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2-23 19:26:41 作者:广西交通律师网 文章分类:本站动态
关于潘*林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一案的
律 师 意 见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潘*林的委托,代理其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45012220091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本所通过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现就本案事故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本案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律师意见。
一、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事实认定、相关证据及责任划分
2009年12月11日18时15分,韦*德持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489道从罗波方向往天马试方向行驶,潘*林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桂A3586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会车时,因韦*德驾车未靠右行驶,潘*林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
证据有:交通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韦*德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等。
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韦*德负主要责任,潘*林负次要责任。
潘*林负次要责任的主要原因是:潘*林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二、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法律分析
(一)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林负次责任的理由不充分。
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之所以认定潘*林负次要责任原因有二:
1、潘*林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
2、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
本所认为,武鸣县公安局以上述两点认定潘*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非常牵强,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进行认定。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责任。
就本案而言,可以通过下列方法检验潘*林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1、“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故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本案中,即便潘*林驾驶的车辆灯光合格,亦能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保安全、畅通通行,但是韦*德醉酒驾驶摩托车未靠右行驶,且占用潘*林车辆的行车道行驶,在来不及避让的情形下,事故同样发生!可见,潘*林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2、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故上的原因。
本案中,如果我们将潘*林的行为(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剔除出去,韦*德醉酒驾驶车辆占用潘*林行车道向潘*林行车方向车道快速驶来,事故仍会发生!由此可见潘*林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3、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故上的原因。
本案中,即使潘*林驾驶的是灯光合格的车辆,如果韦*德醉酒后驾驶失控的摩托车占用潘*林车道并不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向潘*林驾驶的客车高速驶来,事故也难于避免。如此看来,潘*林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本所认为,潘*林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本次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
韦*德醉酒驾驶、占用潘*林行车道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真正的、直接的原因。
韦*德占用潘*林正常行驶车道,可从以下证据得予证实。(见图1)
图1:事故现场图
分析:
1、A点离摩托车倒地划痕始点D约127CM,结合刹车时B、C两点轮胎摩擦痕迹以及摩托车倒地后与地面的摩擦痕迹,可判断B点为客车桂A35861左前轮刹车时与地面摩擦所致,C点为客车桂A35861左后轮刹车时与地面摩擦所致。可以初步判断碰撞发生在B点附近。
2、结合图2(如图)摩托车撞击客车前保险杠的凹陷部位(即撞击点),以及潘*林2009年12月14日在交警部门的供述(如图4),可以判断摩托车前轮是在图1 B点往右20CM处。从图1事故现场图看出,B点即客车左前轮离右边路基为340CM,而路宽为720CM,可以判断在摩托车与客车碰撞的瞬间,客车是在靠右边车道正常行驶的,况且摩托车撞击客车保险杠的撞击点还在客车左前轮往右20-30CM处,更充分说明了摩托车是驶入了客车正常行车的车道中行驶(如图5)。
图2:潘*林桂A35861车辆车头左侧被撞痕迹
图3:韦*德驾驶的摩托车前轮撞击后严重变形
图4:潘*林的供述
图5:摩托车驾入沥青路与客车碰撞
(三)韦*德侵犯了潘*林的路权,韦*德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韦*德醉酒驾车,未靠左行驶,且驶入潘*林行车车道,造成潘*林避让不及发生事故,韦*德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潘*林的路权(即通行权),而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以潘*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认为潘*林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潘*林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这无异于将安全的注意义务代替通行的权利,潘*林的通行权将无法得到保障。以牺牲合法通行权作为代价维护违法占道通行行为人的利益,无异于放任违法占道行驶的行为,更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的规定,本次事故因韦*德违章驾驶所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本所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韦*德醉酒后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且占用潘*林正常行驶的车道,侵犯了潘*林的路权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韦*德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潘*林不负事故责任。
此致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