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03 15:42:20 文章分类:暴力犯罪
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区别
摘要:
间接故意杀人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杀人故意。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所不希望的。两种不同的故意内容可以通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全过程及犯罪后的态度与表现反映出来。对此,犯意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根本标准。可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行为人的思想流露去判断。行凶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和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作案前有没有经过准备、行为人同被害人的平日关系、行为人的品质和日常表现、发案原因、行为人发案前的意思表示和发案后的态度,这些因素就是辩护律师判断犯意的主要依据。
通常来说,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明显,他不希望也不放任出现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是伤害行为而不是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有控制,一般指向非要害部位,虽然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伤害行为的结果,但被害人之死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出于过失。而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同。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杀人行为的结果,行为人对这种死亡,不存在过失,存在的是故意的心理状态。
在刑法理论中,区分杀人罪和伤害罪有四种不同的主张:⑴后果论,即主张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为标准,来区分杀人罪和伤害罪。⑵行为论,即主张以是否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来区分杀人罪和伤害罪。⑶目的论,即主张以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目的为标准,来区别杀人罪和伤害罪。⑷犯意论,即主张以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为标准,来区别杀人罪和伤害罪。这四种不同的主张是对杀人罪和伤害罪的常规区别。那么,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和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应是什么?如何加以认定?以什么为标准?笔者认为,犯意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根本标准。
犯意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决定和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刑法理论上称为罪过,并把它概况为两种表现形式,一种叫故意,一种叫过失。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众所周知,故意和过失都有二种形式。即犯罪的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过失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故意伤害致死和间接故意杀人的本质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犯意)。在故意伤害致死当中,行为人除了有伤害故意以外,还对他人死亡具有过失;在间接故意杀人当中,行为人除了有伤害故意以外,还对他人死亡采取放任态度。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态度是“过失”还是“放任”,是区别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根本标准。
间接故意杀人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杀人故意。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并希望或放任该种结果发生,即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的,是行为人所不希望发生的。两种不同的故意内容可以通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全过程及犯罪后的态度与表现反映出来。
例一、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兴平时与其父赖某振关系不和,曾多次吵架。某日中午,本村村民赖某开帮被告人干活后,在被告人家同其父子一起喝酒。赖某振因炉灶用沙一事与被告人之妻黎某香发生口角,赖某振欲殴打黎某香,被告人赖某兴便上前阻拦。赖某振不罢休,又到被告人夫妻睡房欲将其被子烧毁,被告人极力阻拦,在互相推拉中,将地上的酒缸撞破。被告人赖某兴把其父按倒在地后,用棕绳绑住其双手,当旁人上前去解赖某振手上的绳子时,被告人赖某兴不让。赖某振便谩骂被告人赖某兴,赖某兴即拾起地上的酒缸碎块,朝赖某振头部右顶处猛击两下,后离开现场。赖某振于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赖某振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右顶颞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系他杀。该院以被告人赖某兴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庭审中,被告人辩解说:“父亲生性暴戾,有酒后撒酒疯的恶习。把他绑后,因他一直在骂,我很生气,就捡了块打坏的缸片朝他头上敲了两下,我就走了,”“后来听家人讲我父亲不会动了,我去买了破伤风疫苗(未注射),本想送县医院治疗,因家中贫困无钱未送。”公诉人认为,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意上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的杀人故意,但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犯罪的性质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犯罪的性质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理由:⑴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子父关系。被告人用棕绳绑被害人的原因是被害人酒后撒酒疯。⑵被告人不认为敲两下就会致被害人于死地,其意在于“敲两下,看他还撒酒疯不”。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施救行为,主动地购买了“破伤风感染疫苗”注射液,叫来了本村的乡村医生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施救。⑷被告人在认识上,只是追求伤害,明确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对结果(杀人)的发生不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是过失,是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杀人),而轻信能够避免(敲两下敲不死)。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赖某兴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用酒缸碎块打死其生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依法上诉后,二审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放任),因此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上诉人的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致死),改判为无期徒刑。
例二、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书与被害人胡某莲在上杭县临城镇西村租住房子加工宝丽板和家具。期间,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某个晚上,胡某莲怀疑被告人胡某书偷了她在湖洋家中的500元钱,并向他要回其合股办厂的股金3000元钱。被告人胡某书否认偷她的钱,并以无钱为由,拒不退钱。俩人便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被告人胡某书将胡某莲推倒在床并从枕头底下拿出弹簧刀一把,朝胡某莲胸部猛刺一刀,胡某莲爬起挣扎并呼喊“救命”,被告人胡某书又朝胡某莲头部、胸部、大腿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其倒地,扔下凶器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莲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三时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认定胡某莲系他人用双刃利器刺伤致血气胸,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该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故意。⑴打击的部位是致命处;⑵凶器是双刃尖刀;⑶造成死亡后果;⑷畏罪潜逃。被告人胡某书辩称,没有杀人的目的,是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害人用刀朝被告人头上砸。被告人夺过刀无意中按在开关上,刀尖自动出鞘(弹簧刀),才导致往被害人胸部捅了一刀。辩护人认为:⑴被告人绝没有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愿望;⑵双方平时关系好,当晚两人还发生性关系。即关系特殊,不至于要致被害人于死地;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环境条件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