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0-09-03 14:11:45  作者:庙加艳  文章分类: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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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刘某某(化名)的辩护人,我们参与了一审的诉讼活动,并提出了基本的辩护意见,经再次阅卷,辩护人慎重地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敬请二审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能予充分考虑,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判上诉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多处明显的错误,即:(1)错误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交由李某某(化名)贩卖约20克冰毒;(2)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崔红共同贩卖毒品22克的事实;(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刘真之间贩卖毒品的数量上有误;(4)非法持枪罪部分;(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判决以“某些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交由李某某贩卖约20克冰毒的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叙述:“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供称其从阜阳进货,加钱后给李某某贩卖,货卖完后按讲好价格每克500元给钱,但后来李某某欠其货款,所以两人的关系就不好了;上诉人李某某供述称其一共从刘某某手中拿来了大概二十克货,今年11月底把刘某某放在自己身上保管的1万元赌博输掉了,因没钱和刘某某吵翻了;上诉人刘真供称其是通过李某某认识刘某某,当时就知道李某某手上的冰毒是刘某某给他的,后来正好李某某因欠刘某某的货款和刘某某发生矛盾,所以刘某某就把毒品交给自己贩卖”据此,以“某些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便作出上诉人刘某某交由李某某贩卖约20克冰毒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

上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关于贩卖毒品一事的供述不能相互一致。特别是关于毒品的数量,本案中,刘某某与李某某对贩卖毒品一事并无相互一致的供述。上诉人刘某某供认曾与李某某交易过,但笔录中并没有时间、次数、数量的记录,且一审中上诉人与李某某均否认之间贩卖毒品一事,整个卷宗中只有当初李某某的供述提到了大约的数量。认定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公安机关最后查获的为准。

上诉人刘某某供认曾与李某某交易过,但两人的供述中均没有对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次数、准确数量作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上诉人的口供与同案上诉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因此,由于上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的供述并不一致,上诉人刘某某交给李某某冰毒约20克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二、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崔红共同贩卖毒品22克的事实。

一审法院以“该事实不仅有本院已生效的(2010)瑶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还有同案人崔红、梁海的供述及其辩认笔录予以印证,其所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定刘某某和崔红系共犯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2009年10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在“华业宾馆”关将崔红和梁海抓获,现场缴获毒品22克,当时刘某某既不在现场也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另案崔红和梁海供述,就推定刘某某和崔红系共犯显然错误。

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刘真之间贩卖毒品的数量上有误。

公诉人提供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只是说明上诉人刘真携带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至于含量却没有进行鉴定。

辩护人认为依据该检验报告尚不足以直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交给刘真贩卖的冰毒达到12.5克。上诉人刘某某本人不是冰毒制造者,他也是从其他人手里购买过来再转卖,购买过来的毒品可能会掺杂其他的杂质,如果含量较低,则不能认定12.5克均为冰毒。本案证据中没有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即并没有排除含量低的可能。因此,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刘某某交给刘真12.5克冰毒进行贩卖,在数量上明显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四、非法持枪罪部分。

涉案枪支是李某某购买并一直非法持有。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及刘真的供述,刘某某听李某某说过要拿枪去打人,担心出事才让刘真将枪要过来,后来又觉得放刘真那里不放心才转移到自己手里,没几天又转到了另一上诉人杨文超处。上诉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枪罪的缘由是担心李某某持枪行凶,出发点是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并不是自己主观上希望持有枪支,伺机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此,一审判决应予以考虑。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及“以贩养吸”的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自第一次讯问时就主动交代和揭发同案犯刘真共同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本人吸毒,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因此,希望贵院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犯罪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判决量刑过重。自案件侦查之时起,上诉人刘某某一直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确已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并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此,上诉人仅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核查本案,公正审理。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庙加艳 江海俊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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