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生母成功要回被非法送养的孩子

时间:2008-04-25 17:43:23  作者:夏春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小兰于2006年6月X日在广州某医院产下一女婴。女儿出生后仅三个月左右,就被其亲生父亲私下送给了江西上饶某县的张某夫妇收养。女儿被送走后,小兰每天以泪洗脸,悲痛万分。身体康复后,小兰便四处打听女儿的下落,期间,途经三省,历时一年,终于打听到女儿的下落。

    她便先后于2007年6月中旬和9月中旬,不远千里,来到江西上饶张某夫妇的家中看望思念已久的女儿。小兰便向张某夫妇提出要回女儿并同时给予补偿的要求,却遭到了粗暴拒绝。张某夫妇为了达到阻止小兰要回女儿的目的,扬言如果小兰再提出要回孩子,他们将远走他乡甚至实施更极端的行为。张某夫妇的态度和言行,使看到希望的小兰又陷入绝望之中。

    因要回女儿心切,小兰便通过网上搜索找到了夏春德律师,并向他发出了求助信号。夏律师经过分析考虑后,接受了小兰的委托。

  ...在夏律师的多方努力下,目前,本案已经得到了圆满解决,小兰终于成功要回了孩子。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执业机构: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西 上饶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劳动纠纷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资信调查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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