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原告曹元海发表的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1-04-23 18:17:56  作者:贺基贵  文章分类:文书案例

为原告曹元海发表的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接受曹元海、屈开莲的授权,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有关被告刘建军故意杀人案的相关案卷,又参与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和质证,对案情事实有了更为明确的了解,以下是我要发表的代理意见:

2010年6月10日(农历2010年4月28日)中午12---13时许,被告人刘建军又以被害人曹永拐走其妻为由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撕拉互打,打斗至榆林市南门口四中大门口时,穷凶恶极的被告人刘建军掏出早已预备好的管制刀具将被害人曹永用刀当场捅死(详见检察院对刘建军的《起诉书》)。代理人认为很有必要注意:被告人刘建军被抓捕后,当侦查员第一次询问道:“你对你所做的这些事情(指杀害曹永的事实)后悔不?”

答:“不后悔”

问:“你还有什么需要补充说明的吗?”

答:“没有了”

问:“你以上所讲的是否属实”

答:“属实”。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意比较深。

侦察员第二次询问被告人刘建军问道:“你知道将刀子捅进曹永的胸部后会有什么样的后果?”

答:“会捅在心脏上,人会死。”

问:“你为什么在曹永的胸部捅一刀后,曹永跌倒你又在其腿部捅?”

答:“我当时太恨他了,我认为他拐走了我老婆”

问:“你作案的目的是什么?”。

答:“我就是想教训他,因为我太恨他了,所以在我这次上榆林的时候就从家里带上了放在家里的刀子”

问:“你还有什么需要补充说明的吗?”

答:“没有了”。可见被告人刘建军仍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悔改的表示,特别是被害人曹永为了证明自己是清白无辜,没有收拐胡荣荣这个事实,同意将自己的手机呼转给被告人刘建军的手机,让刘建军接听自己所有的来往通话。被害人用这种方式证明自己没有收拐被告人刘建军的老婆胡荣荣,可见被害人是多么的真诚坦荡,光明磊落,但是,被告人刘建军依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实施了残忍的杀害行为,做出了伤天害理,惨无人寰的举动,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根据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

一、被告人刘建军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建军作为一个有正常思维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用刀捅被害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显然是希望致受害人曹永死亡的后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的判刑原则第一选择是死刑,应当判处死刑;根据本次犯罪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的表现,并且在公共场合,光天化日,学校的门口从容自如的实施杀人行为,激起了的很大民愤,给被害人的家属带来的不可言语的痛苦,不判死刑于法、于情、于理不符!

二、附带民事被告应当对附带民事原告赔偿227866.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

(一)丧葬费:30293元÷12个月×6个月=15146.5元

(二)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3439元×20年=68780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父亲曹元海系精神病患者,现年54岁=3349元×20年=66980元;被害人母亲屈开莲腰椎盘突出严重,脑供血不足,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现年52岁=3349元×20年=66980元。

(四)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

以上合计:227886.5元。

(五)停尸费由被告人全部承担。

因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建军在法庭上认罪的顽劣表现,表现了犯罪后的猖狂态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贺基贵律师

                                      20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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