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民间借贷案件

时间:2013-06-04 10:22:0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的很多问题分歧较大,特别是资金流动的过程以及资金在流动中性质的变化会影响法官对资金性质和利息计付问题的确定。下面一起上海各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知给我们处理类似问题很大启示,值得大家一起研究相关问题,对深圳处理类似纠纷也是很好的借鉴。

申诉人金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刘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出庭。申诉人金某某,被申诉人刘某、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0年9月14日,刘某、唐某某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1日,其与金某某三人就人民币920,000元(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均为人民币)的共有资金保管事宜签署了《关于共同所有资金保管协议》(以下简称《保管协议》),约定三人共有上述资金,其中金某某占55%,刘某占20%,唐某某占25%,资金在金某某个人账户,由金某某一人代管,并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将上述资金从金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入三人的共同账户。如金某某在2010年8月1日前不协助办理,则刘某、唐某某所占资金份额转为金某某对其二人的借款,金某某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分别支付刘某、唐某某100,000元违约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故要求法院判令:1、金某某归还刘某184,000元,归还唐某某230,000元;2、金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刘某、唐某某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金某某分别向刘某、唐某某各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民间借贷纠纷。

  金某某辩称,其向银行了解下来无法设立共同监管银行账户,故于2010年4月1日15时左右向刘某、唐某某分别汇出200,000元,少支付给唐某某3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支付给刘某16,000元。既已返还两人钱款,不存在违约,也就无须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故不同意刘某、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唐某某与金某某原先共同开办公司,后打算结束公司业务,经磋商,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起不再运作。当日,三人就920,000元的公司资金签订了《保管协议》,并就公司资产、房产的处置签订了《公司解散协议》、《关于解除合作购房协议的协议》。《保管协议》载明:现有资金玖拾贰万元人民币,由金某某、唐某某、刘某三人共同所有,金某某占55%、唐某某占25%、刘某占20%,现由金某某一人代管。2010年5月10日全部三人到场建立共同账户,将资金由金某某个人账户转致共同账户。若2010年6月1日以前,金某某不协助办理,则承担自2010年4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若2010年8月1日以前,金某某不协助办理,则所有唐某某及刘某的款项转成借款,金某某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并且支付唐某某、刘某各人民币拾万元违约补偿。《公司解散协议》载明:本公司(VSMGlobalCorporation)由于股东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故协商解散。现就解散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公司股东金某某及唐某某、刘某三人到场一致认可。1、公司财务已全部结清,自解散后对原公司财务问题均无任何异议。2、所有固定资产清算清楚无异议。3、应收款协商一致付VSM原公司账号(比例金某某55%、唐某某25%、刘某20%),款到后结算。任何人不得有破坏付款的行为,若发生自动放弃其应收款权利,由其他人均分,并可被追究200%赔偿责任民间借贷纠纷。4、任何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得以VSM相关的任何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若违反则付其余二人违约金壹佰万元整由其余二人均分。《关于解除合作购房协议的协议》载明:原金某某、唐某某、刘某共同出资购买苏州工业园区64007润华环球大厦2幢3601室(土地证011681687)面积103.24,总金额贰佰伍拾伍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整。现因内部分歧协商一致解除该购房协议,金某某已经用现金完全补偿唐某某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该协议签署后房屋所有权及一切附属权利归金某某完全享有。2010年4月1日,金某某向唐某某、刘某各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金某某今借唐某某肆拾万零贰拾元整,约定一周之内付清,逾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金某某今借刘某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约定一周之内付清,逾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利息。已(以)4月2号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唐某某、刘某确认金某某在2010年4月8日已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均确认欠条所涉款项不属于920,000元资金范畴。2010年4月1日下午,金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唐某某、刘某汇款200,000元。

  一审另查明,唐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致函金某某,该邮件由金某某妥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刘某于2010年7月12日致函金某某,但该邮件未能妥投。唐某某、刘某称两封函件均系催告金某某按约建立共同账户。民间借贷纠纷金某某则认为唐某某的邮件虽收到,但内容不详;刘某的邮件未妥投,且无退回凭条。故对两封函件均不予认可。

  一审再查明,三人皆系上海幻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臣公司)与VSMGlobalCorporation(以下简称VSM公司)的股东。三人在平日有将两公司混同的情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诉讼中,三人均认可离岸账户账面余额42,358美元应算在公司总账内,确认除《保管协议》外的其他协议均已履行完毕。金某某陈述公司账户不是以公司名义开设,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开户,其都是从其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向刘某、唐某某支付钱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某某是否已返还《保管协议》所涉资金?刘某、唐某某与金某某均当庭确认2010年4月1日双方确实是先签订了保管协议,后由金某某分别汇款给两人各200,000元。这时三人已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对,对资产的处置已签订了相关协议,换而言之,三人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已明确。如果按照金某某的辩解意见,2010年4月1日其通过网上银行汇给两人的各200,000元是对保管协议所涉资金的分配,那么:第一,这200,000元与两人所占资金份额是不相符的;第二,事后金某某对差额部分也未进行补正,这与金某某提供的其他汇款精确到个位数的做法也有差异;第三,920,000元钱款均存在金某某个人账户内,且保管协议中设定了金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与违约责任,此情形下其对钱款的处置较之两人应当更谨慎;第四,在双方约定的建立共同账户时间之前,金某某已处分该笔资金,事后双方对此却无任何形式的确认或说明,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分析,对金某某辩称其已返还两人《保管协议》中所涉资金的意见难以采信。三人签订的《保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金某某在明知无法设立共同账户的情况下,未告知刘某、唐某某,亦未及时处置所涉资金,显有过错,现两人要求金某某按照保管协议的约定返还钱款、承担利息与违约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733号民事判决:一、金某某返还刘某184,000元;二、金某某返还唐某某230,000元;三、金某某支付刘某以本金184,000元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金某某支付唐某某以本金230,000元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五、金某某分别向刘某和唐某某各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金某某负担。

  金某某不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因其向银行了解后得知不能开设共同监管银行账户,故在2010年4月1日当天下午向刘某、唐某某各汇出200,000元,资金已经返还给两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两人的诉请。

  刘某、唐某某辩称,2010年4月1日中午之前签订协议,下午汇款与协议无关,金额上不相对应,还有欠条为证,金某某所述不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间就争议资金的处置有约在先,并无证据证明该合约被解除或撤销,相反,唐某某、刘某所各自持有的欠条进一步印证了三方约定的存在。金某某辩称的已行履约事实,既与约定不符,亦无事理上的合理性,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有三方约定为依据,于法不悖,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金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认定金某某、刘某、唐某某三人最终未能建立共同账户全部归责于金某某一人,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金某某存在违约情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明显过高,有失公允。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金某某诉称,其无单独建立共同账户的合同义务,只有在有共同账户的前提下才有转账至共同账户的义务。在无共同账户情况下,其无法履行《保管协议》中约定的转账义务,不存在违约。本案的法律关系始终为保管合同关系,从未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得知不能建立共同账户的情况下,其已经通知并向刘某、唐某某各支付20万元。一审没有明确涉案的414,000元的定性,由于双方并无借贷关系,不能要求其承担不还贷的违约责任。即使认定违约,对于过高的利息和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请求驳回刘某、唐某某原审诉请,不支付4倍利率也不支付违约金,将2010年4月1日汇出的4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申诉人刘某、唐某某辩称,2010年4月1日金某某通过网银分别向二人支付的20万元,属于《公司解散协议》项下剩余资产的分配,与公司人民币账户、美元账户、合作购房协议、共同资金保管协议及两张欠条相互印证,而金某某无法拿出完整的公司解散清算和分配方案。这20万元与保管协议约定的刘某、唐某某应占资金数额不符,金某某也未要求过差额补正。二审判决正确,坚持自己在一、二审期间的观点。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金某某通过网银转帐给刘某、唐某某40万元是否系返还保管协议所涉资金?2、设立共同账户之责任认定问题。

  金某某称其通过网银转账的40万元资金系保管协议所涉资金而非公司解散的资金分配,但其无法提供公司的明细账目印证其主张。且转账给刘某、唐某某各20万元与保管协议所约定的两人应占份额不符,事后金某某亦未针对差额进行补正或对刘某、唐某某作出解释说明,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难以认定该笔转账资金系返还保管协议所涉资金。关于共同账户之设立,本院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综合管理部法律事务处及支付结算处,被告知:目前只有少数外资银行及个别中资银行开展了共同账户业务,央行并未开展此项业务,也未出台过该项业务的相关规定。由于金某某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本院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了解该项业务的开展情况,被告知该行没有开展共同账户业务。由于保管协议中对于设立共同账户由谁牵头联络,到哪家银行开办,具体如何操作都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并非所有银行都开设了此项业务,给实际操作带来难度,原审将未能设立共同账户的责任归责于金某某一人进而判令金某某按《保管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允。考虑到涉案92万元由金某某一人代管,金某某负有寻找银行设立共管账户、返还共同资金的主要义务,故本院酌定由金某某返还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该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7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以本金人民币184,000元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以本金人民币230,000元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刘某、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执业机构:深圳沙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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