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一年多,辽阳检察院做出的决定

本院经复查查明:原案犯罪嫌疑人刘明义于2004年开始经营“灯塔市明义中美彩扩”,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末,申诉人徐建华开始与刘明义合伙经营该彩扩店,二人口头约定徐建华出资12万元,刘明义出资5万元,由徐建华负责经营、管理账目和资金。2007年12月末,刘明义到北京金成三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彩扩设备(包括一台富士238彩扩机,一套丽达lDD320数码片夹)。在刘明义与卖家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交易金额为14.6万元,而实际价格仅为9.8万元,其中4.8万元的差额被刘明义占有。
本院复查认为,刘明义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灯塔市检察院做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明义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驳回申诉。
以上是辽阳市检察院给我的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部分的内容。就这么一份决定从申诉到拿到结果整整经历了13个月的时间,并且在这13个月时间中,检察院还曾经找到我要求我与对方进行和解,所有这些实在令人费解。
根据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定义以及各种法律文献的内容我知道民事欺诈是指对方虚构或者夸大某些事实误导我做出错误判断,让我进行投资,这是欺诈。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在合伙时候,中美彩扩店除了营业执照以外,什么东西都没有了,所有的一切都是重头来的,是一个新买卖,并不是入股投资。约定出资的数目,也不无目的随意说的,而是刘明义在看好各种设备价格以后,根据预算然后协商按比例投资的。由此可以看出刘明义在合伙投资之前就有诈骗的想法。而且通过和商家合伙改变《产品购销合同》中商品价格的方法,将我的个人资产占为己有。
从以上可以看出刘明义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定义。辽阳市检察院以上的决定实在令人难以信服,并且半年就应该做出的决定,拖了整13个月。
我会继续申诉的,希望各位法律专家和达人们,给本人一些法律意见,使我的申诉书写得更加完善。
感谢各位支持。
咨询者: 辽宁  [咨询时间:2012-09-21-状态:未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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