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6-12 13:01:18 作者:赵因 文章分类:法律杂谈
对医疗过失应慎用刑罚
——从长乐市医院产妇死亡案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与适用
四川眀炬律师事务所 赵因
福建长乐市医院妇产科大夫李建雪,因一起产妇产后大出血死亡案被长乐市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提起公诉,该消息一出医疗界人士纷纷质疑长乐市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对李建雪医生提起公诉证据不足,并认为如果李建雪医生因其医疗过失而被苛以刑罚将极大地打击整个医疗行业。该案如果处理不当,医务人员将人人自危,在从事风险程度较高的诊疗活动时将会导致医务人员不敢担当选择逃避,其后果不仅会阻碍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而且还将会导致我国医学事业的倒退,最后受害的依然是患者。
下面我们就该案已经披露的内容进行分析,讨论李雪健医生在患者诊治过程中的诊疗行为与后果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最初见于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时增设的“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载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中对于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了准确的定义。
那么什么又是医疗事故?我国行政法规最早对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见于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其次是见于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医疗事故罪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要认定李建雪医生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我们先来看看李建雪在陈姓产妇的诊治过程中的的具体诊疗行为:
2011年12月28日,产妇陈某入住长乐市医院,产科医生吴某接诊并对其进行产前检查。12月31日21时24分,陈顺产一健康女婴后出现阴道出血,一线值班医生李建雪接到产房电话后前往处理,她检查发现患者宫缩欠佳,注射药液后宫缩好转,但阴道仍有活动性出血。随即通知二线值班医生王某到场,修补阴道伤口,给予患者输血、输液。李建雪留在病房继续观察。2012年1月1日凌晨1时,患者心率10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90/58mmHg,李建雪见尿量偏少,予静推速尿20mg并请示二线医生后加大补液量。李建雪交待值班护士“陈产后大出血是个重病人,需要一级护理”。家属见陈全身颤抖喊冷,并告知护士,护士以为是寒战所致,仅给予吸氧处理,并没有向李汇报。3时20分,患者出现谵妄,脉搏123次/分,呼吸23次/分,血压110/50mmHg,血氧饱和度下降为76%,李建雪赶到后发现患者有生命危险立刻通知上级医生王陈等人赶到病房进行会诊,组织抢救,4时30分宣告死亡。福建省、福州市两级医学会认定产妇因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医方对病情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在患者整个诊治过程中,涉及的医务人员众多,李建雪仅为一线值班医生,她每次采取救治措施都是向上级医生汇报后进行的,并且李建雪在产妇生产及产后7个小时中从未离开病区,一直在本职岗位上观察患者并采取输血、输液等措施对产妇进行治疗。由此可见,李建雪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六条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定义。由此可见,李建雪在陈姓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属于一般医疗过失,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李建雪之过失是其对患者病情的危险性认识不足以及技术能力不足所致,这种过失非主观恶性所致,因此不符合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我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医疗事故罪”,其中判决为“医疗事故罪”的仅有7例,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判决是十分谨慎的。
笔者认为,对于具有高风险性的医疗职业,必须有宽松的执业环境才有可能发挥每位医生的最大潜能,才可以让医生敢于去救治更多的重危病人,从而使患者成为医学的最大受益者。医疗过失应尽量由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进行处理,而不应轻易将医疗过失入罪加以刑事处罚。首先,医疗活动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风险性、未知性和极高的专业性活动,在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的前提下,某些过失难以避免,对于一般医疗过失导致的伤害以民事赔偿更为适宜;其次,医疗行为作为一个认识疾病、探索治疗方法的过程,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风险和失败。每一个患者由于其自身的独特体质以及疾病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而医务人员在治疗每一个患者时都担负着很大的风险,如果将医务人员的一般医疗过失行为入罪加以刑事处罚,势必会加重他们的责任和思想压力,打击他们对医学探索的积极性,阻碍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尚没有一个国家的刑法中有“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的,中国是唯一在《刑法》中设定有“医疗事故罪”的国家。所以笔者建议医疗过失不仅要慎用刑罚,还应当修改刑法,废除“医疗事故罪”,将“医疗事故罪”的罪名从我国《刑法》中取消。 因为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已经将医疗过失导致的人身损害统称为医疗损害责任,其鉴定也因其原告起诉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而不再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价,由此可见医疗事故这个概念随着《侵权责任法》实施将逐渐被淘汰,而医疗事故罪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如果认定为非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损害应该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而对于那些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患者伤亡的医务人员可以依据刑法的过失致人伤害以及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如,多年前发生在武汉某医院的重大医疗事故,将需要进行扁桃体摘除术的患儿进行了心脏手术,而将需要心脏手术的患儿进行了扁桃体摘除手术,这样的医务人员完全可以以过失致人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文修改后发表于2015年3月12日《健康报》卫生与法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