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律师:当事人何时能向事故认定书说不(图)

时间:2007-11-11 12:40:11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日前,陆生接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赔偿给陆生及其儿子三万余元。这一起历时两年的案件,最终有了个了解。虽然对判决结果不管是对于代理人熊律师还是陆生本人来说都不尽人意,但是,按陆生的话说,总归给其九泉之下的妻子有了个交代。

 

(图为:事故现场)

案件回放

时间回转到2005年10月14日,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周某驾驶该公司的桂A04714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陆生之妻陈某驾驶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陈某被公交车轮碾压拖行16.3米之远,造成陈车损坏及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摩托车在公交车身后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驾驶摩托车的陈某从左侧超越周车失控摔倒在周车左后轮处,导致陈车损坏及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单方责任事故,应由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图为事故车:陈某摔倒能否钻得进车轮的底部?)

  

代理申诉 

对于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熊律师提出以下疑问:

1、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摩托车的陈某从公车的左侧超车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是案件承办人的推测还是有证据证明摩托车从公交车的左侧超车?

 

2、摩托车从左侧摔倒,为什么会钻到公交车的左后车轮底下?

按常理,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有相应的证据,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交警部门只能作出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结果。为此,熊律师展开了调查,首先到事故现场勘查,强化事故现场感。随后,便到交警部门查阅复制事故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供述材料等等。在取得相应的材料后分析,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无法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陈某在公交车的左侧超车。另外,根据事故现场图公交车的刹车痕迹,运用动力守恒定律原则,可以换算推理得出公交车的速度≥50公里/小时。同理,根据摩托车的刹车痕迹,可以换算出摩托车在事故前的速度为≤30公里/小时。那么,30公里/小时的速度不可能去超越一个≥50公里/小时的速度。运用动态思维还原,公交车应该在摩托车的后方行驶,摩托车在前方行驶。最后,经当事人同意,先向作出事故认定的上一级交警部门南宁市交警支队提出了申诉,以期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进行更正原来的错误认定。

(公交车左后轮的刹车痕迹为13.6米长)


[附:申诉状如下:]

点击查看:http://www.gxjt122.com/Html/jcgal/cgal/0148071110148031701093.html

申诉书提交之后,大约历时一年,南宁市交警支队最后责成原作出事故认定单位重新调查取证,作出重新事故责任认定。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原来的事故认定稍稍进行了改动,将原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摩托车驾驶员陈某从公交车的左侧超车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也就是说对于代理律师提出的质疑,交警部门有所重视,也更正了原来事故认定书的部分认定事实。但是,仍然认定是摩托车驾驶员在公交车后方行驶。为此,历时一年的申诉最终以部分更正事故认定而告终。

 无奈起诉

 对于陆生来说,原本困难的家庭再需交一笔诉讼费,无异于雪上加霜。但是,陆生为了让其不幸逝世的妻子有个交代,最后还是决定通过诉讼来解决。熊律师为其垫付了部分诉讼费也切实解决了陆生当时的资金困难,使得案件在诉讼时效差不多界满前顺利起诉到了法院。

陆生在起诉状中要求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赔偿22万余元。同时,熊律师也代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事故公交车的车速鉴定申请。但法院最后作出不同意鉴定的决定。着实让人好生遗憾。

(附:民事起诉状  请点击查看http://www.gxjt122.com/Html/jcgal/cgal/01560711101565828216507.html)

庭上交锋

2007年1月,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熊律师提出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认定,通过运用动力守恒定律,结合本案事故现场图中公交车的刹车痕迹进行阐述,最后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被告方的代理人提出:交警部门是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合法部门,该部门两次都作出由摩托车驾驶员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激烈交锋。2007年8月3日,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仍然围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能否

 

作为证据使用展开了激烈辩论。

                      
                  (图为事故现场图)
                             

 

 (附:代理词 点击查看http://www.gxjt122.com/Html/jcgal/cgal/03100711103100244412365.html)

 

一审判决

南宁市青秀区法院通过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

1、交警部门的两次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驳回南宁市公交总公司反诉的诉请;

3、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书全文  点击查看南宁市中级人法院网http://www.nnsfy.com/readnews.php?id=5685)

 

几点思考

     熊律师对本案曾向法院提出两项申请:

1、要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进行审阅,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2、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的瞬间车速进行鉴定。

对于第一个申请,法院作出决定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予调取;对于第二个申请,法院认为:因目前广西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中尚未有一家鉴定机构能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运行速度作出鉴定。故对于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基于本案的事实及法院的决定,熊律师有以下几点思考:

1、在目前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影响力非常大。有些法官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作为证据使用的认识不够,不去追究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而是机械地套用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作出民事责任分担的判决仍为大多数法官的主流思想。法院不调查交警部门的卷宗查阅,也从侧面反映了法官过于相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2、交警部门是事故责任的认定部门,该部门的认定结论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其他证据而言,份量最重,而很多法官无法从技术的角度,用专业的物理力学知识去明辨该事故认定的作出是否准确、合理,因此,只能机械拿来作为证据使用。

3、我国对于交通事故车辆的车速鉴定制度缺失,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能对事故车速作出权威认定。从另一侧面也反映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上的权威地位,最终导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如果存在枉法认定,徇私枉法而无法得予纠正,最终影响公正。

就本案而言,有相关的证据,并有相应的理论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的要求仍然未获法院支持,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无法动摇,交通事故案件争辩的焦点将会提前移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中。而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把关的门槛将失去了它的意义!

 

 

(附:熊潇敏,广西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远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十年,辞去法官职务从事律师执业后,致力于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公司事务、矿业交易等法律事务的研究。先后在同望律师事务所、远东律师事务所执业。电话:13878124891)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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