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时间:2011-04-18 10:46:33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一、概念和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仅限于公私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的非法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这种虚构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虚构,也可以是部分的虚构。“隐瞒真相”,是指故意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一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质的必备条件。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1)对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小,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2)刑法已经取消了惯骗罪。因此,不能再对虽有多次诈骗行为,但诈骗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行为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对于以代人购物为名,取走货款,未买到物品,又擅自挪用该货款,且拖欠不还的行为,应当查明其真实目的,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判明其确是向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暂时挪用后仍打算归还的,则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一般情况下,这两种犯罪是易于区分的。但对于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支票、提货单、入库单等有价票证、证券后,又冒领货物、款项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本罪还是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却易发生混淆。一般而言,对于盗窃的支票、提货单、入库单等,如果是已经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名,并在有效期内凭该单据就可以知己提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这类票证本身已经包含了实际价值,盗窃得手就等于已经窃取了改财物的价值,至于窃取后的冒领行为,只是实现已经窃取到手价值的一种手段,应当视为盗窃行为的延续。对于行为人窃取的这些票证、证券,如果是已经过期、作废或者是欠缺必要的法律手续的,因为无法代表该财物的实际价值,即仅仅持有还不能直接取得该财物,所以即使窃取到手者票证、证券,也不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窃取这类票证后,对之加以变造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印章、签名等,用以骗取货物、款项的,应当视为伪造有价证券、票证、印章的犯罪,属于诈骗罪的牵连行为,应当以本罪处罚。

3、刑法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普通诈骗犯罪。本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有关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因此,对刑法已经设立新的罪名的行为,就不能再按照本条规定的诈骗罪论处。(2)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慎重处理网络诈骗案件。网络犯罪是指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网络信息、信息主体在犯罪活动中被利用后者被侵害,是构成网络犯罪的实质条件。

三、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之前,仍可适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具体规定,即: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的幅度内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在“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数额巨大的标准;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确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移民、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工作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3、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4、根据“两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

5、根据《“两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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