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13 19:12:55 作者:方律师 文章分类:代理词
代理意见
安徽慧民律师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了解了案情,查阅了相关案件的材料,并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孙文付应承担事故的次部责任
2009年1月19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三十镇至马桥的道路自北向南转弯上S102线行驶时,与沿S102线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孙文付驾驶的皖K58432号重型货车发生侧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颍上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文付在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进入路口前应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孙文付承担此事故的次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颍上县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颍民一初字第131号内容了解,皖K58432号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5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费用共计人民币141892.8元
(一)、阜阳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
被告二提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治疗没有终结,作出的伤残鉴定没有法律效力,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因此受害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治疗没有终结,具有鉴定资格的阜阳司法鉴定中心也不会作出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康复,而是“临床效果稳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内不再恶化,即应认为病情稳定,治疗终结。如果等到二期治疗结束,那就要到一年以后,这就过了诉讼时效,那么受害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因此具有鉴定资格的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二)、医疗费23406.32元 、材料费20元、放射费56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除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等费24186。32元被告理应支付。
(三)、误工费82元/天×801天=65682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从2009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到2011年3月31日定残,共801天,根据安徽省统计局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安徽省2010年人均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3900元,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2元/天×801天=65682元
(四)、护理费8036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 院及在家疗伤的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阜阳公平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护理费14周。原告主张(82元/天×14周=8036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实行限额内凭据报销:省内每人每天20元,省外每人每天30元。。,即20元/天×14周=1960元 ,理应支持。
(六)、营养费19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九级,加强14周的营养,原告主张(20元/天×14周=196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1000多元,但是本地地方特点是打车出门很少给发票的,特别是原告及家人住院这么多天,为了节约费用住的都是简陋,便宜的小旅馆。1000元费用只是根据合理开支计算的,希望法庭支持。
(八)、伤残赔偿金 64152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安徽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年安徽省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5788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5788元×20年×20%=64152元。
(九)、精神抚慰金18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在家休息,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
(十)、后续治疗费7000元。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需要日后作出二次治疗,费用大约为7000元。
进行后续治疗,必定会发生在此过程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四,本案应当参照城市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五,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对原告公平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