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30 15:21:2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两种计算方法及依据
按总的赔偿限额计算,就是把交强险合同中的三项赔偿数额相加(2008年2月1日前的赔偿限额是6万元,之后的是12.2万元),经审查只要是受害人合法的损失,不论具体是什么费用,只要它没有超过总限额的规定,均应予以赔付。法律依据就是道交法76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未规定按分项计算。
按分项计算,就是按保险单上记载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算。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解释为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项目。计算办法就是根据以上分项的规定把受害人的合法损失分别归类计算,在医疗费用项下只能赔1万,超出部分交强险不予赔付。
选择适用以上哪种方法赔付有很大的差别。
二、对分项计算规定的理解
实践中,有人认为分项计算的规定属于保监会的一个内部规定,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太准确。因为该规定虽然开始可能是保监会制定的,但现在已经记载在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在交强险合同成立之时,已经成为了合同的一部分,对其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分项计算的规定虽然应该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因其规定不符合立法精神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修改、取消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一)分项计算的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定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毋庸质疑,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制定并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对于合同的内容被保险人是无权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那么该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分项计算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仅1万元,在许多的案件中是远远不够的。道交法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赔偿限额先赔,不足部分才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来承担的,也就是说医疗费不仅仅只赔1万,但按该分项的规定,医疗费就只能赔1万,剩余的部分只能由被保险人承担,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还得由受害人承担。很明显,分项计算的规定减轻或者说是免除了格式合同提供者保险人的责任而加重了合同对方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二)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予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对于分项计算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许多投保人根本不知道,有的保单中还简单的把分项的名称及数额进行了罗列,有的根本就只字未提,只载明了保险期间、总的保险限额、保险费数额,大多保险合同订立时均未给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更谈不上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明确说明。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会拿出详细的保险条款说,看,合同中规定了,医疗费只能赔1万,保险人却说,你没给我说啊,我以为投了保都能赔呢!说了没有,确实没有明确说明,那么按《保险法》的规定就应当不产生效力。
(三)分项计算不符合分散社会风险、提高社会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的立法精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带有公益性质的、由国家法律强制实施的一种近似于社会保险的险种,其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承担着社会保障职能。它的实施“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从而“有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正是从这个立法精神出发,我国陆续制定了《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求达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该保险作为国家的一种强制保险不仅起着保障受害人权益、弥补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保险保障作用,还发挥着保护和调整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的社会功能。所以,用于规范该强制保险的各项立法,均从社会大众利益出发,反映着国家道路交通政策;经营该强制保险也不以盈利为目的,它的实施只是基于对社会的安定和国家发展的角度的考虑,以落实国家的道路交通公共政策为目的。但是分项计算的规定,就使得国家的好意大打折扣,特别是1万元的医疗费对于受伤较重的受害者来说,只是杯水车薪,最后还不得不把赔偿责任落到车主身上,而这些车主往往不是缺乏履行能力就是认为投保了不该赔怠于履行义务,最终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据悉,交强险正式实施的第一年,因为分项计算使得赔偿数额不高,所收保险费百分之六、七十以上大幅度盈余,这当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于是第二年,又降低了交强险保险费的费率。这对于投保人眼下的利益来说似乎有好处,保费降低了几百元,但从长远的风险、从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来说,这种做法并不可取。从根本上来说,应当修改或取消关于分项计算的规定,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最有力的得到保护,使得受害人的损害能够最及时在最大限度内得到赔偿。
(四)分项计算不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首先,对于被保险人不公平。因为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按总的保险限额交的保险费,而分项计算却在损失存在的情况下减少赔偿数额,以比较普遍的九、十级伤残(城镇人口)为例,使得12万元的保险实际缩水到了三、五万,从普遍意义上来说对于被保险人不公平。其次,对于各个保险人来说存在很大差异,极不公平。现从笔者审理的两个典型的案例来说明。案例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有关亲属起诉请求判令相关赔偿义务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五十余万元。因该死者伤情较重,短时间抢救无效即死亡,仅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而其依法应当赔付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则达三十余万元。根据分项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以从交强险中得到11.2万元的赔付。案例二: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颅脑受重伤,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先后经三次历时半年多住院治疗,终于康复,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赵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赵某属农村人口,伤残赔偿金为12544元,加上其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法费用,损失共计13.6万元。根据分项计算的规定,原告仅可以从交强险中得到不足4万元的赔付。交同样的钱投同样的险,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和情形不同,却会出现如此巨大的差异,对于各个不同的投保人来说很不公平。因为究竟发生什么程度的交通事故不是人力所能控制的。这种不太公平合理的规定甚至可能会让肇事者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
从这两个典型的案例可以看出,交强险分项计算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较高),是侧重于保护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害人利益的,但需要赔偿10万元以上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重大交通事故毕竟是较少的,对于大的层面来说,是不利于维护大范围的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利益的。死者固然无辜,家属固然需要慰籍,重伤者更应当受到救治,这才符合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取消分项计算的规定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才符合交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才会使交强险更加科学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