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委书记“三节”收三万:是否受贿?

时间:2010-09-03 13:37:05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县委书记“三节”收三万:是否受贿?

 

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商代某为取得某县县委书记杨某的关照,逢年过节先后多次到杨某办公室送现金共计18万元。具体情况是:2007年中秋节1万元(两人刚认识一个月),2008年春节、端午节各1万元。2008年5月,为让杨某帮助协调解决拆迁等问题,代某送现金15万元给杨某。在杨某主持下该县城建领导小组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在代某未交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为代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分歧意见:对杨某逢年过节期间收受代某3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逢年过节收受代某所送财物属收受礼金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应定性为犯罪。理由是代某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杨某也没有承诺为代某谋取利益。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逢年过节收受代某所送财物属于受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杨某收受代某所送财物属于受贿。一般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收受礼金与收受贿赂容易区分,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形礼实贿”的案件,某些行贿人为牟取私利把贿赂行为冠以馈赠之名,以致礼金馈赠与行贿、收受礼金与收受贿赂的界限模糊,区分困难。笔者认为,可综合以下要素进行判断:

 

    一看财物给付人给付财物时是否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给付财物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之间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是否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受财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收受礼金与收受贿赂的关键区别在于“赠与人”给付财物时是否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职务之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是否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对逢年过节,领导干部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但对方给付财物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事后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且累计数额不大,一般按收受礼金违纪处理。对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或者他人给付财物时虽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给付财物数额巨大,日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应将多次收受的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论处。如本案中,代某利用逢年过节之际给杨某送数额巨大的财物,表面上是礼金馈赠,实际上是有求于县委书记杨某的职权,且后来杨某用职务之便“回报”了代某的贿赂,故杨某收受代某所送款物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二看收受财物的时间、方式、价值大小及当事人关系的亲疏等各种情况。实践中,领导干部收受礼金的时间多发生在春节、中秋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期间;礼金馈赠的价值也有一定的限度,一般是礼物价值相当的礼尚往来,符合当时当地的礼仪习俗;礼金馈赠的方式大都是公开的,如婚丧嫁娶期间往往有礼单账册;就当事人个人关系的亲疏而言,在收受礼金的场合,当事人关系一般较为熟悉、亲近。而行贿受贿案件中所称的朋友关系,多半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即通过给付财物等各种手段建立所谓的私人交情,且交情的延续和维持是依靠一方给付财物、另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

 

    本案中,代某之所以在其与杨某不熟悉的情况下,违背当地礼俗习惯不断给予财物,是因为其有求于杨某,目的很明确,即要求杨某利用手中职权为其谋取利益。故杨某逢年过节收受代某所送现金的行为应为受贿。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对方的巨额财物后,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即使双方具有亲友关系,也应以受贿认定。

 

  李奎卿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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