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件中与侦查人员交易是既遂还是未遂

时间:2015-04-27 09:47:58    文章分类:贩卖毒品

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9月27日至10月13日期间,利用麻醉药品专用卡,先后从某中心医院开出麻醉药品盐酸吗啡注射液80支,规格为每支1ml:10mg。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联系买家欲将药品卖掉。10月15日下午14时许,王某在市某洗浴中心203包房内,在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交易后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盐酸吗啡注射液78支,吗啡含量计780毫克。

这是一起由公安机关通过诱惑侦查手段破获的贩卖毒品案件。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被特情举报,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手段将其抓获,使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吗啡780毫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书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该案系犯罪未遂的问题未予认定。

近年来,相当一部分涉毒案件是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侦查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通过诱惑侦查手段人赃俱获侦破的。虽然在犯罪日益猖獗、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相应增强的今天,诱惑侦查不失为一种有效、可行的侦查手段,但是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对其法律效力(包括其合法性)仍然颇有争议。与此相应,这种争议的存在也导致了实践中在处理一些由此而来的案件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时各种分歧的出现,该案如是。

那么,就本案而言,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交易,其行为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呢?

持既遂观点的人认为,其一,从立法本意来看,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从刑法理论上讲,行为犯不要求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本案中王某不但着手实施而且将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当然成立既遂。其二,分析本罪的主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在故意的心态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可成立既遂,刑法并未在本罪的犯罪构成上对“交易对象”这一因素加以规定,故交易对象是否为真正的买家并不影响既遂与否的成立。其三,王某贩卖麻醉药品的犯罪意图不是侦查人员通过诱惑而产生的,其与侦查人员交易实际是按照其原先的意图轨迹自行发展的结果,即王某即使未被特情举报,其仍然会选择买家着手实施本罪。本案中,诱惑侦查手段为其提供了机会,促使其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交易的完成没有违背其本来意愿,故应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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