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扫黑第一案

时间:2010-09-05 10:55:57  作者:庙加艳  文章分类:暴力犯罪

合肥扫黑第一案

 

来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2004年12月6日至13日,我所王亚林、孙舒维、杨勇、陈德华律师出庭为号称“省城扫黑第一案”的第一被告、第八被告辩护。据悉,此起案件是我所律师办理的第七件重大涉黑案件;第二起“省城扫黑第一案”。在此前被称之为“省城扫黑第一案”的陈安强黑社会案件中,我所律师关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的辩护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

   在此次为期八天的审理中,我所律师据实依法地辩护曾赢得了旁听群众的热烈掌声。

   2005年1月14日,在法庭审理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宣判:胡斌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循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其中,因为胡斌参与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判处死刑;合并执行死刑。

   四年前的此起伤害案中,胡斌不是实行犯并制止了他人对受害人的进一步伤害。伤害的结果是六级伤残。案发后,伤害的实施者已和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

   律师关于胡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已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进行赔偿的意见被法院采纳。

 

附媒体报道和辩护词、上诉状:

 

 

合肥最大涉黑案宣判 第一被告胡斌一审判死刑

 

  新华社合肥1月14日电(正言、石莉)14日上午,合肥最大涉黑案在市中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第一被告胡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第二被告陈三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数罪并罚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第三被告朱庆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数罪并罚处无期徒刑。

其余30个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9年至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当庭宣判的判决书长达100多页。

  法院一审查明: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起,形成了以胡斌等人为首,称霸一方的该犯罪团伙。其间,胡斌还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以获取非法利益,并通过赔钱给被害人私了以阻止被害人报案等途径,逃避法律处罚;同时增加该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2001年夏,陈三毛让胡斌之妻许鹃与其共同开设赌场,使自己在本市陈老岗开设的赌场能获得胡斌为首的犯罪组织的保护;赌场对外号称“公司”,组织严密,分工明确。胡斌等人还网罗了胡旭东、王斌、高家勇等一批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多次有组织地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通过这些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胡斌、陈三毛为组织、领导者,以朱庆凯、胡旭东、孙剑池等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胡斌、朱庆凯等人持枪抵住被害人的身体射击,后又持刀对其连续砍击,用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害人成严重残疾。

 

 

辩护词:

 

辩  护  词

 

                 亚太律刑字2003第059号

审判长、审判员:

这起案件被媒体称之为“合肥首起黑社会”案件,当然,过去也有案件曾被称之为“合肥首起黑社会”案。这起案件也是我辩护的第六起所谓重大的涉黑案件。在过去的五起涉黑案件中,律师关于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决大部分都没有被司法机关采纳。我困惑了,难到同样作为法律人的律师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就不能正确理解吗?所以,面对没有悬念的审判,我曾经因为有关涉黑辩护如不被法院采纳从而丢面子而犹豫。但是,基于对神圣法律的信仰和社会公正的追求,经过认真的思考和研讨,我仍然要说,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问题。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关于胡斌犯罪的指控除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定性和敲诈勒索罪持有异议外,对胡斌其它犯罪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若干犯罪情节的表述持有异议。以下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关于胡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因此,我国没有黑社会高级阶段――黑社会犯罪。起诉书指控第一、第二被告胡斌、陈三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指控第三、第四被告朱庆凯、胡旭东犯有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这种指控反映了公诉机关对于第一、第二被告和第三、四被告的作用认识有所不同。不仅如此,如绝大部分黑社会犯罪的指控一样,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虽然属于犯罪集团,但此案没有列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从而要求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只是要求各行为人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如胡斌没有被追究妨害作证罪、陈三毛没有被追究故意伤害罪。这种惯常的指控方法似与《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责任承担规定不符,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殊处理方法。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犯罪集团也不存在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今天在被告席上的有25人被指控犯有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被告人中有不少无任何前科,也有些确是社会的不良青年,但他们中有些人充其量只能算作是流氓恶势力。指控这些乌合之众为共同犯罪的最高形式——犯罪集团,进而又指控他们为犯罪集团中组织最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扩大化。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组织、经济、行为、功能四个特征。本案不具备上述特征。

(一)关于组织特征

组织特征要求应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自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至今近十年来的所谓涉黑的40多起犯罪事实,每起行为人实施时,都具备很大的松散性。行为人临时纠合,每次行为的目的单一,活动单纯。我们不知道哪些被告人何时、何地、何处,以何种方式成立了什么名称或没有名称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案没有组织机构、人员分工,根本谈不上组织结构完善,各级分工明确,更谈不上有任何“帮规”或组织纪律。每起共同犯罪都是行为人临时纠合,四名所谓的“组织、领导者”中除陈三毛外,既有胡斌等喊他人参加也有其他行为人喊这四名“组织领导者”中的某些人。每次违法犯罪前都没有经过周密的安排和计划。近十年来,没有一个所谓成员因为违反“莫须有”的帮规受到惩处。仅有二起,因不听话被胡斌殴打的卫工彪和汪邦琼不是本案的黑社会成员而是受害人。二个所谓的组织、领导者胡斌和陈三毛面和心不和,互相不服气,并没有在一起进行过任何违法犯罪的商量和计划。胡斌和朱庆凯之间因自小来往而关系密切,也不存在谁听谁的。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讯问时,基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要件,将被告人外提出看守所,刻意“做”出来的笔录中,“谁听谁的”、谁是船长、大副问题,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着组织纪律或帮规,而是基于年龄大小、谁有钱、“混得好”等原因。

需要指出的是,公诉人竭力论证的外提的合法行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起法律监督的责任,而不是文过饰非。

至于赌场中的分工,则属于进行聚众赌博共同犯罪的客观需要并不是基于黑社会的组织纪律。不仅如此,所谓的“黑老大”四人中,除陈三毛是赌场的始作俑者外,胡斌、朱庆凯、胡旭东三人并没有参与赌场的管理从中获利,也没有被追究赌博罪。

(二)关于经济特征

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然而本案中,我们不知道“组织”在何处,也不知道“组织”如何通过“有组织”地活动获得经济利益,从而使“组织”获得经济实力并支持“组织”的活动。公诉人指控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通过开设赌场来获取非法利益并资助该组织活动的。然而,如前所述,所谓的“黑老大”四人中,除陈三毛是赌场的始作俑者外,胡斌、朱庆凯、胡旭东三人并没有参与赌场的管理、没有从中获利,从而也没有被追究赌博罪。胡斌赔偿陈锐的钱系由许娟支付,而许娟是“赌场的股东”并和胡斌有着特殊的关系。陈三毛从中调解时,涉及的赔款都会经过许娟同意;第二笔赔偿赵晓东的钱从赌场拿出,也因为胡斌和刘军、许娟的特殊关系,不能强拉为黑社会经费。陈三毛侦查阶段的供述表明,系与许娟等分“水钱”时,许娟提出要3万元赔款。说明,之所以出钱,是因为许娟的“股东身份”和是胡斌“妻子”的身份。而朱庆凯从没有从赌场获得过任何经济资助。

公诉人庭审时证明的许娟经陈三毛等同意拿钱给胡旭东治病,胡旭东、许娟等辩解系因为胡斌欠胡斌8万元钱。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此节事实。退一步说,即使胡斌不欠胡旭东的钱,经过庭审可以看出胡斌和胡旭东感情深厚,当然控方可以指控他们是相互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无论如何,胡斌、胡旭东二人非常要好。在此情况下,许娟拿钱给胡斌的朋友治病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与黑社会组织资助黑社会成员大相径庭。而25个被指控犯有黑社会组织罪的被告中,只有胡斌或与胡斌有关时,才有许娟提供资金赔偿伤害款。至于公诉人有关的出资并没有从许娟分红中扣除的答辩,首先没有分红扣除的举证责任是公诉机关;其次由于开赌场是非法行为,其分红无法也不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

起诉书关于赌场支持犯罪的指控有四起。第一起、第二起前以述及这里不赘述;第三起争夺合肥-杭州的客运线与赌场没有关系系为非“黑社会成员”进行;第四起陈三毛指使胡旭东报假案更与赌场的经济支持无关。至于行为人被指控敲诈勒索获得的不法利益只是据为己有,与其他人无关,更不存在以获得的利益支持“莫须有”的组织活动。而后二起因胡斌“跑反”事先根本不知情。

所以,没有组织或犯罪集团从赌场中获得非法利益并资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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