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案辩护词

时间:2010-09-03 14:06:21  作者:庙加艳  文章分类: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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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化名)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我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卷宗材料、参与本案的庭审,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贩卖毒品罪部分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持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属于以贩养吸,悔罪态度很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由被告人李某某(化名)贩卖约20克冰毒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公安机关最后查获的为准。因为,本案中,刘某某与李某某对贩卖毒品一事并无相互一致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认曾与李某某交易过,但笔录中并没有时间、次数、数量的记录,整个卷宗中只有李某某的供述提到了大约的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因此,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的供述并不一致,公诉人仅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就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给其冰毒约20克明显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以“该事实不仅有本院已生效的(2010)瑶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还有同案人崔红、梁海的供述及其辩认笔录予以印证,其所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定刘某某和崔红系共犯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2009年10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在“华业宾馆”关将崔红和梁海抓获,现场缴获毒品22克,当时刘某某既不在现场也不知情。

一审法院仅凭另案崔红和梁海的供述,就推定刘某某和崔红系共犯显然证据不足。

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第一次讯问时就主动交代和揭发同案犯刘真共同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刘某某属于“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吸毒,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因此,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在毒品的数量上,公诉人提供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只是说明被告人刘真携带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至于含量却没有进行鉴定。

辩护人认为依据该检验报告尚不足以直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交给刘真贩卖的冰毒达到12.5克。被告人刘某某本人不是冰毒制造者,他也是从其他人手里购买过来再转卖,购买过来的毒品可能会掺杂其他的杂质,如果含量较低,则不能认定12.5克均为冰毒。本案证据中没有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即并没有排除含量低的可能。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给刘真12.5克冰毒进行贩卖,在数量上明显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二、非法持枪罪部分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枪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涉案枪支是李某某购买并一直非法持有。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及刘真的供述,刘某某听李某某说过要拿枪去打人,担心出事才让刘真将枪要过来,后来又觉得放刘真那里不放心才转移到自己手里,没几天又转到了另一被告人杨文超处。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枪罪的缘由是担心李某某持枪行凶,出发点是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是自己主观上希望持有枪支,伺机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在办案人员没有讯问时就积极主动的表示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枪支,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去杨文超处取枪,悔罪态度较好。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参与犯罪的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希望法庭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犯罪的人拉回社会,改头换面、从新开始,必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使得刘某某能够早日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〇一〇年 月 日

执业机构: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安徽 合肥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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