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0-18 11:54:46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沙井欧辉律师:18927499905、15207554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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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深圳市----- 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A105-009宗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开发资金1000万元,被告在45天内提供作价1000万元的一幅编号为A105-009建设用地,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业务,双方各占50%的股份。由于合同签订前,被告因800万元的担保债务,其拥有的用于合作的土地被罗湖法院查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将土地解封,无法按约定提供合作开发用地。同年6月,原被告双方同债权人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受让被查封用地,并将受让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用于抵扣被告所欠债权人全部债务。至此,原告单方获得了合作用地的土地开发权。
此后,双方对以上土地是一方拥有还是双方拥有,发生争执。原告为确保单方拥有合作用地的使用权,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作开发A105-009宗地合同书》无效,被告则提起反诉,主张合作开发用地的50%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作开发A105-009宗地合同书》。
【裁判】
宝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A105-009宗地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合作用地已无使用权,原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开发A105-009宗地合同书》,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的《合作开发A105-009宗地合同书》只约定被告占50%的股份,没有约定被告对合作土地占50%的使用权,同时又由于《合作开发A105-009宗地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构成解除条件,被告已无占有公司50%股份的合同依据,故对被告主张50%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合作开发A105-009宗地合同书》予以解除,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认为:原告的变更请求是在举证期满后提出,不应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