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03 14:01:39 作者:庙加艳 文章分类:毒品犯罪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即被告人:刘某某(化名),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阜阳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200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被宣布逮捕,现在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与李某某(化名)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0)瑶刑初字第174号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的一审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0)瑶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第一、关于贩卖毒品罪部分
一审判决以“某些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交由李某某贩卖约20克冰毒的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叙述:“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供称其从阜阳进货,加钱后给李某某贩卖,货卖完后按讲好价格每克500元给钱,但后来李某某欠其货款,所以两人的关系就不好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其一共从刘某某手中拿来了大概二十克货,今年11月底把刘某某放在自己身上保管的1万元赌博输掉了,因没钱和刘某某吵翻了;被告人刘真供称其是通过李某某认识刘某某,当时就知道李某某手上的冰毒是刘某某给他的,后来正好李某某因欠刘某某的货款和刘某某发生矛盾,所以刘某某就把毒品交给自己贩卖”据此,以“某些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便作出上诉人刘某某交由李某某贩卖约20克冰毒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
上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关于贩卖毒品一事的供述不能相互一致。特别是关于毒品的数量,卷宗中仅有李某某的供述提到了大约的数量,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认定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公安机关最后查获的为准。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曾与李某某交易过,但两人的供述中均没有对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次数、准确数量作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因此,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的供述并不一致,上诉人刘某某交给李某某冰毒约20克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第二、非法持枪罪部分
涉案枪支是李某某购买并一直非法持有。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及刘真的供述,刘某某听李某某说过要拿枪去打人,担心出事才让刘真将枪要过来,后来又觉得放刘真那里不放心才转移到自己手里,没几天又转到了另一被告人杨文超处。上诉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枪罪的缘由是担心李某某持枪行凶,出发点是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是自己主观上希望持有枪支,伺机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此,一审判决应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犯罪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判决量刑过重。自案件侦查之时起,上诉人刘某某一直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确已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并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此,上诉人仅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核查本案,公正审理。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
二0一0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