的刀,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并没有完全查清,只是虚构了一个作案经过。而原审法院却据此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是不是有些草率呢?

综上,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实质的关联性;(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4)综合认定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的致死一刀系张艳春所刺的证据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

审判长、审判员,人的生命是宝贵的,人死不能复生,每个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所以辩护人特别真切地希望法官能够明镜高悬,实事求是,并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马雷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执业机构: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所在地:黑龙江 哈尔滨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遗产继承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公司上市 金融证券 公司并购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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