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轻伤害案件的几点做法

时间:2010-09-03 16:07:15    文章分类:刑事自诉

审理轻伤害案件的几点做法

 

   2003年以前,我院受理的自诉案件90%是轻伤害案件,这些轻伤害案件普遍存在着审理难度大、效率低、缠诉多、上访频的问题,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院刑事审判工作,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也给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带来严峻挑战。同时,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妥善地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也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究其原因:一是办案人员、律师及当事人对法律理解偏差,简单地将轻伤害案件归类为自诉案件,把这些案件一律交给法院受理;二是公安机关、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方法简单,互相推诿,缺乏沟通,导致证据问题难解决。三是久调不决,一旦判决了效果也不好。通过分析审理轻伤害案件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采取了相应措施,扭转了轻伤害案件给我们刑事审判带来的被动局面,从下面的统计数字可以看出收到的显著效果:

 

     表一 2000—2005年公诉案件中轻伤害案件统计情况

 

     年份      收案(件) 结案(件) 调解(件)   调解率

 

    2000     0        0         0          0

 

    2001     4        4         1          5%

 

    2002     15       15        8          53%

 

    2003     22       22        17         77%

 

    2004     49       49        36         73%

 

    2005     42       42        35         83%

 

     表二 2000—2005年自诉案件统计情况

 

      年份      旧存(件)    新收(件)    审结(件)

 

    2000     9          51         49

 

    2001     11         35         39

 

    2002     7          23         25

 

    2003     5          3          6

 

    2004     2          5          4

 

    2005     3          1          2

 

 

   2005年未结的2件系1999年以前中止的案件,从2003年起我院新收的自诉案件没有出现新的中止案件和久拖不决案件,结案率在100%,做到了轻伤案件易解决、效率高、缠诉少、社会效果好,彻底摆脱了轻伤案件对我们长久以来的困扰。

 

    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严格界定自诉案件范围,明确轻伤害案件并不都是自诉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八项案件,轻伤案件属于八项中的一种,但这一条同时又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上述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作了两点主要规定:(1)在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内,被害人可以选择通过公诉程序处理还是自诉程序处理;(2)对于证据不足的轻微刑事案件,仍然可以由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即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证据不足,法院还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证据不足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轻伤害案件的受理采取踢皮球的方式,使许多类似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因为公安部在1998年5月14日作出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个别人员将这一规定片面理解,认为只要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都不应当受理。如果这样理解的话,被害人对轻微刑事案件的控告权则因为没有取得充分证据而无法实现,这样,就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因此,被害人因没有证据证明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而且明知可以提起自诉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向公安机关控告而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也应立案侦查。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应当具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和“轻微”两个条件,但并没有规定这些案件只能作为自诉案件提起诉讼。应当说,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既然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使没有提起自诉,只要有人控告,司法机关也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说,刑事案件即使同时具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和“轻微”两个条件,不能说就只能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它仍然具有公诉案件性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的管辖存在模糊认识,所以正确界定自诉案件范围,明确不是所有轻伤害案件都是自诉案件的观念,才有利于解决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告状难的状况,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落实刑事案件联席会议制度,发挥公安机关侦查职能作用

 

    以往公安机关在接到打架的报案后,如果主观感觉后果不重,既不勘查现场,也不作调查取证工作,更不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仅告知被害人对伤情进行鉴定,等鉴定结果作出后,如果鉴定结论属轻伤,就让当事人到法院直接起诉,到法院被害人提供的仅仅是一纸诉状,一份鉴定,再取证往往已时过境迁,错失良机。没有合法有效和充分的证据,不但法院不能受理,就是向公安机关控告,也会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致使个人虽遭受侵害,却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

 

   2002年10月后,我院主动与公安、检察院沟通协商,我市政法委牵头,在轻伤害案件立案方面,协调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使侦查机关转变了轻伤害案件就是自诉案件的错误认识,公、检、法三机关建立了刑事案件联席会议制度。我们主动与公安机关协调轻伤害案件的立案、取证等事宜,两机关达成了共识,公安机关受理打架报案后,首先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必要时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如果是轻伤的,在征得被害人意见后,一般通过公诉程序移送法院,这三年多来轻伤案件公诉率达88%以上,而且呈逐年递增趋势,2005年更是达到了98%。这样做的好处,一是解决了被害人取证难的问题,依靠公安机关的各种侦查手段迅速及时地搜集到第一手的证据材料,为日后审理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二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时采取了强制措施,防止了被告人脱逃;三是更易于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三、注重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

 

    我院所审理的轻伤害案件,均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大多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与被告人之间都有一定的对立情绪,矛盾容易激化。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我们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充分发挥调解作用,着重做好诉讼当事人的疏导工作,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进行调解。从表一中可以看出,我院受理的轻伤公诉案件越来越多,民事部分调解率也越来越高,2005年达83%。对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履行的案件,一般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管制或缓刑,既有利于化解矛盾,又使被害人得到赔偿,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具体做法是:“两个原则、两个把握”。“两个原则”就是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两个把握”就是“把握调解技巧、及时快捷”。

 

   1、坚持合法原则

 

    这里的所说的法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而且还包括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2004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所以该《规定》也是我们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调解合法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实体合法就是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得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不得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不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是否合法由法院负责审查,并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程序合法就是指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程序都要合法,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

 

   2、坚持自愿原则

 

调解的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特别指出的是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要始终遵循被告人及亲属自愿,正确处理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原则,尽力寻找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用足机会,做足调解。

 

   3、把握调解技巧

 

    实践中有些法官轻轻松松就能调解结案,有些法官却费尽功夫也没能让当事人握手言和,这就涉及一个调解技巧问题,调解工作很讲究技巧,许多法院和法官总结出了很好的经验,我们仅谈两个比较通用的做法,就是要做好“两个结合”:一是做到庭审中与庭审外调解相结合。在受理案件之后到庭审结束作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庭审中固然应当进行调解工作,但出于效率和诉讼成本原则,庭前调解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应给予高度重视。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明之以法,从法理、情理、道理的角度着手寻找突破口,适时抓住时机,既让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成调解,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如果庭前调解未达成协议,再进行下面的庭审中和庭后的调解。二是法官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相结合。附带民事部分除法官组织调解外,《规定》对调解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性规定:(1)邀请协助调解,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2)邀请主持调解,就是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识、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与案件所涉问题有专门知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4、把握及时快捷

 

    及时快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意见倾向一致时,法官应积极促成被告方做好履行内容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文书,防止当事人思想摆动,意见反复。当然,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肯定了当庭执行完毕的调解笔录的效力,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同时规定“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但是《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按照《规定》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也应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二是指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实践中有些法官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甚至造成超审限现象发生,我们认为,刑事案件审限短,如果不重实际,对差距太大、调解无望的案件一味追求调解结案致使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的做法,是与法院工作主题相悖的。

 

    总之,通过调解方式审结轻伤案件乃至所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发展第一要务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始终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严格执行“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认真负责做好轻伤案件乃至所有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四、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及时解决纷争

 

    对于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轻伤案件而言,强制措施是处理这些案件的必要手段。为此,我们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执行,尤其对决定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的,既需慎重又要果断。对于那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却没有调解诚意的被告人,我们也决不姑息迁就,适时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以利于案件及时审结。当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我们也可对被告人首先进行调解,尽量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

 

    五、加强对轻伤案件的延伸工作,避免冲突的再次发生

 

    针对邻里之间发生的轻伤案件,我们在判决后结合基层组织,对案件双方进行回访,宣讲法律,稳定双方情绪,有效减缓矛盾,避免冲突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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