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人者获刑、指使者连带赔偿三

时间:2008-02-03 10:40:19  作者:夏春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玉刑初字第69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

  诉讼代理人陈金标,系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夏春德,系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

  诉讼代理人XXX,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男,……。

  诉讼代理人王X,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字(200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已下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春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的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黄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只对舒某头部打了一拳,舒某的伤不是其致成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未到庭应诉,其诉讼代理人王X提出顾某没有参与实施伤害舒某的故意,也无伤害舒某的行为,顾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舒某于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3月8日,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4月4月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112天,花去医药费13012元。2006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27日,舒某在未办理出院手续,未征得玉山县中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又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舒某于1997年7月至今租住玉山县冰溪镇……黄XX…房;……。舒某女儿舒XX于1991年…出生,儿子舒XX于2003年…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XXX对舒某未经玉山县中医院同意擅自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舒某提供的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江西省法医鉴定专家委员会法医学鉴定认定舒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二次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因沙场采沙与被害人舒某发生争执,便邀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黄某等人赶到现场,经顾某指认,李某、黄某等人对被害人舒某进行殴打……。顾某虽未直接致伤舒某,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黄某参与殴打舒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舒某对本案的前因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舒某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XXX提出舒某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未经医院同意擅自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过高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舒某自负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医药费14162元、误工费(23.94元/天×112天)计人民币2681.28元、护理费(9.07元/天×112天) 计人民币10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12天) 计人民币280元、营养费(3元/天×112天) 计人民币336元、残疾赔偿金(8619.72元/年×6年) 计人民币5171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9.44元/年×18年×30%/2) 计人民币16495.49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汽油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338.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顾某、黄某共同赔偿80%,计人民币72271.1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自负20%,计人民币18067.79元(上述款项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健 美

审 判 员   杨 明 辉

审 判 员   邵 新 英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汪    霞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舒某,男,……。

被上诉人:顾某,男,……。

被上诉人:黄某,男,……。

被上诉人:李某,男,……。

  因上诉人舒某诉被上诉人顾某、黄某、李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上诉人不服玉山县人民法院2007年6月15日作出的(2006)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06)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顾某和黄某共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3、在原审判决的人身伤害赔偿金72271.14元的基础上,责令被上诉人再多向上诉人支付人身伤害赔偿金计人民币44133.37元。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故意放纵犯罪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顾某和黄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避而不谈,不审不决,是违法的错误的。

  1、因为被上诉人顾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上诉人的故意,是共同故意伤害案件的主犯,应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有:

  (1)被上诉人顾某是沙厂老板,是他和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口角冲突,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上诉人的动机;

  (2)纠纷发生后,就有双方的村干部和镇干部在做调解处理,而且已经处理好了。被上诉人顾某还打电话通知、召集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等人,并谎称发生了打架,要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等人到现场帮忙,说明被上诉人顾某要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等人到现场打架的意图非常明显。

  (3)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等人到现场后,是被上诉人顾某给他们指认上诉人的,这已经为原审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等人在案发之前和上诉人既无任何利害关系,也素不相识,在殴打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等人没有和上诉人发生过任何口角上的冲突,他们在被上诉人顾某指认上诉人后,便立即冲上去殴打上诉人,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顾某、黄某、李某等人对于伤害上诉人方面是事前通谋的;

  (4)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等人在殴打上诉人时,被上诉人顾某并未阻止他们,致使上诉人受伤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可见,被上诉人顾某明知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等人殴打上诉人会造成上诉人受伤害的结果,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具有伤害上诉人的间接故意;

  2、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实施了积极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舒某对本案的前因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是非常荒谬的。

  原审法院严重混淆了法律上的过错概念和日常用语中的过错概念。法律上的过错概念是针对违法行为而言的,无违法行为就无法律上的过错,本案的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的违法行为,当然就不存在任何过错了;而且原审法院非常不理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会造成其受伤害的后果,因为上诉人的行为与其受伤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然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受伤害的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判决由“舒某自负20%”的责任是荒谬可笑的。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玉山县中医院同意擅自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而“对舒某提供的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明显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上诉人受伤害最严重的是左眼,其终身遗憾的也就是左眼丧失了视力。众所周知,玉山县中医院根本就不具备治疗舒某伤眼的仪器设备和技术,上诉人转院乃是万不得已且情况紧急,而后又不能及时让玉山县中医院补充转院手续。原审法院仅凭没有转院手续而忽略了上诉人除受伤的眼睛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外其余伤情仍继续在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而武断地否认上诉人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效力。

  3、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而不予认可,也是错误的。

  (1)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过低。上诉人在玉山县长期从事的个体零售业,根据2005年江西关于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0560元/年÷365天/年﹦28.93元/天,根据2005年上饶市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11830元/年÷365天/年﹦32.41元/天,而非原审法院计算的标准23.94元/天。

  (2)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明显偏低。请问9.07元/天的护理费谁愿意护理,到哪里可以请到这样的护理?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已经支付的护理费的收条,但原审法院就是不采纳,而原审法院采用的却不知是从哪里找来的,不知是哪个时代的护理标准。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

  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人为地把本案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活生生地分割开来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放纵犯罪,认定事实、适用程序和判决均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舒某

2007年6月21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受害人舒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本代理人针对玉山县人民法院(2006)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明显错误,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舒某对本案的前因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是非常荒谬可笑的

  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严重混淆了法律上的过错概念和日常用语中的过错概念。法律上的过错体现了法律对于侵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与非难,也反映了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时主观所持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可见,法律上的过错概念是针对违法行为而言的,无违法行为就无过错,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及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大构成要件。本案的受害人舒某没有实施任何的违法行为,当然就不存在过错了;而且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非常不理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舒某的行为不会造成自己受伤害的后果,因为受害人舒某的行为与其受伤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最基本的生活常识问题,请问,一个人多说了几句话,会造成自己受伤害的结果吗?结论显然是否定的。既然受害人舒某不存在过错,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且其行为与受伤害的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判决由“舒某自负20%”的责任是荒谬可笑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玉山县中医院同意擅自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而“对舒某提供的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

  1、原审法院明显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上诉人受伤害最严重的是左眼,其终身遗憾的也就是左眼丧失了视力。众所周知,玉山县中医院根本就不具备治疗舒某眼伤的仪器设备和技术,上诉人转院乃是万不得已且情况紧急。原审法院不去调查核实,仅凭没有转院手续而忽略了上诉人除受伤的眼睛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外其余伤情仍继续在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而武断地否认上诉人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效力。

  2、事后,上诉人发现了由玉山县中医院董XX主治医生出具的关于舒某转院治疗的证明,并及时将该证据提交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以上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的条件和举证期限的规定,且同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效地证明了上诉人舒某转院治疗是合法合理的,法院应予采信。

三、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而不予认可,也是错误的

  1、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过低。上诉人在玉山县长期从事的个体零售业,根据2005年江西关于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0560元/年÷365天/年﹦28.93元/天,根据2005年上饶市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11830元/年÷365天/年﹦32.41元/天,而非原审法院计算的标准23.94元/天。

  2、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明显偏低。请问9.07元/天的护理费谁愿意护理,到哪里可以请到这样的护理?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已经支付的护理费的收条,但原审法院就是不采纳,而原审法院采用的却不知是从哪里找来的,不知是哪个时代的护理标准。

  综上所述,诚请贵院依法认可上诉人舒某转院治疗的效力,核准并支持上诉人舒某在转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认可上诉人舒某在伤情鉴定期间发生的被原审法院忽略的检查费;依法撤消原审法院作出的由“舒某自负20%”责任的判决,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了,谢谢!

代理人: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

夏春德

 2007年8月15日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书

(2007)饶中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

  诉讼代理人陈金标,系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夏春德,系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男,……。

  诉讼代理人王X,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

  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已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6)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

  上述事实,有……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不当;2、原审判决对其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也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分开审理,属程序错误。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打电话叫李某、黄某到现场,其也未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下午,被害人舒某……。2006年12月14日,玉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舒某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2643.20元,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

  7、玉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舒某的眼病是主治医师XXX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的。

    ……

  上列证据,已经一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顾某、黄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舒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对舒某去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并判决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关于其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舒某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上诉提出的关于其没有打电话叫李某、黄某来现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尽管其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的行为与造成被害人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的医疗费22643.20元、误工费3136.14元(23.94元/天×131天)、护理费1188.17元(9.07元/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7.50元(2.5元/天×131天)、营养费393元(3元/天×131天)、残疾赔偿金5171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5.49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22元、住宿费170元、公告费300元、汽油费550元,共计人民币99843.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顾某、黄某共同赔偿80%,计人民币79875.0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自负20%,计人民币1996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洪

审 判 员   平 洪 生

审 判 员   杨 文 波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娟 

(完) 

 

 

 

执业机构: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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