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自2012年3月至案发,武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织的发展无业社会青年,逐渐形成了以武某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武某要求其组织成员必须听从领导的指挥,并授意、指使团伙成员欺凌霸市、非法敛财,到附近餐厅、娱乐城、KTV等场所威胁,长期收取保护费等等,其中包括惠某与其朋友丁某。2013年5月,宝安区检察院对以武某为首的团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
深圳资深刑事律师欧辉律师接受王某家属委托后介入此案。经详细了解案情、仔细查阅本案证据材料,欧辉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王某主观上无积极参与之故意。其仅是在四次行动中被临时强行纠集参加,再三推拒不得后碍于朋友丁某面子不得已而前往。在犯罪过程中惠某处于消极地位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2、王某主动检举同案犯的其它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应成立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王某既非首要分子,也不是骨干成员,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
4、惠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的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被告人武某为首,被告人丁某、惠某等人为成员的犯罪组织,人员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清晰,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多次实施暴力敛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一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的安宁与稳定,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惠某在该犯罪中的作用、参加的次数、造成的后果、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赔偿情况、有无立功情况、是否累犯、有无前科等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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