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邢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时间:2018-06-22 17:22:22  作者:李会民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邢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邢某本人同意,依法担任其辩护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    对于本案的刑事部分,对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邢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       本案因普通的民间矛盾引起,系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被告人邢某对于该案的发生是没有任何预谋的,受害方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邢某回来的目的是为了将他和李某的孩子接走,由自己实际抚养孩子,起初本打算让妻子李某某回来接,但媒人李某英再三要求邢某本人回来,李某某和张某、李某英的证言可以说明,在邢某回来的前一天即2015年7月17日,他们与方某、杨某等人在杨某家见面碰头,对如何应对邢某有过商议,要给邢某点厉害,并有打电话召集人的行为。事实上,对方确实去了很多人,而邢某只是带的老婆幼子和哥哥,完全没预料到会发生打斗,对方是有预谋的寻衅滋事。本案李某的证言在本案中可以说是最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也和邢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邢某是在其哥哥被打倒,自己也被对方用棍棒、板凳打急了才进行的反抗,是在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逼不得已才采取的措施,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应对其从宽处理。

2、       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这一点由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公安分局的起诉书意见书可以证明:起诉意见书中称2015年8月31日,犯罪嫌疑人邢某到我局投案自首,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巡逻防暴大队2015年8月31日的到案经过也明确记载:“2015年8月31日上午,涉嫌故意犯罪案犯罪嫌疑人邢某来我单位投案自首,特此说明”。因此,邢某具有法定的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       邢某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4、       邢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也愿意赔偿。

5、       就本案来讲,其实大家都是受害者,没有谁是赢家。邢某本来是回来接孩子,就不料发生争斗,不仅自己和哥哥被打还因此已被关押一年多,被害人方某、杨某、张某本意是为了给亲戚帮忙,却也导致身体受伤,而李某、杨某一家更是为孩子问题非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还因杨某等人受伤而支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给这个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究其原因,是因为双方遇事不够冷静,逞强好胜才导致了各方不应有的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各方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邢某本人在案发后和今天的当庭表现,对邢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辩护人建议对其在一年四个月以内量刑。

二、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对于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犯罪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人邢某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人的要求与法无据,医疗费部分其已经从李某处获得赔偿,应依法予以扣减,误工费、护理费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其各项赔偿的合理性,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请法院对邢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尽快对其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律师事务所

                                       李会民  律师

     2016年12月21日

 


执业机构:阜阳李会民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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