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28 21:15:48 文章分类:专家说法
常见犯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标准
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律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说 明]
一、盗窃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法定的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可以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区别罪与非罪,衡量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志之一。行为人只要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
三、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至于盗窃得手的财物,是据为己有,赠予他人,交给集体、甚至毁弃,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都是非法窃取之后的处置、下落问题,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本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1979年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重大盗窃、惯窃罪的,也应负刑事责任。新《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对死刑的适用,也只限于两种特定的盗窃。一般盗窃的量刑最高为无期徒刑。
五、关于量刑档次的具体数额标准,各省市高级法院可以在司法解释幅度内自行规定。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说明]
一、诈骗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其实,这种“自愿”是受犯罪分子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
(三)在主观方面,应当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使用欺骗手段,意图短期占有公私财物,追紧就还,不追就拖,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对待。
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是新《刑法》修订前作出的,但时间只早三个月,故仍基本一致,可以适用。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说明]
一、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所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区分重伤和轻伤,我国刑法第九十五条对重伤的含义作了原则规定,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具体应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三)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本罪的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
二、审理故意伤害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一般性的打架斗殴,只是造成人体的痛苦,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者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故意杀人是因杀人的故意而致人死亡的,而故意伤害致死是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的。因此,明显地只有杀人故意,杀人未遂,只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杀人的未遂犯处罚。明显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罚。
对有些案情复杂,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时难以区分,内部分歧意见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三)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罚。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死亡,则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的,可按故意伤害论处。
(四)对伤情程度介于轻、重伤边缘的案件,在处罚时要慎重。轻伤中伤情重的,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重伤中伤情轻的,可按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如果为实施其他犯罪伤害他人,而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专门规定的,应适用该条文的专门规定定罪量刑。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说明]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区别于其他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个别的表现为不作为。
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说明]
一、抢劫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作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但是,它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抢劫财物,只是它使用的手段,也侵犯了人身权利,所以把它归入侵犯财产罪中。
(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抢劫到财物,是确定既途未遂之根据,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抢劫罪行发生了严重情节,特别是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无论抢到财物与否,都是既遂。由于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所以,被抢劫的财物限于动产,非法侵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如果把不动产的一部分强行分离变成动产而抢走的,应定抢劫罪。
(三)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只是抢回自己被骗取或者赌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四)本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人。
二、认定抢劫罪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由于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索还债款、欠物的,因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应查明情况,妥善处理,不视为抢劫罪。
(二)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还是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三)为子女离婚、出嫁的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
(四)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在抢劫中使用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致人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应定抢劫罪;事先预谋杀人又抢劫,也照此实施的,或者在实施抢劫中遭遇顽强抵抗,而决意杀人的。这样两种犯意、两种行为都很明显的,应定杀人、抢劫两罪,实行井罚;是否具有两种犯意、两种行为,确实分不清的,可以只定一个抢劫罪;先杀人,因遇意外,没有来得及抢劫的,应定杀人罪。
(五)对被抢财物、有价证券的估价和计算应参照盗窃财物、有价证券的估价和计算方法。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重情节]
一、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二、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说明]
一、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子。(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二、1979年刑法将二人以上轮奸的,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而新刑法把二人以上轮奸的,规定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情形之一,即起点刑为十年。同时,新刑法明确具体规定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特别严重的五种情形。
三、依《刑法》第十七条,犯罪主体年龄从原来的十六岁降为十四周岁。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及比较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寻衅滋事的行为会破坏社会秩序,并且希望通过寻衅滋事来破坏社会秩序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一般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四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作一比较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但在特定情形下,犯罪人的某一行为却可能同时侵犯公共秩序和他人健康权、生命权两个法益,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类案件即是如此。一般情况下,随意殴打他人乃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如情节恶劣的按寻衅滋事罪处理,但如果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了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否仍然按寻衅滋事罪处理?尤其在共同参与滋事的情况下全案如何定性?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故意杀人罪,或对行为人分别定罪?此时,法律所着重保护的法益又是什么?这类犯罪,从客观方面看,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随意殴打;但在主观方面,各行为人的行为内容究竟是滋事的故意还是伤害、杀人的故意或二者兼而有之?这在具体的个案中恐怕很难区分,因为它属于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人们无法洞察和把握,也许既有滋事的故意,又有伤害他人身体、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在案发时为滋事的故意,但随着犯罪进程的发展,或者在突发性状态下转化为伤害或杀人的故意,因此,只有当故意的内容转化为客观的、现实的危害行为之后,人们才能通过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确定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必须借助于客观的、外在的事实、证据来加以证明,不仅重视犯罪过程,还要重视犯罪结果,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更要准确查明各犯罪人的共同故意内容。当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确定或发生转化时,就可能存在此罪与彼罪的竞合,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类案件即是典型。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类案件,普遍存在着行为人故意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发生转化的情形,尤其是在突发性状态下,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更是如此。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两种故意都有,因此,发生何种结果,即认为行为人对该种结果具有故意,这就是所谓的以结果论。上述二案例中,各犯罪人可能既有滋事的故意也有伤害的故意,或两种故意都有,其故意内容并不具体确定,但因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应根据犯罪结果,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故意杀人罪论处。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及处理
寻衅滋事罪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化而来,但从某种程度上说,现在的寻衅滋事罪仍然是一个口袋罪,因为实施该罪既可能破坏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也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此种情形下如何定罪,是一罪还是数罪,这涉及到刑法理论中的罪数问题。在区分罪数的标准上,我国采取行为说。根据该学说,罪数的形态可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想象竞合犯归属于实质的一罪。所谓想象竞合犯,也叫想象的数罪、观念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但任何一个罪名均不能单独完全包容这一犯罪行为的情形。想象竞合犯具有三个法律特征:第一,犯罪人只实施了一个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并且就故意而言,无论是确定的故意,还是概括的故意,均可成立;第二,该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即在形式上同时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数个不同种类的罪名,它“往往造成数个结果,侵害数个法益” 。如行为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光缆,其行为既破坏了通信设施,又危害了公共安全,既窃取了财产(光缆),又侵犯了财产权;第三,该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的任何一个罪名都无法单独完全包容这一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如能用一个罪名即能包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构成法定的一罪。如使用爆炸方法致人死亡、重伤、轻伤,定爆炸罪即可包容这一犯罪行为及结果。具体到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类案件,客观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随意殴打的行为,但却同时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三个罪名,不论是用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均无法完全包容该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还可能与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拿硬要的抢劫罪发生竞合;或者与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方法追逐、拦截妇女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发生竞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发生竞合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发生竞合时属于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在形式上属于数罪,本应受到刑法的多重评价,但因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数个犯罪构成,因而此种犯罪不属于真正的数罪,而法条竞合犯则是一行为触犯数法条,而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或者交叉关系。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对法条竞合犯,其法律适用规则是优先适用特殊的、专门的规定,而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规则则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处罚。因此,对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或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拿硬要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处罚,不再以寻衅滋事罪处罚;对寻衅滋事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法条竞合犯,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规定,以特别法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处罚,也不再以寻衅滋事罪处罚。因此,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论重伤、死亡结果是一人所为还是数人所为,只要各犯罪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殴打行为,且共同行为没有超出共同故意的内容和范围,全案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93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不包括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而主要指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情形。即使是在致人轻伤的情形下,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也同样具有滋事和伤害的双重故意,并造成两个犯罪结果,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两个合法利益,只不过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更直接地表现为藐视国家法纪,破坏社会秩序而已。在此种情形下,刑法更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而且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五年以下)也高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故立法将其按寻衅滋事罪处理,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公共秩序的稳定,与从一重罪处罚的原理相同。
上述二案例中各被告人均实施了逞强耍威、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各被告人与各被害人产生矛盾后,心怀不满,蓄意报复,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明显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在主观故意的驱使下,针对具体而特定的对象进行暴力殴打,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但因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较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法定刑轻,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进行定罪处罚。从案例二介绍的案情看,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本罪是指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说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其主要特征是:
客观方面,首先,必须有违反有关国家规定的行为;其次,必须存在降低质量标准的事实;第三,必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主观方面,对于造成事故后果,一般是未能预见的过失行为。但其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偷工减料等则是故意的行为,应当预见到可能 发生的后果仍故意作为,因此又有间接故意的因素。
犯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的责任人,承担刑罚的后果。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相关建筑工程所带来的生产、经营、工作及生活的公共安全。本罪所指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公私财产损失特别巨大,人员伤亡情况特别严重,或者是给生产、工作和生活造成的损害特别严重。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本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11.30[19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二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二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说明]
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直接从事生产、科研和指挥生产的人员。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尽管在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方面行为人可能出于故意,但对引起的严重后果则表现为过失。客体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即必须具有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司法实践和解释,重大伤亡事故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本罪是指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安全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说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犯罪客体是劳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必须是不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仍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后果的行为。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两罪均为过失犯罪,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一)客观方面,本罪必须具备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且这种事故隐患是不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造成的,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是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二)本罪是单位犯罪,个人作为单位的负责者承担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个人犯罪,由本人直接承担责任。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本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其主要特征是:
客观方面,首先,必须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事实;其次,必须存在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第三,必须有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而犯罪主体是对教育教学机构的安全完好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各类培训机构的教职员工。在一定情况下,上述机构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教育教学环境的公共安全。
二、“重大伤亡事故”的标准,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刑法》仅限于人身伤亡才追究责任,而《教育法》第七十二条则规定“重大财产损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按特别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定罪量刑应适用《刑法》规定。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本罪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 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4号)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四)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8.12 法(研)发〔1987〕ZI号)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 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说明]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适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为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和城市的交通运输) 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违反交通运输的规章制度而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本罪论处。
三、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有无过失,这种过失同发生的重大事故有无必然联系。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主要是看是否故意行为,是否故意破坏还在适用中的交通工具。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杀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于问题的解释》 1993.10.11 法发[1993年28号]
一、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漏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是任何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危险物品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
[释义]
本罪是指单位、住户、个人及公共场所和娱乐场所管理人违反消 防管理法规,对存在火险隐患或有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场所和设施,以 及有不安全因素的行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
(二)违法使用明人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 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其主要特征是:
客观方面,首先,必须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第三,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并拒绝采取改正措施,既有可能是过失,也有可能是故意。
犯罪主体,主要是事故单位和住户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是任何公民。
侵犯的客体是消防公共安全,本罪是结果犯罪,即必须具有重大后果。所谓重大后果主要是指有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严重人员伤亡发生,或其他情节严重,给生产、工作或他人生活带来重大损害。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划清本罪与失火罪的界线。虽然都是过失犯罪,都有火灾出现,但消防事故罪必须具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并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要其采取改正措施的前提条件,而失火罪则不需要具备上述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有详细规定,以行政手段进行制裁。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便于具体分析,将《消防法》有关条文收入“法律依据”中。
一罪与数罪
貌似数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
一、实质一罪(一行为犯一罪)
1.继续犯;2.想象竞合犯;3.结果加重犯
二、法定的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
1.惯犯;2.结合犯
三、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处理)
1.连续犯;2.牵连犯;3.吸收犯
四、法条竞合犯
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实际的一罪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处罚情节的,不需要数罪并罚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绑架罪一罪处罚。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 ,拐卖妇女一罪处罚。
4.组织卖淫又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以组织卖淫一罪处罚。
5.以强奸的 手段迫使卖淫的,以强迫卖淫一罪处罚。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罪处罚。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罪处罚。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牵连犯。
二、法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
1.吸收犯
(1) 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
(2) 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
2.牵连犯
(1)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2)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择一重罪处罚。
(3)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施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施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
3.想象竞合犯
(1)使用破坏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2)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法定的转化罪不是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 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故意暴力殴打致被拘禁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2.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 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4. 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5. 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6. 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
7.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是否属于转化罪尚未定论)。
理论和实践(非法定的)中常见的不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
1.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奸、抢劫、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绑架等侵犯人身的犯罪,造成轻伤后果的,仍是一罪,按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2.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造成重伤结果的,一般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法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况
1.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此一般认为是牵连犯,但数罪并罚。
3. 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报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此一般认为是牵连犯,但数罪并罚。
4.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且要以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解释为想象竞合犯,但数罪并罚。
5. 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组织抢劫集团又实行抢劫犯罪的,不数罪并罚。
6.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有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注意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处罚。
7.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8. 因为受贿而挪用公款,或者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犯其他罪的,数罪并罚。解释为牵连犯数罪并罚特例。
9.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出售、运输假币罪、第172条使用假币罪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通常是依据分则条文规定确定的,即是法定的。
(一) 常见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1.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2. 强奸致人重伤的、死亡的;
3. 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
4.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5.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
6. 绑架致人死亡的;
7. 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 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9. 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0. 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
11.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1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13.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14. 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15.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16.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17.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伤的;
18.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客观上不能退还的;
19.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特别提示〕
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
(二) 常见的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1. 危险物品肇事后果特别严重的;
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的;
3.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特别提示〕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一般是过失的,但是个别也有故意的,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从表面上看,结果加重犯又构成了伤害、杀人、毁坏财物等罪,但是法律上认为是其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不作为独立犯罪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罚的后果,不数罪并罚。而仅仅作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况。在理论上,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实质的一罪,即一行为犯一罪。
数罪并罚标准
(一)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
第69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限制加重原则;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70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减:先按限制加重原则并,后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三) 刑罚执行中犯“新罪”的并罚
第71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减后并:先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再将原判决剩余的刑期与新罪判决的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罚。
刑事诉讼审判管辖
一、级别管辖
1.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具体包括:①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案件,这里仅有犯罪性质的要求而没有罪刑轻重的要求;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里只有罪刑轻重的要求而没有犯罪性质的要求;③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这里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
注意:⑴“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主体是外国人的案件,不包括外国人是被害人的案件,也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犯罪的案件(除非该外国人被害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港澳台居民所犯罪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⑵立法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采用了列举方式,但并不是说这三类案件必须由中级法院进行第一审,而是最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并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第一审。
⑶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专利纠纷案件等(《民事诉讼法》第 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 、 2 条)。在行政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 14 条)。
2. 级别管辖的特殊情形
⑴《刑事诉讼法》第 23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此条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前提是在必要的时候。必要的时候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巨大以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遇到其他困难等情形。但这种决定必须在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判之前作出,并应当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二是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这种移送以案情重大、复杂为前提,并且在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才能移送。“刑诉解释”第 16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⑵ “刑诉解释”第 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这种情形下中级法院既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也可以自己继续审理。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理论通说,管辖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高级别的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应以自己审判为宜,不宜交给下级法院。
⑶根据“六机关规定”第 5 条的规定,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注意:关于管辖权的转移,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规定有所不同: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行政诉讼法》第 23 条)。
⑷ “刑诉解释”第 5 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⑸基层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
二、地区管辖
级别管辖是从纵向解决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管辖的,而地区管辖则是在明确案件级别管辖的基础上,确定某一案件由该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是从横向解决案件的管辖问题。只有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都解决了,案件的管辖权才能最终落实。
1. 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24 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诉解释”第 2 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学理解释一般认为包括以下情形: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的群众更了解案件的情况的;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要求在当地审判的;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因而需要在其居住地执行的;临时外出的组织成员之间相互进行侵犯的,等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工作或学习的地点,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 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 25 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注意运用此条文的前提条件是“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即几个同级人民法院要么是犯罪地法院要么是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刑诉解释”第 17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所谓主要犯罪地,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必要的时候,是指对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及时处理案件更为有利等情况。该原则也可以解释成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向哪个法院起诉或者自诉人向哪个法院自诉,该法院就应当受理。
关于地区管辖的确定原则,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⑴在民事诉讼中:①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例外规定;②民事诉讼中有大量的特殊地区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22 至 34 条,“民诉解释”第 6 至 32 条)
⑵在行政诉讼中:①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③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 17 至 19 条)。
三、指定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 26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可见,指定管辖分为两种情况:
1. 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管辖不明的案件的管辖权
管辖不明的情况,诸如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交界处,犯罪地不能确定,从而形成互争管辖或互相推诿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争议各方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 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变管辖权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例如,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案件、案件在该人民法院审判受到严重干扰而不能很好地行使审判权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注意:这种情况下,上级法院的指定不得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 “刑诉解释”第 19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专门管辖
1. 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
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有:违反军人职责罪案件及现役军人、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根据 “刑诉解释”第 20 、 21 条的规定,对军队与地方互涉案件,原则上实行分别管辖的制度,即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下列案件与军队有关但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①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②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③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 ( 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 ;④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2.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危害和破坏铁路运输和生产的案件,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案件,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以及违反铁路运输法规、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辖不明而发生争议的,一般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五、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1.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
2.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种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刑诉解释”第 7 条)
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刑诉解释”第 8 、 9 、 10 条)
注意:这三种情况的适用有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发生的运输工具必须具有中国国籍;二是发生犯罪时,该中国运输工具必须是在中国领域外。
4.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诉解释”第 11 条)
5.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诉解释”第 12 条)
6.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我国或者我国公民犯罪,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刑诉解释”第 13 条)
7.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诉解释”第 14 条)
刑法罪名大全
刑法罪名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相对应的罪名,罪名的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的内容来单独或联合发文确定相应法条对应的罪名。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相关补充规定
一、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法释〔1997〕9号确定《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根据单行刑法《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法释〔2002〕7号确定《补充规定》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三、根据《修正案(四)》,法释〔2003〕12号确定《补充规定(二)》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四、根据《修正案(五)》《修正案(六)》,法释〔2007〕16号确定《补充规定(三)》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五、根据《修正案(七)》,法释〔2009〕13号确定《补充规定(四)》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
六、根据《修正案(八)》,法释(2011)10确定《补充规定(五)》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001
第103条 第1款 分裂国家罪002
第2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003
第104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004
第105条 第1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005
第2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006
第107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007
第108条 投敌叛变罪008
第109条 叛逃罪009
第110条 间谍罪010
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011
第112条 资敌罪012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4条、第115条 第1款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013
《修正案》(三)第1、2条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014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015
第115条 第2款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016
《修正案》(三)第1、2条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017
过失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018
第116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交通工具罪019
第117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交通设施罪020
第118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电力设备罪;021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022
第119条 第2款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023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024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025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026
第120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027
第120条之一 《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028
第121条 劫持航空器罪029
第122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030
第123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031
第124条 第1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032
第2款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033
第125条 第1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034
第2款 《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035
(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第126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036
第127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037
第2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038
第128条 第1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039
第2款、第3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040
第129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041
第130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042
第131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043
第132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044
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045
第133条之一《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046
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047
第2款《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048
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049
第135条之一 《修正案》(六) 第3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050
第136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051
第137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052
第138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053
第139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054
第139条之一 《修正案》(六) 第4条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054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056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057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058
第143条《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059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060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061
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062
第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0637
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064
第二节 走私罪
第151条 第1款 走私武器、弹药罪065
走私核材料罪066
走私假币罪067
第2款 走私文物罪068
走私贵重金属罪069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070
第3款 《修正案》(七) 第1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071
(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第152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072
第2款 《修正案》(四) 第2条 走私废物罪073
第153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074
第155条 第(3)项 (取消走私固体废物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075
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076
第160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077
第161条 《修正案》(六) 第5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078
(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第162条 妨碍清算罪079
第162条之一 《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080
第162条之二 《修正案》(六) 第6条 虚假破产罪081
第163条 《修正案》(六) 第7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082
(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第2款 《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083
第164条 《修正案》(六) 第8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084
(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085
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086
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087
第168条 《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088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089
(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090
第169条之一 《修正案》(六) 第9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091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170条 伪造货币罪092
第171条 第1款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093
第2款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094
第172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095
第173条 变造货币罪096
第174条 第1款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097
第2款 《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098
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099
第175条之一 《修正案》(六) 第10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100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01
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102
第177条之一第1款 《修正案》(五) 第1条第1款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03
第2款 《修正案》(五) 第1条第2款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104
第178条 第1款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105
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06
第179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07
第180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08
第4款 《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09
第181条 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110
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111
第182条 《修正案》(六) 第11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112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113
(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第185条之一 第1款( 《修正案》(六) 第12条第1款)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114
第2款( 《修正案》(六) 第12条第2款) 违法运用资金罪115
第186条 《修正案》(六) 第13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116
(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
第187条 《修正案》(六) 第14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117
(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
第188条 《修正案》(六) 第15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118
(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
第189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119
第190条 逃汇罪120
第191条 洗钱罪 121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122
第193条 贷款诈骗罪123
第194条 第1款 票据诈骗罪124
第2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125
第195条 信用证诈骗罪126
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127
第197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128
第198条 保险诈骗罪129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201条 《修正案》(七)第3条 逃税罪130
(取消偷税罪罪名)
第202条 抗税罪131
第203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132
第204条 第1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133
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134
第205条之一 《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135
第206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36
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37
第208条 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38
第209条 第1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139 第2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40
第3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41
第4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142
第210条之一 《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143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144
第214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45
第215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46
第216条 假冒专利罪147
第217条 侵犯著作权罪148
第218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149
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150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221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151
第222条 虚假广告罪152
第223条 串通投标罪153
第224条 合同诈骗罪154
第224条之一 《修正案》(七)第4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155
第226条 强迫交易罪156
第227条 第1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157
第2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158
第228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159
第229条 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60
(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161
(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第230条 逃避商检罪 162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232条 故意杀人罪163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164
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165
第234条之一 第1款《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166
第235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167
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168
第237条 第1款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169
第3款 猥亵儿童罪170
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171
第239条 绑架罪172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173
第241条 第1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174
第242条 第2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175
第243条 诬告陷害罪176
第244条《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177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 《修正案》(四)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178
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179
非法侵入住宅罪180
第246条 侮辱罪181
诽谤罪182
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183 暴力取证罪184
虐待被监管人罪185
第249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186
第250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187
第251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188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189
第252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190
第253条 第1款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191
第253条之一 《修正案》(七)第7条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192
第253条之一第2款 《修正案》(七)第7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193
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194
第255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195
第256条 破坏选举罪196
第257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197
第258条 重婚罪198
第259条 第1款 破坏军婚罪199
第260条 虐待罪200
第261条 遗弃罪201
第262条 拐骗儿童罪202
第262条之一 《修正案》(六) 第17条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203
第262条之二 《修正案》(七) 第8 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204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263条 抢劫罪205
第264条 盗窃罪206
第266条 诈骗罪207
第267条 第1款 抢夺罪208
第268条 聚众哄抢罪209
第270条 侵占罪210
第271条 第1款 职务侵占罪211
第272条 第1款 挪用资金罪212
第273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213
第274条 敲诈勒索罪214
第275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215
第276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216
第276条之一 《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17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277条 妨害公务罪218
第278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219
第279条 招摇撞骗罪220
第280条 第1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21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22
第2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223
第3款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224
第281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225
第282条 第1款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226
第2款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227
第283条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228
第284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229
第285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30
第2款《修正案)第9条第1款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31
第3款 《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232
第286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33
第288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34
第290条 第1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35
第2款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36
第291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237
第291条之一 《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238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39
第292条 第1款 聚众斗殴罪240
第293条 寻衅滋事罪241
第294条 第1款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42
第2款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243
第4款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44
第295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245
第296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246
第297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247
第298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248
第299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249
第300条 第1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250
第2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250
第301条 第1款 聚众淫乱罪251
第2款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252
第302条 盗窃、侮辱尸体罪253
第303条 赌博罪254
第303条 第2款 《修正案》(六) 第18条第2款 开设赌场罪255
第304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256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305条 伪证罪257
第306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58
第307条 第1款 妨害作证罪259
第2款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60
第308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261
第309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262
第310条 窝藏、包庇罪263
第311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264
第312条 《修正案》(六) 第19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65
(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第313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66
第314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257
第315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268
第316条 第1款 脱逃罪269
第2款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270
第317条 第1款 组织越狱罪271
第2款 暴动越狱罪272
聚众持械劫狱罪273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318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74
第319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275
第320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276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277
第321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78
第322条 偷越国(边)境罪279
第323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280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281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324条 第1款 故意损毁文物罪282
第2款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283
第3款 过失损毁文物罪284
第325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285
第326条 倒卖文物罪286
第327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287
第328条 第1款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88
第2款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89
第329条 第1款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290
第2款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291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330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92
第331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293
第332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294
第333条 第1款 非法组织卖血罪295 强迫卖血罪296
第334条 第1款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297
第2款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298
第335条 医疗事故罪299
第336条 第1款 非法行医罪300
第2款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301
第337条 第1款 《修正案》(七)第11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302
(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338条《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303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339条 第1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04
第2款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05
第340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306
第341条 第1款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07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308
第2款 非法狩猎罪309
第342条 《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10 (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第343条 第1款 非法采矿罪311
第2款 破坏性采矿罪312
第344条 《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313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314
(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 第1款 盗伐林木罪315
第2款 滥伐林木罪316
第3款 《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317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罪名)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18
第348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319
第349条 第1款、第2款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320
第1款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321
第350条 第1款 走私制毒物品罪322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323
第351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324
第352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325
第353条 第1款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326
第2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327
第354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328
第355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329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罪
第358条 第1款 组织卖淫罪330 强迫卖淫罪331
第3款 协助组织卖淫罪332
第359条 第1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333
第2款 引诱幼女卖淫罪334
第360条 第1款 传播性病罪335
第2款 嫖宿幼女罪326
第九节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363条 第1款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337
第2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338
第364条 第1款 传播淫秽物品罪339
第2款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340
第365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341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368条 第1款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342
第2款 阻碍军事行动罪343
第369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344
第2款 《修正案》(五)第3条第2款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345
第370条 第1款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346
第2款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347
第371条 第1款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348
第2款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349
第372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350
第373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351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352
第374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353
第375条 第1款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354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355
第2款 《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356
(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第3款《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357
第376条 第1款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358
第2款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359
第377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360
第378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361
第379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362
第380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363
第381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364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382条 贪污罪365
第384条 挪用公款罪366
第385条 受贿罪367
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368
第388条之一 《修正案》(七)第13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69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70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371
第389条 行贿罪372
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373
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374
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375
第395条 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76
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377
第396条 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378
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379
第九章 渎职罪
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380 玩忽职守罪381
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382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383
第399条 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384
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385
第3款 《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386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387
第399条之一 《修正案》(六) 第20条 枉法仲裁罪388
第400条 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389
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390
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391
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392
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393
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394
第405条 第1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395
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396
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397
(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398
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399
第408条之一 《修正案(八) 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400
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401
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402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391
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403
第412条 第1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404
第2款 商检失职罪405
第413条 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406
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407
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408
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409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410
第416条 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411
第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412
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413
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414
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415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421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416
第422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417 拒传、假传军令罪418
第423条 投降罪419
第424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420
第425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421
第426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422
第427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423
第428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424
第429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425
第430条 军人叛逃罪426
第431条 第1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427
第2款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428
第432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429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430
第433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431
第434条 战时自伤罪432
第435条 逃离部队罪433
第436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434
第437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435
第438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436
第439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437
第440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438
第441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439
第442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440
第443条 虐待部属罪441
第444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442
第445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443
第446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444
第447条 私放俘虏罪445
第448条 虐待俘虏罪4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