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债权

时间:2010-12-19 10:27:48    文章分类:民法民诉

债权部分

第一单元 债权基本理论

一、债的特征与几种重要分类

1、依据债的产生原因,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前者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如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后者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

2、依据债的标的物不同,分为货币、财物与劳务之债,区分意义:

1) 关于履行(强制执行)

2) 关于抵销

3、财物之债,按照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再进一步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标的为劳务的,不属于特定物或种类物,故非特定之债。

4、依主体多少,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一人,即为单一之债,否则为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又进一步分为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

5、依债的标的物的多少,可以分为选择之债与简单之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标的物可供当事人在履行债务时行使选择权以最后确定履行标的,即为选择之债,否则为简单之债。

第二单元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

一、不当得利

(一)构成要件

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

2、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关于反射利益:指一方的财产因另一方的行为而增值,但并未致另一方损害。故不属于不当得利。(凿壁借光与路灯夜读)

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4、无法律上原因。

(二)法律效果

受益人(债务人)将所受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债权人);没有救济和惩罚功能。

1、返还客体

1) 所受利益。所受利益,指受领人因给付或非给付所受利益本身,包括某种物权、占有不动产登记(积极利益),或债务免除(消极利益)等。如出租他人之物所获得的租金收入。

2) 更有所得。本于所受利益更有所得,包括:

A、原物孳息(天然、法定、射倖孳息)。射倖孳息如足球彩票的中奖奖金。

B、原物的代位物。如原物被毁损,由第三人处取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等。

3) 关于“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民通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2、关于返还方法

1) 原则上返还原物

2) 原物无法返还的,折价返还

3、关于返还范围:区别在风险的承担

《物权法》第242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43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物权法》第244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1) 为善意

受领人为善意的,仅就现存利益受返还责任,倘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责任并得主张因取得该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如运费、关税等)以及对受领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动物医药、饲养费)及有益费用

2) 为恶意

法律一般规定,受领人为恶意的,应将受领时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这是对恶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义务。所谓恶意,指受领人于受领时知道无法律上原因或其后知之者;若其后知之者,以其知道时为分界线,前后分别适用善意、恶意受领的规则。恶意受领人对所受利益的不存在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

现存利益与取得利益的差异在于风险承担问题不同:善意不当得利人不承担占有不当利益期间的风险;恶意不当得利人承担该风险。

二、无因管理

(一)管理他人事务

无因管理为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的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都属于无因管理。就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形态言之,“管理他人事务”可作如下分类:

1、有法律义务

1) 契约义务:委托、雇佣、遗赠扶养协议等

2) 法定义务:监护、财产代管等

2、无法律义务

1) 为他人:(真正)无因管理

A、正当的无因管理

B、不正当的无因管理(锄药草,损害赔偿)

2) 为自己:(不是真正的无因管理)

A、误信管理(误擦车,不当得利)

B、不法管理(为租金出租邻居房屋,侵权)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2、“为他人”管理事务

3、无法律上之义务

(三)正当的无因管理之法律效果

1、管理人之义务

1) 主给付义务:“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事务。”换言之,管理人于管理事务实施环节,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未尽此项义务,致本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2) 从给付义务:

A、通知义务

B、计算义务(听从指示等

2、管理人之权利

1) 支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2) 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

3) 损害赔偿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

第三单元 侵权之债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 违法行为:违反义务的行为/侵害绝对权利的行为与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

2) 损害: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

无损害无侵权

3) 因果关系

4) 过错分为

A、故意

B、重大过失

C、一般过失

区分意义:关系到是否承担责任,如帮工与雇员侵权。关系到责任大小,如混合过错与共同过错。

2、特别侵权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

1) 违法行为

2) 损害

3) 因果关系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三原则

1、过错责任及其适用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 原告负责举证的,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2) “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的,适用于施工责任、物件致损两类特别侵权

《民法通则》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人身赔偿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无过错责任及其适用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仅仅适用于法定的特别侵权类型,不得作任何扩张。

3、公平原则及其适用

1) 在侵权法上的适用条件

《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酌情处理。”

《民法通则意见》第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A、双方皆无过错

B、不适用于特别侵权行为

C、不适用于侵权人有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

2) 在合同法上,不适用于违约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1、紧急避险

《民法通则》第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1) 人为的险情,由引起人承担

2) 自然的险情,由避险人承担公平责任

2、意外事件——仅限于一般侵权行为的适用

3、受害人过错

1) 《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过失相抵适用于一般侵权:凡受害人过错,皆可导致加害人的责任减轻或者免除。

2) 部分适用于特别侵权,分为三种情形:

A、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免责

B、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减轻

C、受害人的故意,免责

4、受害人同意:

1) 医学手术

2) 竞技体育比赛

5、其他

1) 正当防卫

2) 不可抗力

3) 第三人过错

4)  自助

四、共同侵权行为

构成共同侵权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现行法上,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五类:

1、共同加害行为(有事前意思联络)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1) 共同的双方故意

2) 共同的双方过失

3) 共同的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

4) 教唆与帮助的三种形态

A、单独责任,受教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

B、连带责任,受教唆人为限制或者完全行为能力人

2、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1) 何谓“数人”——多因一果

2) 均为过失——区别于一方故意、一方过失

3) 无通谋因素——区别于共同过失

4) 结合具有必然性

3、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1) 分别实施同一的危险性行为

2) 一因一果

五、特别侵权责任

1、民法通则传统8类特别侵权

1) 职务侵权

《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A、无过错责任

B、与国家赔偿的关系:司法赔偿、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三足鼎立

C、适用范围:从机关法人到全民制法人

D、何谓“职务行为”:客观说——与职务有联系

2) 产品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民通意见》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无过错责任

B、被告限于生产者、销售者

C、关于运输者、仓储者的被告资格问题(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3) 高度危险

《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4) 环境污染

《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2条:“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直到或者应当直到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A、无过错责任

B、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加上侵权者采取必要措施

C、长期诉讼时效:3年

5) 施工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A、推定过错责任

B、何谓“施工人”,区分施工责与物件致损的关键

6) 物件致损

《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人身赔偿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A、过错推定责任

B、何谓“物件责任”?——物件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树木

C、区别于施工责任与一般侵权(高空抛物)

D、构筑物的设计者、施工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

7) 饲养动物侵权

《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A、无过错责任

B、两个免责事由

a) 第三人过错

b) 受害人过错(应作限制解释)

8) 被监护人侵权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A、一般原理——校方不是监护人而是管理、教育者,承担过错责任

B、校园侵害三种情形

a) 校方侵害未成年学生——一般侵权责任

b) 校内未成年学生侵权的——过错的、相应的、按份责任

c) 校外第三人侵权的——过错的、不完全的替代(补充)责任

2、《人身损害解释》上的几类特别侵权:以替代责任为中心

1)《人身损害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安保义务人责任——过错的、不完全的替代(补充)责任

2)《人身损害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人身损害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两个无过错的、完全的替代(补充)责任

3)《人身损害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损害解释》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被帮工人责任——两个相应的补充责任

4)《人身损害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揽责任,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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