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应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时间:2019-02-18 08:46:46    文章分类:债务追讨

法院不应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只确定夫妻中的一方为债务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能否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将该院复议审查终结的一起执行异议纠纷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夫妻中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可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2013年6月,成都市区一基层法院就盛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刘某于当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盛某160万元及此前的利息20万元等。之后,因刘某未按期还款,盛某申请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上述基层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刘某的爱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刘某的爱人不服提出异议。

 

  上述基层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刘某的爱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刘某的爱人不服,向成都市中院申请复议。

 

  成都市中院审查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且上述情形也显然不属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刘的爱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故裁定撤销追加刘的爱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成都市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陈浩说,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非常慎重,若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

 

  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建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主要目的是提高依法执行的要求,使执行权受到必要的制约,尽可能杜绝执行风险。在执行中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可以促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认真考虑诉讼主张,更全面的在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将民事责任的确定归入普通审判程序中,即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判什么,执行也限定在当事人起诉时的主张范围内,以符合“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法理念。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与之类似的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很多,如连带保证等。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

 

  再者,执行权应当遵循“法无授权皆禁止”的原则。而对于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13种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上述13种法定情形之一,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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