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4-25 17:43:23 作者:夏春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小兰于2006年6月X日在广州某医院产下一女婴。女儿出生后仅三个月左右,就被其亲生父亲私下送给了江西上饶某县的张某夫妇收养。女儿被送走后,小兰每天以泪洗脸,悲痛万分。身体康复后,小兰便四处打听女儿的下落,期间,途经三省,历时一年,终于打听到女儿的下落。
她便先后于2007年6月中旬和9月中旬,不远千里,来到江西上饶张某夫妇的家中看望思念已久的女儿。小兰便向张某夫妇提出要回女儿并同时给予补偿的要求,却遭到了粗暴拒绝。张某夫妇为了达到阻止小兰要回女儿的目的,扬言如果小兰再提出要回孩子,他们将远走他乡甚至实施更极端的行为。张某夫妇的态度和言行,使看到希望的小兰又陷入绝望之中。
因要回女儿心切,小兰便通过网上搜索找到了夏春德律师,并向他发出了求助信号。夏律师经过分析考虑后,接受了小兰的委托。
...在夏律师的多方努力下,目前,本案已经得到了圆满解决,小兰终于成功要回了孩子。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